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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調裁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75號聲 請 人 鄭翊慧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相 對 人 鄭勝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86年1 月

9 日聲請人出生後,在同年2 月16日與聲請人之母洪玉儀結婚。詎相對人因於85年間涉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86年7 月7 日確定後在台南監獄服刑,洪玉儀則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婚字第293 號民事判決洪玉儀與相對人離婚,當時年僅1 歲餘之聲請人之親權即由洪玉儀單獨行使及負擔,故聲請人自出生後,均由母親洪玉儀獨自扶養長大,自有記憶以來,從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從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即使服刑完畢出獄後,亦從未與聲請人聯繫,完全未探視、關心聲請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應屬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又聲請人現年20歲,就讀樹德科技大學3 年級,聲請人為分擔母親辛勞,自高中畢業後即打工賺取學費及生活費,分擔家計,而聲請人之母洪玉儀原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2 萬餘元,然於106 年6 、

7 月間因故受傷,必須休養而無法繼續工作,聲請人一面需承擔龐大經濟壓力及照顧母親的重責,一面又須完成學業,對聲請人而言已屬艱困,實無力再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有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6日合意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婚字第293 號民事判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10

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戶籍謄本2 件影本為證,復經證人洪玉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出生後均由我扶養,當時相對人入監服刑等語甚明,並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本院106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1 件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相對人亦承認伊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並同意免除聲請人對伊之扶養義務等情,有本院106年10月26日合意程序筆錄1 件存卷可查。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裁判日期:201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