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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 告 林振忠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被 告 林阿月

林文良廖林嫌林振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而有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共同繼承人僅得依據該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義務,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長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林阿月、長子即原告林振忠、次子即被告林振國、三子即被告林文良、長女即被告廖林嫌,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為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又被繼承人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然遺產中就臺南市○○區○○○段○○○○○○○○○○○○○○號2筆土地,已經被繼承人林長生前分別贈與予原告林振忠及被告林振國,另永康區農會存款兩造亦已分割,其餘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又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被繼承人林長生前曾於93年3月2日委請關係人陳秋珍書立代筆遺囑乙份,由關係人陳秋珍、李清棋、葉志祥共3人見證,並經鈞院公證處93南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在案,然原告於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後,經多次催請被告林阿月、林振國、林文良、廖林嫌等4人應依遺囑所載內容達成分割協議,被告等4人均未加理會,原告實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再者,被繼承人林長生前於93年3月2日所委請關係人陳秋珍書立代筆遺囑其上記載「…二、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貳貳柒捌平方公尺,持分捌分之壹,系將該土地貳拾肆分之一分予林阿月,貳拾肆分之一分予林振國,貳拾肆分之一分予林振忠。三、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壹陸平方公尺,持分捌分之壹,系將該土地貳拾肆分之一分予林阿月,貳拾肆分之一分予林振國,貳拾肆分之一分予林振忠。…五、台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壹玖陸平方公尺,持分貳分之壹,系將該土地全部分予廖林嫌。…七、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房屋,持分全部,系將該房屋之全部分予林阿月。…」,並由關係人陳秋珍、李清棋、葉志祥共3人見證,且經鈞院公證處93南院認字第0000000號認證,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且被繼承人林長業於101年2月23日死亡,系爭代筆遺囑自為合法生效之遺囑。

(三)又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被繼承人林長生前就其名下之財產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及範圍,各該繼承人自應依遺囑內容為分割,亦即依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係由原告林振忠、被告林阿月、被告林振國各取得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林振忠、被告林阿月、被告林振國各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廖林嫌單獨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被告林阿月單獨取得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全部所有權。由上,被繼承人林長所立之代筆遺囑業就系爭遺產定有分割方法,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對被繼承人林長如附表編號1至4遺產准予分割,並依被繼承人林長所立代筆遺囑內容方式為分割。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長之繼承人,請求依被繼承人林長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內容,分割被繼承人林長所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等語。稽之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林長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林長死後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原告主張其中附表編號5、6之所示土地,已經被繼承人林長於生前分別贈與原告及被告林振國,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永康區農會存款亦已經兩造分割,固僅請求就其餘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依被繼承人林長生前所立代筆遺囑內容為分割。然揆諸前開見解,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繼承人林長所留之遺產,原告既已主張被繼承人林長於生前已立遺囑指定分割方式,是被繼承人林長之繼承人即應依該遺囑指定方法履行分割義務,倘若有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共同繼承人自應依該遺囑內容,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基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林長所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依遺囑內容為裁判分割,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附表: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原告主張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依代筆遺囑││ │面積:2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內容分割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依代筆遺囑││ │面積: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內容分割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依代筆遺囑││ │面積:1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內容分割 │├──┼──────────────────┼─────┤│ 4 │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 │依代筆遺囑││ │ │內容分割 │├──┼──────────────────┼─────┤│ 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被繼承人林││ │ │長已於生前││ │ │贈與被告林││ │ │振國。 │├──┼──────────────────┼─────┤│ 6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被繼承人林││ │ │長已於生前││ │ │贈與原告。│├──┼──────────────────┼─────┤│ 7 │永康區農會新臺幣5,123元 │兩造已協議││ │ │分割。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