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珮瑤相 對 人 吳愛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8月4日所為而於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效之(2015)潭民初字第38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張朝棟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嗣因婚姻發生破綻,業經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法院以(2015)潭民初字第388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因張朝棟於民國106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張朝棟之法定繼承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請認可該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388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及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公證處(2016)閩潭證字第1299號、第1300號公證書,而上開判決書、公證書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5)南核字第090971號、第090974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之父張朝棟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建陽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婚姻關係應建立在夫妻感情的基礎上,原、被告雖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係合法夫妻關係,但因原、被告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雙方分居多年未盡夫妻義務,應視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對原告主張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吳愛芝與被告張朝棟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又上開大陸地區判決已於西元2015年12月1日確定生效,是堪認張朝棟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已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消滅。
而張朝棟係於民國106年2月1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提出張朝棟之除戶謄本可稽,是張朝棟死亡時,相對人已非其配偶,就張朝棟之遺產即無繼承權,聲請人則係張朝棟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張朝棟之法定繼承人,是聲請人就大陸地區所為上開確定生效判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上開確定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