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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 告 林庭源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林宜靜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裘佩恩律師被 告 陳林阿里

林淑蘭林庭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劉紅柿之子女,被繼承人林劉紅柿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去世,配偶林明化(兩造父親)於93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女即被告林宜靜、次女即被告陳林阿里、三女即被告林淑蘭、長男即被告林庭瑜、次男即原告、三男林庭俊,其中林庭俊於94年2月18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林劉紅柿去世後,申報遺產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編號1、2、9、10、11、12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林劉紅柿生前贈與之財產,並非遺產,而編號8現金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為被繼承人林劉紅柿生前於102年7月8日提領1,200萬元,102年10月23日提領1,000萬元,合計2,200萬元,使用後剩餘1,920萬元,此1,920萬元為被繼承人林劉紅柿生前自己保管之財產,為去世前2年內持有之財產,故依法列入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但被繼承人林劉紅柿去世時之現金存款並無此1,920萬元,為此被告林宜靜有對原告及被告林庭瑜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655號)。原告及被告林庭瑜仍希望協議分配被繼承人林劉紅柿之遺產,但因無法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故只好提出本訴訟。

(三)被繼承人林劉紅柿之遺產,有如民事準備㈢狀更正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又被繼承人林劉紅柿去世後,有申請勞保喪葬補助費131,700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另有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匯入被告林庭瑜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帳戶。被繼承人林劉紅柿遺產總計11,347,395元,5人平均分配,每人為2,269,479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繼承人林劉紅柿生前贈與兩造之金錢,無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蓋被繼承人林劉紅柿生前贈與兩造之金錢為生前贈與,並非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且民法第1173條為列舉非例示規定,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見解,應不計入應繼承遺產中,是被告林宜靜之主張於法不符。

2、被繼承人林劉紅柿生前提領之金錢,其本人有自由處分之權利,非原告所能置喙。

3、被繼承人林劉紅柿生前住院及住院期間各項花費係原告先墊支,事後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因為被繼承人林劉紅柿住院時,由原告及被告林庭瑜照料,故相關花費原告先行墊支。

4、起訴狀第七點第7項各項花費,都是出殯前,有關殯葬人員及左鄰右舍、幫忙友人、祭拜禮品、購買靈前花卉等開銷,被告林宜靜全部否認,可見被告林宜靜於被繼承人林劉紅柿出殯前,根本未返家祭拜才會如此主張。上開花費之所以沒有收據,是因在傳統市場購買,或小吃店購買便當,且金額不多,但確有花費之事實,否則,出殯前之祭拜、人員之便當等花費要如何取得?還是被告林宜靜要全部負擔也可以。

5、起訴狀原證五中有記載「現金19,200,000元」,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按遺產稅之課徵,係納稅義務人與國家間之公法上關係,國家不介入被繼承人在生前如何處分其財產,亦不介入其死後遺產如何分配,僅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及依遺產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規避遺產稅而規定之擬制遺產課徵遺產稅。同項第1款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目的只是在於擴大遺產總額,用以計算遺產稅,與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無關,該擬制遺產尚與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無涉。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雖依法擬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但所有權仍屬配偶,非為被繼承人現存之原有財產,尚非民法第1030條之1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並無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適用,自不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上開金額為被繼承人林劉紅柿生前財產,其如何處分為被繼承人林劉紅柿之權利,倘於2年內有贈與,亦屬生前贈與,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法條規定,只是在擴大遺產總額,用以計算遺產稅,並非被繼承人現存之原有財產,故無法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

6、勞保喪葬補助費131,700元由原告請領,是因原告具有勞工身分,且投保薪資最高,兩造也同意由原告一人請領,原告領取後,有通知其他繼承人領取,被告林庭瑜、林淑蘭有同意領取,但被告林宜靜、陳林阿里未簽名,是無法分配。

