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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律師被 告 丙○○

丁○○戊○○己○○庚○○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壬○○所遺留之臺灣銀行存款200萬7,168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先分得新臺幣49萬1,532元,再由被告丙○○、庚○○各分得新臺幣25萬元,餘額再由原告及被告丙○○、丁○○、己○○、戊○○、庚○○、乙○○、辛○○依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得。

被繼承人壬○○所遺留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94股,應予變賣,賣得之價金由被告丙○○、丁○○、己○○、戊○○、庚○○、乙○○、辛○○依各7分之1之比例分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丙○○、丁○○、己○○、戊○○、庚○○、乙○○、辛○○各分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夫妻剩餘財產之部分:被繼承人壬○○與原告共同生有被告丙○○、丁○○、己○○、戊○○、庚○○、乙○○、辛○○等七名女兒,而被繼承人壬○○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死亡,是原告與被告丙○○、丁○○、己○○、戊○○、庚○○、乙○○、辛○○均為壬○○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壬○○死亡後留有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7,168元金及少許○○○○○○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暨免稅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壬○○之股份,故就股票之部分,原告於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分割中均不再主張,僅就上開存款之部分,依民法第1030之1條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爰請求被告丙○○、丁○○、己○○、戊○○、庚○○、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3,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分割遺產之部分:扣除上開應分配給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100萬3,584元後,尚有遺產100萬3,584元,兩造就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之應繼分均各8分之1,則每人可分得現金12萬5,448元,爰請求予以分割。

三、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壬○○於生前即常公開告知每一位女兒,其所有遺產係要公平分給每一個人,因其財產原係交由被告乙○○代管,惟被告乙○○僅從中取出25萬元辦理被繼承人壬○○之喪事後,其餘均不願再支出,被告庚○○聞言遂自付25萬元代墊辦理被繼承人壬○○之法會,故被繼承人壬○○所遺留200萬餘元之現金,應先扣除被告庚○○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剩下部分始由兩造均分等語。

四、被告丁○○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已年屆80歲,關於被繼承人壬○○之遺產200萬餘元,應先全部交付原告使用等語。

五、被告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長期有賭博習慣,被繼承人壬○○交給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用均遭原告賭輸,原告沒錢買菜,又會向被繼承人壬○○索取金錢,其等二人亦因此常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全未盡到為家庭付出之責任,家中事務全由被繼承人壬○○單獨完成,原告如此不顧家庭,應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原告經常毆打年老體弱之被繼承人壬○○,被繼承人壬○○已表明其財產不願意分給原告,故原告應無繼承之權利等語。

六、被告乙○○答辯意旨略以:原告長期嗜賭.對被繼承人壬○○有施暴及虐待,應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縱認原告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惟原告郵局尚有存款4萬1,040元,亦應加入分配。又被繼承人壬○○死亡後,所有喪葬事宜均係由其委任人仁禮儀公司辦理,喪葬費用共計36萬1,450元,被告乙○○亦已給付。至於被告庚○○主張其先墊付共計25萬元之喪葬費用,實屬被告庚○○與被告丙○○間之個人借貸,縱有此筆支出,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是被告庚○○抗辯應先扣除其所支出之25萬元喪葬費用,應無理由。且被繼承人壬○○死亡後,被告庚○○曾向公保單位領取喪葬補助15萬元,亦應由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等語。

七、被告己○○答辯意旨略以:原告15歲嫁給被繼承人壬○○,為幫壬○○傳宗接代,陸續生下被告丙○○、丁○○、己○○、戊○○、庚○○、乙○○、辛○○等七名女兒,被繼承人壬○○薪資微薄,原告甚至做代工與被繼承人壬○○共同扶養女兒,被繼承人壬○○開刀時亦係由原告隨侍在側照顧,平常生活起居及過年過節亦均由原告辛苦操持,被告戊○○疑係為多分到被繼承人壬○○之遺產,並規避扶養原告之責任,原告與被繼承人壬○○為多年妻,難免爭執,惟絕無長期施暴虐待之情事。又被告丙○○前以簡訊表示「我早已寫好放棄繼承」,被告戊○○則於99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乙○○稱其已放棄財產繼承權,被告乙○○則出具放棄聲明書以表明願意放棄對被繼承人壬○○之所有財產繼承權,因此被告丙○○、戊○○、乙○○應均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綜觀原告一生辛苦持家,將工作所得全投入家庭,是被繼承壬○○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丁○○、己○○、庚○○、辛○○分配等語。

