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01號原 告 沈榮彬被 告 林美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民國91年間假結婚,原告並因此遭判刑並於92年間執行完畢,爰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8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等相關資料,有該所以106年7月14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60073644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是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二)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三)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利用假結婚讓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原告並因此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犯行且已接受裁判執行完畢,其與被告間確無婚姻之真意等情,上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影本、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臺南監獄臺灣分監出監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得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298號簡易判決書影本附卷供參,是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因此,原告自無從向法院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