7、有關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由被告林庭瑜領取,係因被告林庭瑜為被繼承人林劉紅柿之長子,由其領取應屬妥當,被告林庭瑜也有通知兩造,但被告林宜靜、陳林阿里未簽名,故無法分配。

8、被繼承人林劉紅柿年老生病,由原告及被告林庭瑜照顧,至醫院看病、急診等都是,身為子女在母親生病,是以自己錢先墊付送母親至醫院比較重要,還是趕快至母親銀行提領金錢後,再送至醫院比較重要?今被告林宜靜以原告或被告林庭瑜未於103年3月21日(去世當天)之前提領母親銀行存款而否認,實是不合理。原告及被告林庭瑜如要佔用母親金錢,大可於母親往生前載母親至金融機關將存款提領一空,又何必留下11,347,395元之現金,讓全體繼承人繼承。

(五)爰聲明:准許將被繼承人林劉紅柿如民事準備㈢狀更正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民事準備㈢狀更正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宜靜部分:

1、依原證6之記載,被繼承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之帳戶,於被繼承人往生後之103年12月21日有19,370元活存利息入帳,亦為被繼承人遺產所生孽息,應列入遺產範圍,迄今若持續有利息產生,均應納入遺產分配。

2、原告及被告林庭瑜應具體說明102年7月8日、102年10月23日二人陪同被繼承人林劉紅柿領取現金共2,200萬元,其中1,920萬元之流向。原告及被告林庭瑜曾於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655號案件中自承被繼承人上開存款之提領係由原告及被告林庭瑜陪同,其中280萬元分配給被告林庭瑜,其餘現金即不知去向。衡情,被繼承人自提領上開存款至103年3月21日逝世,期間不過8個月,斷無可能自己一人將1920萬元之現金花用殆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家人亦未曾聽聞被繼承人在外有何鉅額負債須償還,此期間被繼承人復無其他財產之增加,堪認被繼承人並未以1920萬元現金購入任何財產。原告及被告林庭瑜既為陪同被繼承人領取上開鉅額現金之人,且被繼承人之身後事、遺物清理也都是原告及被告林庭瑜處理,於上開財產復有利害關係存在,自有義務具體交待該筆鉅額現金之去向,以釐清遺產範圍。

3、原告起訴狀所列1至5及9等支出項目為被繼承人生前花費,已由被繼承人在世時之財產支應,並非死後喪葬支出,自無由遺產中扣除之必要,原告主張由遺產中扣除應無理由。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其他花費,亦即起訴狀7.項下各項支出,並無任何支出單據可佐,僅有被告林庭瑜片面繕寫之筆記,被告林宜靜否認有該項下支出。且一般而言,喪葬費已包含7.項下各項支出,原告起訴狀6.項下既已有34萬元喪葬費用支出,7.項下各項支出顯屬重複而無必要。另遺產稅1,706,701元已由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帳戶中逕行扣除乙節,被告不爭執。

4、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故前2年內所受之贈與,應係被繼承人生前以預為分配遺產之目的而為之贈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始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性:⑴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雖認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事由係列舉規定,惟依其推論意旨,係因依常情擬制被繼承人之意思,認為被繼承人因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所為贈與有先行給付遺產之意思,故所受贈與應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財產中,以符繼承人間之公平;若是因結婚、分居、營業以外原因所為贈與,則認為該贈與並非遺產之先行給付,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無所謂繼承人公平之問題,故不需將受贈財產加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應繼遺產當中。若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惟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則考量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應將其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以及上開條文雖僅列舉結婚、分居、營業三者,然係立法當時為使條文明確、防杜爭議之故等情,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以符法律之內在目的,此種情形自不屬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適用範圍。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⑵原告主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編號1、2、

