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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6號原 告 吳月桂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複 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被 告 莊詠傑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零叁佰柒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15日結婚,於99年7 月15日協議離婚,又於100 年10月17日結婚,並於106 年11月2 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二)原告得分配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於第二次結婚前,為婚後共同居住,兩造曾於100 年7 月25日,一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房地(下稱安南區房地),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婚後,兩造於102 年4 月9 日以被告名義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房地(下稱仁德區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又於105 年4 月20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里○○路○○○ 巷○○弄○○號房地(下稱新營區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本件起訴時,新營區房地甫購置滿1 年,其市場價值應與購置時相去無幾,爰以購置時之價格700 萬元計算現值。又據原告了解,購買新營區房地時,需貸款金額僅約450 萬元,故被告雖以新營區房地貸款560 萬元,然並非全數使用於給付新營區房地之價金,故應以450 萬元計算基礎。兩造結婚近6 年,原告除為被告生養子女、照顧家庭、打理其生活起居外,尚曾出外工作至105 年3 月底以負擔家計,為家庭經營所付出之心力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及其立法意旨,請求被告給付新營區房地現值扣除購買時貸款金額後之半數125 萬元【計算式:(

000 -000 )÷2 =125 】。

(三)新營區房地非為被告婚前財產即安南區房地之變形:被告辯稱兩造婚後購買之新營區房地為婚前財產之變形,然其於出賣婚前所有之房地後,自買受人處取得之金錢,顯已與被告之其他婚後金錢財產混合,無從區辨,故已難確認是否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四)縱認係婚前財產之變形,被告抗辯購買新營區房地之自付額中,有104 萬元係被告婚前財產云云,亦非事實:就安南區房地部分,原告實有出資478,000 元,因原告之母曾提供48萬元為原告出資購買安南區房地,將其中38萬元於100 年8 月4 日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另外1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之後原告再以同一郵局帳戶於100 年8 月9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陸續依「匯款」、「取款後現金交付」之方式將購買房地之價金交付予被告。而原告於該期間內以原告郵局帳戶給付之金額共計378,000 元,是以就安南區房地,原告實有出資478,000 元。且就仁德區房地原告亦有出資20萬元,原告之父亦曾提供20萬元,為原告出資購買仁德區房地,出資方式係逕以現金交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被告。故原告就安南區房地、仁德區房地實有出資678,000 元。從上可知原告就安南區房地曾出資478,000 元(依被告之抗辯,該房地之自付額係104 萬元),且安南區房地於購買後亦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另原告確有就仁德區房地出資20萬元,是縱認安南區房地之變形,原告確有就安南區房地出資,故被告辯稱購買新營區房地之自付額中有104 萬元係被告婚前財產云云並非事實。

(五)縱認新營區房地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758,166 元:

1.又原告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得取回478,000 元之婚前財產,被告既辯稱新營區房地之購買價金中,有104 萬元係婚前購買安南區房地之自付額之變形,應屬婚前財產,則原告就婚前財產「安南區房地」出資之478,000 元,實亦一同變形為新營區房地價值之一部,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8,000 元。

2.原告至少應得分配280,166 元之夫妻剩餘財產:以被告抗辯購買新營區房地之貸款560 萬元計算,扣除截至106 年4 月28日原告提出離婚起訴狀時,業已清償貸款200,331 元,剩餘貸款金額為5,399,669 元(計算式:5,600,000 -200,331 =5,399,669 )。是新營區房地價值

700 萬元,扣除104 萬元之兩造婚前財產,再扣除剩餘之貸款5,399,669 元,原告應分配280,166 元之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式:(7,000,000 -1,040,000 -5,399,669 )÷2 =280,16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3.綜上所述,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共758,166 元(計算式:478,000 +280,166 =758,166 )等語。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以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形式上之婚後積極財產者,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著重者係婚後實質上因「增加」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而非僅因形式上財產利益型態之轉換而獲取之所有權(如婚前存款婚後購買不動產)、債權(如婚前之金錢婚後寄託銀行、貸與他人)或其他利益。而依前揭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以減少婚後消極財產者,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之同一理由,以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形式上之婚後積極財產者,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亦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始得正確反應他方配偶於婚後對財產增加之貢獻度。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新營區房地,是被告以婚前財產104 萬元所購買,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做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1.被告於兩造婚前之100 年7 月25日,以600 萬元購買安南區房地,貸款金額為496 萬元,被告以婚前財產出資104萬元。嗣於102 年4 月9 日出售安南區房地,出資640 萬元購買仁德區房地,貸款528 萬元,嗣於105 年2 月27出售仁德區房地,再出資700 萬元購買新營區房地,貸款56

0 萬元,故被告係以婚前財產之安南區房地出售所得,購買仁德區房地,再予出售後,再購買新營區房地,新營區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應不在分配之列。

