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聲 請 人 張文欽代 理 人 張素香相 對 人 張煒豪法定代理人 歐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於民國89年6月9日認領相對人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民國106年7月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越南,醫院並開具出生證明,聲請人於89年6月9日向戶政機關認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男,聲請人嗣後並與相對人之母歐菲於103年4月14日結婚,於105年8月17日申登,惟於105年5月9日兩造至成大醫院為血緣鑑定,血緣鑑定結果兩造不具親子關係,為此,爰依規定請求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認領行為,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
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其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又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准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49號、75年台上字第2140號、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雖於89年6月9日認領相對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
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1份、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相對人越南身分證影本1份、相對人出生證明書暨其中中譯本2份為證,且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張文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張煒豪(AU PHI之子,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護照號碼M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 值為0.000000 %。」等語,依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不存在真實的血緣關係,顯見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生父等情,自可採信。基上,本件兩造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主張其於89年6月9日認領相對人之行為係屬無效,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