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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調裁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聲 請 人 陳佩儀代 理 人 邱榮昌相 對 人 王阿蕊

陳志慶兼上一人代 理 人 陳志勇相 對 人 陳志教

陳志雄陳彩慈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阿蕊、陳志勇、陳志慶、陳志教、陳志雄、陳彩慈之被繼承人陳志孝間(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

2 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非由王阿蕊自陳善嘉受胎之事實、民國106年1 月26日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真正性及聲請人與第三人陳志孝間親子關係存在等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同年8 月1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王阿蕊原與陳善嘉為夫妻關係,嗣後王阿蕊於79年間離家後與陳志孝同居,王阿蕊並於84年6 月6 日與陳善嘉離婚,惟王阿蕊於同年0 月00日生育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推定為陳善嘉之女,然聲請人實係陳志孝之女,又陳善嘉、陳志孝分別於94年10月24日、106 年1月16日死亡,為更正聲請人戶籍上的記載,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有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陳志孝間親子關係存在,此一確認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雙方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只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經查聲請人戶籍謄本上記載陳善嘉為其生父,惟聲請人既否認陳善嘉為其生父,而主張陳志孝為其生父,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即須釐清與事實是否相符,兩造間因親子血緣關係不明確,致聲請人與陳志孝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產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陳善嘉非其生父及其生父應為陳志孝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 件為證,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陳志孝(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陳佩儀(女、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 )為861629.384123 ,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999884%。」等語,堪認聲請人與陳志孝間應有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之生父應為陳志孝,並非陳善嘉。是聲請人主張其非王阿蕊自陳善嘉受胎所生,及聲請人實與陳志孝間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情,要屬可採。然聲請人依法受推定為其母王阿蕊自陳善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既與事實不符,從而兩造聲請合意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志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聲請人與陳志孝間是否存有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