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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調裁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聲 請 人 李○安相 對 人 王○玲

李○安兼上列二人代 理 人 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玲、李○安、李○華之被繼承人李○村於民國00年0月00日認領聲請人李○安為其子之行為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民國106年2月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㈠聲請人之母王○玲與第三人邱○熙自幼相識,並有結為夫妻

之意思,惟當時因戰事吃緊,王○玲由邱○熙偕同撤至福建同安,隨後由部隊將眷屬送至高雄,聲請人於39年農曆春節出生,嗣王○玲為了生活,於42年8月14日與被繼承人李○村結婚,為讓聲請人報戶口便利,被繼承人李○村便於42年8月20日認領聲請人,並登記入戶。

㈡因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李○安在大陸經商之便,打聽到第三

人邱○熙尚有一位妹妹在世,但在聲請人聲請辦理DNA鑑定時,浙江省公安廳以女對男不符當地法令拒絕。而聲請人在台之男性親屬只有堂叔邱○蓀一人,故聲請人邀相對人李○安及堂叔邱○蓀共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顯示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安間不可能存在父系親緣關係,聲請人與邱○蓀間則計算叔姪關係CAI值,研判二人間很有可能(機率99%以上)存在父系親緣關係。

㈢為此,爰依規定請求相對人王○玲、李○華、李○安之被繼承人李○村之對聲請人所為之認領行為,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

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其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又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准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49號、75年台上字第2140號、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李○村雖於42年8月20

日認領聲請人,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李○村間,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且依上開鑑定書記載之鑑定結果略以:「…㈠李○安之各項DNA Y STR型別與李○安之相對應型比對,計有DYS389II、DYS19等13項型別不相同,顯示二者間之Y染色體父系遺傳基因矛盾,故研判李○安與李○安間不可能存在同父系親緣關係。㈡李○安之各項DNA Y STR型別與邱○蓀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相同,顯示二者間之Y染色體父系遺傳基因無矛盾,本案系爭據主張為五親等之堂叔侄親緣,較三親等之叔姪親緣關係疏遠,目前尚無相關文獻發表指數計算公式可供參考,僅能計算其累積叔姪關係指數CAI值(併計DNA Y STR指數)…已達統計原理親緣關係研判標準,故研判邱○蓀與李○安間很也可能(機率99%以上)存在同父系(含堂叔侄)親緣關係。…」等語,依此,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安間既不可能存有同父系親緣關係,則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村間自不存在真實的血緣關係,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培村非聲請人之生父等情,自可採信。基上,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村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撤銷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李○村於42年8月20日認領聲請人為其子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等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