八、被告庚○○答辯意旨略以:其等自小在眷村長大,在眷村內婦女若生女兒會遭受嘲笑,由此可知生養七名女兒之原告,壓力很大,且原告扶養被告丙○○、丁○○、己○○、戊○○、庚○○、乙○○、辛○○長大,換尿布、餵奶水、買菜、煮菜等,實難否認原告對家庭之付出,故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實屬有據等語。

九、被告辛○○答稱:被繼承人壬○○與原告相處一生,雖有爭吵,但至被繼承人壬○○90歲高齡死亡,其等仍維持婚姻關係,原告應擁有其法定之權利。雖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但原告知錯反省,被繼承人壬○○業已原諒原告,並表達感恩之意,是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及遺產之分割均有理由等語。

十、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壬○○於44年4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故於其等婚姻期間之財產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繼承人壬○○於104年11月4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臺灣銀行之存款200萬7,168元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94股,有被繼承人人壬○○之除戶謄本、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暨免稅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附被繼承人壬○○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資料表可憑(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356號卷第5頁、第14頁、第15頁),且為被告丙○○、丁○○、己○○、戊○○、庚○○、乙○○、辛○○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屬實在,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屬有據,且應以壬○○死亡之日即104年11月4日作為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壬○○婚後財產之範圍及金額之基準日。

2、按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被告戊○○、乙○○辯稱原告嗜賭成性、不思照顧家庭,對家庭全無貢獻,又有虐待壬○○之行為,故應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並提出原告於100年3月20日書立之同意承諾書、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4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而觀諸上開同意承諾書所載,原告確承諾將按時準備三餐予被繼承人壬○○、絕不再賭博、若外出必告知去處及往返時間、不再對被繼承人壬○○口出惡言或動手動腳等語,顯然原告確曾有上述不當之行為,始承諾將予以改善。且不得以原告出具上開同意書,即認為原告對於其昔日之行為即可一筆勾銷,不需負責。縱被繼承人壬○○真有原諒原告昔日之不當行為,但本院仍得審酌原告昔日之不當行為以作為核定分配額多寡之參考。又依上開通常保護令所示,原告對被繼承人壬○○確曾有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據證人即昔日兩造同住眷村之鄰居子○○於本院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你和甲○○是鄰居?是否知悉其常賭博?)是,我們從小一起住眷村,我們相隔兩個房子距離,她與先生常吵架,有一次我去另外一個房間聽到她們吵架,她們吵架時曾聽到原告先生說我賺那麼多也不夠你賭博‧‧‧原告的先生與原告在賭博處外面吵架,原告先生說你先回去,我媽媽與原告一起在上班,五點多就下班,但是原告七、八點才回家,我問被告有無吃飯,他說沒有吃飯,所以我覺得原告沒有照顧被告。」、「原告與其先生常吵架打架?)有,還有摔鍋碗。一週打架約一至二次,都是假日,週五或週日居多。」、「(是否常常餓肚子?)我問被告是否吃飯,我吃飽大約六點多我都會問他是否吃飯,我出來與其他伙伴聊聊天時就看到原告七、八點多才回來。我聽到叔叔伯伯會說哪一家在打牌,眷村都知道,原告夫妻常吵架,都是為了賭博和錢吵架,但是大家心照不宣。」、「(你如何知道原告下班都沒有回家,七、八點才回家?)因為我聽其他長輩他都去打牌,我去問乙○○及他妹妹吃飯了沒?」、「(所以你是聽別人說的?)我確實有看過一次,我們知道就好不需要去追問人家的事。」、「據你所知原告是否會煮飯給小還吃?)偶爾。」、「(一造大概煮幾次飯?)一、兩次,我記憶中只看過他看過

一、兩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6頁),上開同意承諾書、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4號通常保護令及證人子○○之證詞互核一致,均屬可信,足見原告確有賭博、常未煮三餐給被繼承人壬○○及被告丙○○、丁○○、己○○、戊○○、庚○○、乙○○、辛○○吃,且又對被繼承人壬○○家庭暴力至明,原告未能妥善照顧家庭,被繼承人壬○○有後顧之憂,致使被繼承人壬○○無法全力拼事業及賺更多的錢,影響其等婚後財產之增加,故若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壬○○平均分配其等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惟考量原告偶爾亦會煮飯給被繼承人壬○○及被告丙○○、丁○○、己○○、戊○○、庚○○、乙○○、辛○○吃,且尚無證據證明原告於出具上開同意承諾書後,仍有違反上開同意承諾書所載之行為,故不宜完全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僅須將其分配額減為4分之1即可,且較能維持其晚年之基本生活所需。

