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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調裁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 請 人 胡○海相 對 人 謝○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於民國67年1月間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民國106年2月1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名謝○海,93年10月25日改從母姓,而成為現今之姓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胡○珠間並無婚姻關係,相對人雖於67年1 月間認領聲請人為子女,惟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11月間進行DNA親子鑑定,聲請人與生母胡○珠間,確實具有血緣關係,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則無血緣關係存在,故相對人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為此,爰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於67年1月間對聲請人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語。

三、經查:㈠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

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其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又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准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49號、75年台上字第2140號、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雖於67年1月間認領聲請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

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且依上開親子鑑定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結論略以:「謝○海及謝○義兩者之間的親子關係概率為0.000000%,兩者應非親子關係。」等語,依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不存在真實的血緣關係,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父等情,自可採信。基上,本件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主張相對人於67年1月間認領聲請人之行為係屬無效,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1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