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聲 請 人 黃于宸相 對 人 黃朝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因居無定所,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通知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並要求聲請人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及於電話訪談中要求聲請人負擔安置費用等情,然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兩造間已多年未曾謀面且未有親子關係可言,相對人亦從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現聲請人卻面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來函要求聲請人負擔扶養與照顧相對人之義務,對於聲請人而言實已顯失公平。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王美秀在婚前認識3 、4 年,婚前並未發現有賭博等不良嗜好,婚後才發現相對人沉迷賭博,整日不務正業,直至聲請人母親懷有身孕,相對人仍未思工作養家,負起照顧家庭責任,時常夜不返家,同期間變賣家中所有值錢的物品,導致聲請人與母親只能睡在地板,無保暖遮蓋衣被,且變本加厲陸續向聲請人母親娘家借款高達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以上,聲請人之母的娘家甚至為了償還賭債而貸款,導致娘家父母至今80歲了還在工作償還貸款,且時常有債權人至家中討債,尤有甚者,相對人竟有外遇對象,且與外遇對象育有1 子,相對人之行為使聲請人之母身心遭受巨大煎熬,遂於聲請人6 歲時與相對人離異,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相對人從未探視或給付扶養費用,故相對人對聲請人不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在外積欠債務,致使聲請人自幼即須承受相對人之債權人煩擾,長期飽受沉重壓力與痛苦,實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強令聲請人負擔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誠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有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1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本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影本各1 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11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王美秀離婚後,自聲請人就讀幼稚園後,即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