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4號原 告 鄭育修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鄭靖贏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蔡宜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玖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慶祥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及關係人王梅薰、鄭智文均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鄭慶祥之遺產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6,397,385元,依法繼承人每人各應分擔4,099,346元,因國稅局限繼承人應於105年9月10日前繳清系爭遺產稅,原告為免所有繼承人均遭受不利益,乃於105年9月8日,由原告代為繳納系爭遺產稅全額完畢。原告代為完納系爭遺產稅後,關係人王梅薰、鄭智文均已給付原告其等應負擔之遺產稅,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為其代墊之遺產稅4,099,346元。原告既為被告代墊遺產稅4,099,346元,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遺產稅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之前調解時繼承人間有一個協議聲明,應由遺產支付遺產稅,原告繳納遺產稅資金來源,應是以家族資金購買而借名登記的土地貸款而來,因此原告應無受損害,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如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固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然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原告主張兩造與關係人王梅薰、鄭智文均為被繼承人鄭慶祥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鄭慶祥之遺產稅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為16,397,385元,該遺產稅已由原告於105年9月8日全數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鄭慶祥繼承系統表以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國稅局10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戶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雖辯稱繼承人間有協議聲明由遺產支付遺產稅云云,然除被告所陳之協議聲明尚未經被繼承人鄭慶祥之各繼承人合意而成立外,且參諸上開見解,縱原告代被告墊支之遺產稅得由遺產中支付,惟原告尚未自遺產中支取上開費用前,仍得向被告起訴請求按其應繼分返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繳納遺產稅之資金來源,應是以家族資金購買而借名登記的土地貸款而來,因此原告應無受損害云云,然縱認原告係以被告所陳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以借貸款項支付系爭遺產稅,惟因該消費借貸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雙方即借貸人與貸與人間,被告所稱之不動產,僅係供作為確保債權清償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所用,而被告既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償還該借貸款項之義務,是其所辯之上情,顯與本件返還代墊遺產稅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附此指明。
(二)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本件被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1,而原告繳納之遺產稅為16,397,385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依應繼分應負擔之遺產稅部分共4,099,346元(計算式:16,397,385÷4=4,099,34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