9、10、11、12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財產,不計入應繼遺產。惟查,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原告之200萬元、贈與被告林淑蘭、陳林阿里、林宜靜各100萬元及贈與被告林庭瑜之280萬元,均係密集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所為之財產處分,且受贈對象為繼承人全體,各繼承人受贈之情況:被告林廷瑜分得280萬元(甚至長媳吳玉花亦受贈不動產及200萬元現金),原告分得不動產及200萬元,出嫁之女兒僅各分得100萬元,可看出是依民間習俗,二位男丁繼承人獲得較多遺產之分配,被繼承人上開生前將財產分配予繼承人之行為,明顯係遺產之預為分配,而非單純之贈與,揆諸上開實務、學說見解及立法目的之解釋,自應將被繼承人上開生前贈與繼承人之財產,計入應繼遺產計算,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始符合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分配之公平期待。

⑶綜上開說明,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受分配之價值14,355,0

00元不動產應有部分及101年6月28日受分配之200萬元現金,被告林庭瑜於102年7月8日受分配之280萬元現金,及出嫁之3名女兒林淑蘭、陳林阿里、林宜靜各於101年9月17日受分配之100萬元,均應列入應繼遺產類推適用歸扣之規定。準此,原告在被繼承人生前預受遺產分配之價值顯逾其法定應繼分,自不得再主張欲由現存遺產中受分配,現存遺產應僅得由被告林庭瑜、林淑蘭、陳林阿里、林宜靜分配。

5、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京城銀行帳戶於103年3月21日提領之現金共1,430,000元,係用於起訴狀所列被繼承人生前醫療支出及死後喪葬支出,扣除後剩餘502,432元於103年4月14日回存被繼承人京城銀行帳戶。惟查,原告起訴狀所列1至5及9等支出項目為被繼承人生前花費,衡情應係由被繼承人在世時之財產支付,且原告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影本,均係在原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前,亦即103年3月21日前之支出單據,顯然不可能由103年3月21日提領之1,430,000元支出,自無從遺產中扣除之理由。綜上,原告於103年3月21日提領之1,430,000元,應僅有起訴狀6.項下34萬元喪事費用支出係由此筆提領存款支出,剩餘存款自應由提領之原告補回,並作為應繼遺產分配之。

6、被告陳林阿里於偵查中證詞略係指被繼承人於102年7月、10月由原告及被告林庭瑜帶去銀行提領之鉅額款項係要提前分配給子女等語,果爾,被繼承人自不可能憑空將鉅額款項一人花用殆盡,原告與被告林庭瑜聲稱不知該筆款項下落,顯然避重就輕,請求調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655號偵查卷宗,以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陳林阿里部分:被繼承人林劉紅柿領錢一定是兄弟帶去蓋印章,102年10月25日被繼承人林劉紅柿說有錢要給被告陳林阿里,並詢問兩個兄弟有沒有拿錢給被告陳林阿里,至於兩個兄弟是誰,被繼承人林劉紅柿沒有說,被繼承人林劉紅柿告訴被告陳林阿里,他們帶被繼承人林劉紅柿去領錢,銀行小姐跟被繼承人林劉紅柿說:「妳今天要領一千萬,我裡面沒有一千萬」,過幾天後,被繼承人林劉紅柿就詢問被告陳林阿里有沒有領到錢,被告陳林阿里沒有跟被繼承人林劉紅柿說沒有拿到錢,默默沒有說話,擔心被繼承人林劉紅柿生氣。

(三)被告林淑蘭部分: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繼承人林劉紅柿沒有說要預為財產分配,被告林淑蘭跟被繼承人林劉紅柿感情最好,被繼承人林劉紅柿什麼事情都會跟被告林淑蘭說。

