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23號原 告 周桂花被 告 許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結婚,被告因犯臺北華南銀行金庫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確定後,逃亡迄今未歸,致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訴請判准離婚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未曾在臺南居住過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婚後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且原告主張訴之原因事實乃係發生在臺北市,臺南並非兩造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