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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11號原 告 林國華被 告 吳素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7日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為了申報兒子林育賢之戶口,遂購買結婚證書後交由證婚人高阿鳳、介紹人蔡印信簽名後,於91年10月22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登記,實則兩造未舉行結婚儀式及宴客,亦未拍攝結婚照,更未有任何證人親見或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不具備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是兩造婚姻顯屬不成立,原告因此不成立之婚姻,在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被告之配偶,其不明確法律關係有必要由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已經一起生活19年了,當初有寫結婚證書,那時小孩滿月有辦戶口,有去伊媽媽那裡吃自己煮的菜,是伊兒子出生的時候,伊媽媽已經去世了,那些結婚時的證人那麼多年了,伊也不記得了;就算沒有公開儀式,但是都19年了,也在91年、93年都各生一個小孩,就是原告目前外遇才會來提本訴訟;91年的法律是這樣沒錯,但是對兩個小孩不公平,去年開始原告交到女人出去,就拋棄三個母子,伊不能接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91年10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民法第982條雖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5月23日施行,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兩造結婚之要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再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2日持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兩造於91年10月7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等已結婚。惟所謂推定,既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2日所為之結婚登記,實際

上並未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公開儀式,故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應在於兩造於91年10月7日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未有結婚公開儀式之反證,負舉證之責。

⒉揆諸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是以所行之儀式,無論舊俗新式;舉行地點,無論在私人住宅抑或酒樓餐廳,固無不合,惟仍以有舉行定式禮儀,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等係結婚者為必要。據本件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蔡印信到庭具結證述:「(結婚證書上上面這個蔡印信是你的簽名嗎?)是。」、「(為何會簽這個名字?)因為當初兩造小孩要報戶口,所以他們拿給我寫。」、「(兩造是拿去哪裡給你簽名?)他們拿來我家給我簽名。」、「(給證人簽名時上面是否已有他人名字?)我沒印象,當初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兩造結婚是否有舉行公開儀式?)沒有,我沒有參加過。他們只叫我幫忙簽名而已,我除了簽名外都沒有參加過兩造結婚公開儀式。」、「(證人於兩造小孩滿月時是否有去兩造家吃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審之上開證人蔡印信之證言,兩造於91年10月7日結婚時

既未有迎娶、祭祖或宴客等傳統結婚禮俗之儀式,參以兩造書立結婚證書之方式,又係原告單獨將結婚證書交給介紹人蔡印信簽名,顯見兩造於結婚時,並未舉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結婚儀式,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是兩造既未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公開儀式,故雙方婚姻關係不成立一節,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僅於91年10月22日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辦於91年10月7日結婚之結婚登記,惟於結婚證書所示之91年10月7日當日,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其等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兩造結婚已具備法定要式。兩造間既無結婚之事實行為,其等婚姻關係不存在;惟兩造既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即有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