2.被告出資證明:①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先付定

金20萬元,被告以100 年7 月4 日提領現金4 萬元、被告之父莊慶堂100 年7 月25日(簽約日)提領現金14萬元,以及手邊現金2 萬元支付。

②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交付賣方土地買賣第一次殘餘款

20萬元,以同日100 年7 月28日提領現金16萬元,以及被告之父或母給付之現金4 萬元支付。

③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先付賣

方房屋買賣定金10萬元,被告刷卡付款,翌月100 年8月6 日分3 次提領共6 萬元,以及現金4 萬元,繳付信用卡費。

④以上共50萬元購買安南區房地價款,其餘現金54萬元,係被告以其父母之合會會款支付。

(三)否認原告有出資購買安南區及仁德區房地:

1.安南區房地買賣契約第4 條均約定:「甲方收取前條殘餘款同時(款項全部付清)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取得安南區房地所有權時點(登記日期)為100 年8 月15日,亦即購買安南區房地價款至少於同月12日前(地政收件至完成登記須2-3 日作業時間)已交付完畢,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 提款日期觀之,僅1 筆100 年8 月9日款項係在辦理登記作業前提領(無舉證證明係作為交付買賣價金用途),1 筆100 年8 月15日款項係在取得所有權狀當日提領(依約辦理登記前已繳清價金,該筆款項亦非買賣價款),其餘提款均在取得安南區房地所有權之後,不得認為係安南區房地買賣價金。

3.依被告提出訴外人黃志雄100 年10月5 日切結書,黃志雄自承與原告間有金錢往來,原告所提之提領款日期,恰位於伊2 人交往期間,是否係提領交付黃志雄使用,亦非無疑。又原告取款方式均為提領現金,縱有提領款項,亦無法證明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4.至於原告主張支出仁德區房地買賣價金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係供作支付買賣價金之用。

5.另由安南區房地買賣契約簽約人僅被告,貸款均由被告申貸、清償,後續購買仁德區、新營區房地均係登記被告名下等情,皆可證原告並未出資購買安南區房地及仁德區房地,原告名下安南區房地應有部分係被告借名登記,所有權人並非原告。

6.原告雖提出附表1 支出款項,惟該款項去向如何?究係作何用途?原告並未有合理說明,非謂有資金提領,即表示用於購置安南區房地價款,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縱認該款項得計為原告對安南區房地出資額,則被告於100 年8月7 日至同年9 月17日自被告帳戶提款共113,000 元,基於同一認定標準,亦應算入購置安南區房地之出資額,始為合理。

(四)本件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最多為280,166 元(計算式:〈7,000,000-1,040,000-5,399,699 〉÷2=280,16

6 元)等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8年1 月15日結婚,並於99年7 月15日協議離婚,又於100 年10月17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為夫妻財產,兩造嗣於106 年11月2 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二)被告於100 年7 月25日以其名義購買安南區房地,於同年

8 月15日由兩造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以出售安南區房地價金購買仁德區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5年4 月20日以出售仁德區房地購買新營區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認定之基準日以106 年4 月28日為準。

(四)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

(五)被告婚後財產為新營區房地,買賣價額700 萬元,新營區房地貸款560 萬元,均由被告繳納清償,原告於106 年4月28日提起離婚訴訟時,被告清償貸款金額為200,331 元。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又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98年4 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前述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

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經查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對被告提出離婚等訴訟,嗣兩造於同年11月2 日在本院成立和解離婚,又兩造於100 年10月17日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為夫妻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與所負債務數額,自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6 年4 月28日為計算基準日,並適用法定財產制去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五、原告主張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營區房地價值之差額125 萬元,縱認新營區房地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758,166 元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執在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金額應為多少?經查:

(一)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為民法第1017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舉證責任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本件原告主張伊就安南區房地曾出資478,

000 元,亦一同變形為新營區房地價值之一部,原告得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8,000 元;另原告就仁德區房地出資20萬元等情,及被告辯稱其購買新營區房地是被告以婚前財產104 萬元支付,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乙節,既均為他造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之原則,自應由兩造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各自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主張新營區房地現值為700 萬元,又據原告了解,需貸款金額僅約450 萬元,故被告雖以新營區房地貸款560萬元,然並非全數使用於給付新營區房地之價金,故應以

450 萬元計算基礎,依民法第1030條之1 及其立法意旨,被告應給付新營區房地現值扣除購買時貸款金額後之半數

125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購買新營區房地實際核撥貸款56

0 萬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貸款還款方式通知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證1 、被證2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貸款560 萬元非全用於購置新營區房地乙節,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實。況被告貸款之560 萬元縱然非全部用於購買新營區房地之價金,然此560 萬元貸款既為被告婚後所負之債務,則不論其是否全部用於支付新營區房地之價金,亦應全數自新營區房地之價值中扣除,始為被告婚後現存之財產。是原告主張應以450 萬元為被告之貸款金額,新營區房地價值700 萬元扣除450 萬元後,被告之現存財產為25

0 萬元,應分配125 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給原告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查原告主張新營區房地現值為700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購買新營區房地貸款560 萬元,迄至106年4 月28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被告已清償貸款金額200,331 元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擁有新營區房地之現存價值為1,600,331 元。

