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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89號原 告 王献川兼訴訟代理人 王俊清被 告 王穎蓁

王怡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王献川、長子即原告王俊清、長女即被告王穎蓁、次女即被告王怡璇。被繼承人王林智惠生前於105年7月10日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自書遺囑,詳細交代動產分配方式,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依上開遺囑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判准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所遺之動產「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所有帳戶的活存、定存及保管箱外幣」,於扣除返還必要的開支費用後,按照被繼承人遺囑指定方式分割如起訴狀之附表一(C)(D)所示。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而有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共同繼承人僅得依據該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義務,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於105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王献川為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配偶,原告王俊清及被告王穎蓁、王怡璇均為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王林智惠生前於105年7月10日自書遺囑,詳細交代動產分配方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4件、遺囑影本1件為證,且觀諸上開遺囑內容關於動產部分確有載稱「⒈本人往來銀行台灣銀行及郵局所有活存、定存(未指定)及外幣,於扣除一切遺贈、稅捐、喪葬和規費後,由長女王穎蓁、次女王怡璇及長子王俊清三人均分。⒉本人在台灣銀行的定存退休金84萬多元(定存單號000000000000)由長女王穎蓁、次女王怡璇二人各繼承30萬元,其餘24萬多元由長子王俊清繼承。⒊本人身故後依規定每月仍可領的月退俸,由本人配偶王献川繼承。」,是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於生前已立遺囑就動產遺產指定分割方式,揆諸前開說明,則被繼承人王林智惠之繼承人即應依該遺囑指定方法履行分割義務,倘若有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共同繼承人自應依該遺囑內容,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判決分割遺產。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就被繼承人王林智惠所遺之動產依遺囑內容判決分割,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等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