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72號原 告 李彥廷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 告 李顏來好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素柔被 告 李懿芬被 告 顏沛珊被 告 李英偉被 告 李英豐被 告 李英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公同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二七點九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及座落該土地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號、總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建物出售時,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李英豐、李英碩應將十五分之二之價金給付原告。
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於原告各給付新臺幣伍萬伍千伍百壹拾元之同時,應與被告李英豐、李英碩將座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五分之四);同小段一七六地號土地(面積八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七分之四);同小段一七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九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十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豐、李英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李顏來好之配偶即被告李素柔、李懿芬(原名李素芬
)、顏沛珊(原名李素娟、李佩娟、李沛珊)、李英偉、李英豐、李英碩之父李福彩於民國88年12月24日立具一紙合法之自書遺囑,其中第1項第1款明載:「座落臺南縣○○鄉0○○○○市○○區○○○段○○○號建地及店鋪壹所售價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分配長孫(大孫份)彥廷貳佰萬元繼承收用」;第3款明載:「座落臺南縣○○鄉○○○段(現為臺南市○○區○○段枋子林小段)175、176、177等建地,余所持份面積全部給與長孫(大孫份)彥廷繼承」。嗣李福彩於95年3月17日死亡後,訴外人陳和枝依據該遺囑向李福彩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該遺囑經鑑定確係李福彩自行書寫無誤,且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認定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具有遺囑效力。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載,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素芬(更名為李懿芬)、李素娟(更名為顏沛珊)、李英偉因系爭遺囑被侵害之特留分各為575,232元,而原告應分擔之扣減比例為萬分之965,即對上開被告李顏來好等5人應分擔之扣減金額各為55,510元(計算式:575,232×965/10000=55,510)。又臺南市○○區○○段○○○○號建地及店鋪,於李福彩死亡後,業已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依遺囑該房地預估售價約1,500萬元,原告可分配價金200萬元(即價金15分之2),是原告依據該遺囑請求被告於該房地出售時,應將售價15分之2給付原告。
㈡另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被繼承人李福彩
持分5分之4),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5分之4;同小段176地號(李福彩持分7分之4),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7分之4;同小段177地號(李福彩持分24分之1),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24分之1。而依系爭遺囑第1項第3款明載:「余所持分面積全部給與長孫(大孫份)彥廷繼承」,故請求被告應將上開3筆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即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1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4、1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至原告因系爭遺囑侵害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之特留分各55,510元,原告願同時給付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英豐均稱: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㈡被告李英偉辯以:父親即被繼承人李福彩遺囑中之房屋部分
於前案進行鑑價之結果為110萬元,而在前案中被告等人已自訴外人陳和枝處各自領得515,000元,若原告再給被告李素柔等人各55,510元,被告李英偉與三位姊姊即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分得之財產即會超過特留分,可能會影響母親李顏來好之特留分,故被告李英偉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㈢被告李英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
聲明或陳述略以:關於父親即被繼承人李福彩於遺囑中遺贈予原告之財產,被告李英碩無意見,但關於原告主張本件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李英碩不同意。
㈣被告李懿芬、顏沛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特留分之扣減,固以返還現物為原則,惟受遺贈人得否以價額補償,以免除返還現物之義務,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亦無判例可資遵循。然為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且尊重受遺贈人本來取得該特定標的物之權利,應使受遺贈人取得其標的物為妥,蓋遺囑人既認為受遺贈人為其標的之適當之管理人,若必為現物之返還,對於受遺贈人殊有不便,何況特留分原係以遺產之一定比例保障繼承人,自不妨還原為價值、價額之權利,對特留分權利人而言,如已充分取得特留分之價額,自已獲得保障。再參酌民法第1173條有關繼承人所負之歸扣義務,係採充當計算主義而非採現物返還主義,亦即將繼承人所受之特種贈與財產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其應歸扣之價額,則民法第1125條所定遺贈財產之扣減,自無不採充當計算主義而改採現物返還之理。又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照)。據上,侵害特留分之遺贈行為並非無效,僅於特留分被侵害時,由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又因扣減權所注重者為特留分之保護,受遺贈人提供扣減價額者,特留分權利人已得相當保護,且為尊重遺囑人之意思,故依民法第1225條為扣減時,受遺贈人得提供扣減價額,以請求受遺贈物之交付。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顏來好之配偶即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