(四)被告辯稱其購買新營區房地是以婚前財產104 萬元支付,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做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伊就安南區房地,亦出資478,000 元,應為原告之婚前財產云云。惟查:

1、安南區房地是被告與訴外人陳俊良及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於兩造結婚前之100 年7 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其土地部分售價410 萬元,房屋部分售價190 萬元;於第4 條約定:賣方收取前條殘餘款同時(款項全部付清)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被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另特別約定安南區房地登記名義人為兩造各2 分之1 。被告因此貸款496萬元支付安南區房地買賣價金,並由兩造登記為安南區房地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2 件、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1件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被證3 、被證4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所)調閱安南區房地之異動索引查對無誤,有安南地政所106 年12月21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60126465號函檢送之異動索引1份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上開證物之真正,足見安南區房地係由被告以600 萬元向出賣人購買,但買賣雙方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約定兩造為共同登記名義人,被告並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600 萬元予出賣人,則安南區房地雖登記為兩造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必有出資購買安南區房地,是依安南區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2 件、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1 件,及被告購買安南區房地早於兩造在100 年10月17日結婚之前,自可信被告辯稱安南區房地係其以600 萬元購買,扣除貸款金額49

6 萬元,被告以婚前財產出資104 萬元在兩造結婚前購買乙節,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安南區房地之自備款104 萬元並非全由被告以婚前財產支付乙節,自應轉由原告再提反證證明之。

2、原告雖主張原告之母曾提供48萬元為原告出資購買安南區房地,其中38萬元於100 年8 月4 日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另外10萬元則以現金交付,原告再以郵局帳戶於100 年

8 月9 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陸續依「匯款」、「取款後現金交付」之方式將購買房地之價金共378,000 元交付被告,是原告就安南區房地有出資478,000 元。另原告之父亦曾提供20萬元,為原告出資購買仁德區房地,出資方式係逕以現金交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被告。故原告就安南區房地、仁德區房地實有出資678,000 元云云,並提出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表一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附表一、原證6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伊有交付10萬元或20萬元現金予被告作為原告購買安南區房地或仁德區房地出資之證明,則原告空言伊有將原告之母交付之10萬元現金及原告之父交付之20萬元現金再交付予被告云云,自無可採。又查依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雖顯示:原告之郵局帳戶於100 年8 月4 日有匯入38萬元,及原告分別於同年月

9 日提轉匯兌18萬元、同年月15日卡片現金提款2 萬元,並另自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分別以卡片現金提款如原告提出附表一所示1 萬元、2 萬元、15,000元、3萬元或6 萬元不等之金額,全部共378,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表一各1 件附卷足憑,惟此僅足證明原告之郵局帳戶於上開期間有前開之匯入及取款之交易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於前開期間提轉匯兌或現金提款之原因為何及各該金額是否已經交付被告作為原告購買安南區房地之出資等情,是單憑原告郵局帳戶之上開匯入及取款之交易紀錄,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伊出資478,000 元購買安南區房地乙節為真實。原告主張伊就安南區房地、仁德區房地實有出資共678,000 元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買受人取得出售安南區房地之金錢,已與被告之其他婚後金錢財產混合,難認新營區房地是被告以婚前財產104 萬元購買安南區房地之變形云云。惟查被告以婚前財產出資104 萬元在兩造結婚前購買安南區房地乙節,有如前述;又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以出售安南區房地價金購買仁德區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再於105 年4 月20日以出售仁德區房地價金購買新營區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先後購買安南區房地、仁德區房地及新營區房地,均由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被告申請與繳納貸款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2 件、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各1 件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被證3 、被證4 、被證

5 、被證6 ),原告復自承新營區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乙節屬實(見本院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先後接續購買或出售安南區房地、仁德區房地、新營區房地,並以出賣前1 間房地之買賣價金支付接續購買房地之價金,可見原告購買安南區房地所支出之婚前財產

104 萬元,係原封不動的先後2 次轉作購買仁德區房地及新營區房地之自備款價金,並未與被告婚後之其他金錢財產混合致無從區辨,自堪認被告擁有新營區房地之現存價值1,600,331 元,其中104 萬元仍屬被告之婚前財產,是被告辯稱其購買新營房地價金中之104 萬元係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乙節,要屬可採。原告主張新營區房地並非被告以婚前財產104萬元購買安南區房地之變形云云,要無足取。

(六)再查被告擁有新營區房地之現存價值1,600,331 元,其中

104 萬元係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應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既如前述,則被告擁有新營房地之現存價值屬於其婚後財產者應扣除系爭104 萬元之婚前財產,經扣除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60,331 元(計算式:1,600,331 -1,040,000 =560,331 )。而原告並無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560,

331 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其一半即280,166 元。是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80,166元乙節,均屬有據,原告請求超過此數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原告婚前財產部分,則屬無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280,166 元須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即雙方離婚後,被告始有給付義務,因此被告在兩造和解離婚之翌日即106 年11月3 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和解離婚之日起即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同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0,166 元,及自106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280,166 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125 萬元之比例為千分之224 (千分以下4 捨5 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24 即2,996 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10,379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對照人數之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