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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90號原 告 陳銘義被 告 徐海波(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因文化、生活習慣不同,被告已於105年2月返回大陸,並訴請離婚,經大陸判決離婚,原告因只有拿到離婚判決書,沒有生效證明,無法辦理離婚登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103年12月2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因生活習慣不同,已於105年2月返回大陸,並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等情,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0月2日移署資字第1060094525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家陸助第128號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案卷核閱綦詳,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可採信。

2、核諸被告婚後因生活習慣不同而於105年2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被告並曾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