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彧相 對 人 吳○川代 理 人 楊○羚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陳○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之母陳○花自相對人吳○川(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6年3月3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至今,相對人即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非相對人親生子女,兩造無血緣關係存在,惟聲請人卻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生父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且依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略以:「…2.由於吳○川不具有(DNA型)CSF1PO 9或10、TH01 6或8、D2S1338 17或19、D19S433
14.2或14.6、D18S51 12或17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吳○川是陳○彧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五重排除)」等語,是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確無父子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依法聲請人受推定為聲請人之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非聲請人之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有上揭證據足以明確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