珊、李英偉、李英豐、李英碩之父親李福彩於88年12月24日立具一紙合法之自書遺囑,其中第1項第1款明載:「座落臺南縣○○鄉0○○○○市○○區○○○段○○○號建地及店鋪壹所售價約新臺幣1,500萬元,分配長孫(大孫份)彥廷貳佰萬元繼承收用」,第3款明載:「座落臺南縣○○鄉○○○段(現為臺南市○○區○○段枋子林小段)175、176、177等建地,余所持份面積全部給與長孫(大孫份)彥廷繼承」。嗣李福彩於95年3月17日死亡後,訴外人陳和枝依據該遺囑向李福彩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該遺囑經鑑定確係李福彩自行書寫無誤,且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認定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具有遺囑效力。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載,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素芬(更名為李懿芬)、李素娟(更名為顏沛珊)、李英偉因系爭遺囑被侵害之特留分各為575,232元,而原告應分擔之扣減比例為萬分之965,即對上開被告李顏來好等5人應分擔之扣減金額各為55,510元(計算式:575,232×965/10000=55,510)。又臺南市○○區○○段○○○○號建地及店鋪,於李福彩死亡後,業已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依遺囑該房地預估售價約1,500萬元,原告可分配價金200萬元即價金15分之2,是原告依據該遺囑請求被告於該房地出售時,應將售價15分之2給付原告,並主張原告因系爭遺囑侵害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之特留分各55,510元,故原告願同時給付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各55,510元後,被告應與被告李英豐、李英碩將座○○○區○○段枋子林小段175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4)、同小段176地號(應有部分7分之4)、同小段177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1)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李福彩所立之自書遺囑、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4份、戶籍謄本8份為證,且為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英豐所不爭執。被告李英偉雖辯稱:在前案中其及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等人已自訴外人陳和枝處各領得515,000元,若原告再給被告等人各55,510元,被告李英偉與三位姊姊即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分得之財產即會超過特留分,可能會影響母親即被告李顏來好之特留分等語。惟查:據前案訴外人陳和枝依據被繼承人李福彩所立之自書遺囑,對本案被告李顏來好等七人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98.79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2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鋼筋混凝造二層樓房乙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陳和枝所有之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23號案件判決:被告應於陳和枝給付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素芬(即被告李懿芬)、李佩娟(即被告顏沛珊)、李英偉各515,350元之同時,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98.79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2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乙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陳和枝所有;嗣經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素芬、李佩娟、李英偉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原告所提前開民事判決書附卷供參。而依據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認定該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和枝受遺贈之房地價值共12,607,284元,另李彥廷即本案原告受贈319地號土地及其上26號房屋與175、176、177地號土地價值共1,359,873元,再加上李福彩指定由李英碩及李英豐繼承之應繼分各1,652,383元,總計李福彩遺贈被上訴人、李英碩、李彥廷、李英豐之財產共17,271,923元,則李福彩所遺可由上訴人李顏來好、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及李英偉繼承之財產價額為5,121,484元(22,393,407-17,271,923元=5,121,484),即每人各繼承1,024,297元;是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及李英偉因系爭遺囑被侵害之特留分各為575,232元(1,599,529-1,024,297=575,232),而陳和枝、李彥廷受遺贈之價額分別為12,607,284元、1,359,873元,另李英豐及李英碩超過其特留分之遺贈價額各為52,854元,總計14,072,865元,則其4人分擔之扣減比例依序應為萬分之8959、萬分之965、萬分之38、萬分之38,是陳和枝應提供李顏來好、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及李英偉之特留分扣減價額為每人各515,350元(575,232×8,959÷10,000=515,350)(見民事判決第21頁、第22頁)。
㈣依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李福彩之繼承人,其中被告
李顏來好、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及李英偉因系爭自書遺囑被侵害之特留分各為575,232元,而原告受贈之價額為1,359,873元,占所有遺贈額之比例為萬分之965,既如前述,以此計算,原告應提供予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之特留分扣減價額為55,510元(計算式:
575,232×9659÷10,000=55,5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李英偉辯稱:如果原告再給其及被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等人各55,510元,則其與姊姊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等人領取之部分會超過特留分,進而侵犯到被告李顏來好之特留分等情,即屬無據。
㈤據上所述,被繼承人李福彩所立之自書遺囑,業經民事判決
認定有效,而該遺囑第1款載明座落臺南縣○○鄉0○○○○市○○區○○○段○○○號建地及店鋪壹所售價約1,500萬元,分配原告200萬元繼承,及第3款載明:座落臺南縣○○鄉○○○段(現為臺南市○○區○○段枋子林小段)175、176、177等建地,被繼承人之所持份面積全部給與原告繼承;則被繼承人李福彩依自書遺囑就前述臺南市○○區○○段○○○號建地及店鋪乃係分配原告2/15。又因被繼承人李福彩所書遺囑侵害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之特留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因系爭遺囑被侵害之特留分各為575,232元,及原告應分擔之扣減價額比例為萬分之965,則推算原告應負擔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之特留分為每人各55,510元,以此,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公同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第22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號)房屋出售時,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李英豐、李英碩等應將15分之2之價金給付原告,及被告李顏來好、李素柔、李懿芬、顏沛珊、李英偉於原告各給付55,510元之同時,應與被告李英豐、李英碩將座○○○區○○段枋子林小段175地號建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4);同小段176地號建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4);同小段177地號建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