(四)林庭瑜部分: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林淑蘭所述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劉紅柿於103年3月21日死亡,其配偶林明化(於93年3月4日死亡)、三子林庭俊(於94年2月18日死亡,無子女)均早於被繼承人林劉紅柿死亡,而原告與被告林宜靜、陳林阿里、林淑蘭、林庭瑜為被繼承人林劉紅柿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林劉紅柿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劉紅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一節,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第一銀行、京城銀行、仁德區農會存摺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儲字第1060253717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均堪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林劉紅柿死亡後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勞保喪葬補助費131,700元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該項喪葬津貼之領取權人乃係被保險人死亡後支出殯葬費之人,並非被保險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林劉紅柿死亡後,支出殯葬費之人得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即非被繼承人林劉紅柿之遺產;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乃係勞保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由被保險人請領之喪葬津貼,原告既主張前開勞保係原告以其勞工身分所投保,則被保險人自非被繼承人林劉紅柿,是縱原告得請領喪葬津貼,亦非屬被繼承人林劉紅柿之遺產;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四)另被告林宜靜辯稱原告及被告林庭瑜於102年7月8日、102年10月23日陪同被繼承人林劉紅柿領取現金共2,200萬元,其中280萬元分配給被告林庭瑜,其餘1,920萬元現金不知去向,原告及被告林庭瑜既為陪同被繼承人林劉紅柿領取上開鉅額現金之人,有義務具體交待該筆鉅額現金之去向,以釐清遺產範圍云云,業經原告否認知悉前開款項之去向,並主張上開款項為被繼承人林劉紅柿生前財產,如何處分為被繼承人林劉紅柿之權利,倘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亦屬生前贈與,非被繼承人林劉紅柿現存之財產等語,而依原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65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偵查結果(見原證7),上開款項之提領均係由被繼承人林劉紅柿親自前往為之,且提款當時被繼承人林劉紅柿之意識狀況應屬清晰,則被繼承人林劉紅柿於生前自得自由處分其存款,而被繼承人林劉紅柿死亡時,其前開存款既已因生前之提領而不存在,自難認係現存之遺產而得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被告林宜靜聲請調閱前開偵查案卷,並無必要。

(五)又被告林宜靜辯稱原告於103年3月21日被繼承人林劉紅柿死亡之日提領被繼承人林劉紅柿之存款143萬元,扣除34萬元喪葬費用支出後,剩餘款項應由原告補回,作為應繼遺產分配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前開款項除作為喪葬費用外,亦用以支付其於被繼承人林劉紅柿生前,為被繼承人林劉紅柿先行墊支之住院、醫療等相關費用等語;核諸前開款項既經提領,則不論原告之使用是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僅係其他繼承人得否請求返還之另一法律問題,尚難逕認係現存之遺產而得予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是被告林宜靜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被告林宜靜雖又辯稱被繼承人林劉紅柿於死亡前2年內分別贈與兩造之不動產或金錢,係遺產之預為分配,非單純贈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規定,計入應繼遺產計算云云,惟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參照)。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是被繼承人林劉紅柿生前贈與兩造之不動產或金錢,被告既非抗辯兩造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取得,則依前開說明,其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而為歸扣云云,亦無足採。

(七)再者,被繼承人林劉紅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既未據兩造有所爭執,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遺產,於法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柔附表一:

┌──┬──┬────────────────────┬─────┐│編號│種類│ 標 的 │分割方法 │├──┼──┼────────────────────┼─────┤│ 1 │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10,457,496元及│均由兩造依││ │ │所生孳息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2 │存款│臺南市仁德區農會:80,903元及所生孳息 │分配 │├──┼──┼────────────────────┤ ││ 3 │存款│臺南市仁德區農會:13,776元及所生孳息 │ │├──┼──┼────────────────────┤ ││ 4 │存款│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507,024元及所 │ ││ │ │生孳息 │ │├──┼──┼────────────────────┤ ││ 5 │存款│永康崑山郵局:3,496元及所生孳息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庭源 │5分之1 │├──────┼─────┤│ 林宜靜 │5分之1 │├──────┼─────┤│ 陳林阿里 │5分之1 │├──────┼─────┤│ 林淑蘭 │5分之1 │├──────┼─────┤│ 林庭瑜 │5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