3、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尚有臺南安平郵局之存款4萬1,040元,有原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考。而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有上開臺灣銀行存款200萬7,168元存款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94股,惟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陳報狀表明僅就臺灣銀行存款200萬7,168元之部分作為被繼承人壬○○之現存婚後財產等情,則扣除原告不請求之股票部分外,被繼承人壬○○婚後財產為200萬7,168元。依此計算,原告與壬○○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96萬6,128元(200萬7,168元-4萬1,040元=196萬6,128元),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4分之1,亦即為49萬1,532元(196萬6,128元×1/4=49萬1,5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分割遺產之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應屬合法,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壬○○之配偶及女兒,依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兩造每人應繼分均為8分之1。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被告戊○○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壬○○有毆打施暴之行為,且經被繼承人壬○○表明不願將其財產分給原告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縱曾對被繼承人壬○○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惟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期間屆滿前被繼承人壬○○並未聲請延長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期間,則上開通常保護令於期間經過後已失其效力,此後亦未見被繼承人壬○○再對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顯見原告對被繼承人壬○○實施家庭暴力之期間尚屬短暫,且參諸上開保護令事件後,被繼承壬○○胞弟到訪、家庭聚餐、出遊等場合,原告均隨侍在被繼承人壬○○之身旁,此有其等於103年1月5、6日拍攝之照片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被繼承人壬○○並於103年1月6日對被告辛○○表示:

「這一次不是你媽媽(即原告),我還是大麻煩,她照顧我,你知道,我說給你聽,當時我問她,假加我跟妳分了,妳有沒有地方去,她說沒有,我死路一條。我一聽很難過,我說好,那我們兩個還在一起,那在一起了她照顧我,照顧的好得很,你知道的,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她對我也沒有要求,就是吃飯就行了」等語,有被繼承人壬○○與被告辛○○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尚難證明被繼承人壬○○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後,有再受到原告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思,此外,被告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應不可採,故應認原告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壬○○之繼承權。

3、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落實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意旨參照)。又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一、父母及配偶津貼3個月。」,顯見公保之眷屬喪葬津貼亦與勞保相同,均係因繼承人參與公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準此,被告乙○○主張於被繼承人壬○○死亡後,被告庚○○曾向公保單位領取喪葬補助15萬元,應由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等語,應不可採。

4、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按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故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及未以書面向法院所為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雖主張被告丙○○、戊○○、乙○○分別以簡訊、存證信函,書立放棄聲明書等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權等語,雖據其提出手機簡訊內容、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號處分書、放棄聲明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惟縱認被告丙○○、戊○○、乙○○等曾有放棄繼承之意,但均係在繼承開始前即被繼承人壬○○104年11月4日死亡之前所為,且均未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則仍難認此拋棄繼承為有效,故被告己○○主張被告丙○○、戊○○、乙○○等均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無從可採。

5、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因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丙○○、庚○○已為被繼承人壬○○支出喪葬費用各25萬元,總計50萬元,有訴外人癸○○於106年4月20日出具之收據、被告庚○○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00頁),核屬有據,且無明顯偏離一般行情,是此項喪葬費用支出,應屬實在,且均合於一般習俗。至於被告乙○○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壬○○支出喪葬費用36萬1,450元,又被告庚○○支付之25萬元,係被告庚○○與被告丙○○間之個人借貸等情,但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為憑,難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丙○○、庚○○各為被繼承壬○○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縱未經全體繼承人事前同意,仍應自被繼承人壬○○之遺產中清償,否則,後事難以進行。

6、被繼承人壬○○之遺產有臺灣銀行存款200萬7,168元存款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94股,又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陳報狀表明僅就臺灣銀行存款200萬7,168元予以分割,已詳如上逑,則其中除股票之部分,應於變賣後之價金,由被告丙○○、丁○○、己○○、戊○○、庚○○、乙○○、辛○○等七人平均受分配外,其餘存款200萬7,168元存款及其利息之部分,則先由原告分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9萬1,532元後,再由被告丙○○、庚○○分得代墊之喪葬費用各25萬元後,剩餘之款項再依兩造每人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丙○○、丁○○、己○○、戊○○、庚○○、乙○○、辛○○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平。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