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05號原 告 陳OO被 告 林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住居及戶籍地均設於南投縣,被告之住居及戶籍地則均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兩造係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登記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共同居住地點,原告居住南投縣,被告仍居住臺南市,原告沒有交通工具,都是被告至原告家中找原告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間並無約定經常共同居所地,故兩造住所地之法院均應有管轄權,從而本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 月13日公證結婚後,只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工作不定,遊手好閒,對原告不聞不問,喪失為人夫之資格,之前原告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當時被告即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被告明顯放棄合議,棄原告於不顧,兩造婚姻破裂,名存實亡。又原告因罹患法定傳染疾病、不治惡疾0000,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院判處11年9個月之刑期,現於法務部○○○○○○○○○(下稱臺中女監)服刑中,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10款規定之離婚事由。又被告不給付生活費給原告,且被告在102 年因犯重利罪在被羈押於土城看守所,之前被告也會打原告,原告於102 年、103 年3 、4 月間有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驗傷,驗傷單上記載原告的傷害是挫傷跟瘀青,可以證明是被告造成。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 月13日結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對無誤,有個人戶籍資料2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惟夫妻固負同居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569號、39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只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且被告工作不定,遊手好閒,對原告不聞不問及不給付生活費,被告明顯放棄合議,棄原告於不顧,兩造婚姻破裂,名存實亡云云。惟查兩造婚後,原告仍居住南投縣,被告則居住臺南市,雙方並未約定共同居住處所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於兩造婚後未與原告同住一處,既為兩造所認同之生活方式,被告自無不盡同居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兩造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被告棄原告於不顧云云,要無可採。又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要跟被告拿生活費被告都拿不出來,因為被告工作不定,所以我就自己付自己的生活費,我也沒有付被告生活費等語(見本院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因婚後無約定共同生活地,致彼此均未支付他方之生活費用,亦符合夫妻平等原則,自不得僅因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給原告,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生活費予原告,構成惡意遺棄云云,亦無可採。再查原告自104 年12月8 日進入臺中女監服刑迄今,被告未曾前往探監乙節,固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女監調取原告之接見資料查對屬實,有臺中女監106 年11月24日中女監戒字第10600047720 號函檢送之接見明細表1 件在卷可稽,惟原告自102 年8 月15日起迄今,即因多起刑事案件多次進出監獄執行迄今乙節,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造成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情形,應由原告負擔較大之責任,則原告因自己犯罪在監獄服刑,被告亦無必須前往探監會面之義務,自不得因被告未前去臺中女監或其他監獄與原告探視會面,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以被告工作不定,遊手好閒,對原告不聞不問,喪失為人夫之資格,棄原告於不顧,兩造婚姻破裂,名存實亡為由,而依民法第1052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難認有據。
六、復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所謂不治之惡疾,應以有傳染性足以威脅同居生活之安全而不治之惡疾為限,且僅限於未患有此不治惡疾之他方,始得訴請患有不治惡疾之一方離婚。經查原告主張其罹患法定傳染疾病、不治惡疾0000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南投醫院檢驗科外送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女監函詢原告是否罹患上開疾病,經臺中女監函覆以:「…經查受刑人(即原告)陳孟琳,編號1178,於104 年12月8 日入本監執行,該員確定為『○○○○○○○○○○』患者。…」等語,有臺中女監106 年11月24日中女監戒字第10600047720 號函及其檢送之原告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1 件、就醫記錄6 張在卷足憑,堪認原告確實罹患○○○○○○○○疾病,具有傳染性而足以威脅兩造婚姻生活之安全,且依照現今醫學水準確屬無法治癒之惡疾。惟此情形僅被告得據以向法院訴請離婚,則原告以其罹患不治之惡疾,依民法第1052第1 項第7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亦屬無據。
七、再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同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因此僅未犯罪之他方,始得訴請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一方離婚。經查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5 月16日經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且因其為累犯,並犯有數罪遭判刑確定,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原告現於臺中女監服刑,其在監執行證明書上記載原告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9 月,自104 年11月30日起算至114 年12月24日期滿,羈押折抵日數36日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臺中女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附卷足憑,堪信原告主張其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為真實。惟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僅被告得以此事由訴請法院裁判離婚,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同屬無稽。
八、另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復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九、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並無夫妻之實,之前原告曾向南投地院聲請判決兩造離婚,當時被告即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被告明顯放棄合議,棄原告於不顧,兩造婚姻破裂,名存實亡。之前被告也會打原告,原告於102 年、103 年3 、4 月間有前往南投醫院驗傷云云。惟查兩造婚後既未約定共同生活之處所,仍各自居住於臺南市、南投縣,自難將兩造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乙事歸責於被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工作不定、遊手好閒及被告之前會打原告等情,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然有如原告所稱之南投醫院驗傷單存在,但依該驗傷單僅能證明原告有遭受其所稱之挫傷及瘀青,仍無從依該驗傷單之記載證明必定是被告打傷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另本院斟酌原告罹患○○○○○○○○疾病,屬不治之惡疾,且其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其他刑案,經臺中高分院裁定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婚姻關係縱然破裂,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亦應由原告負較重於被告之責任,則原告既為責任較重之一方,自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故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仍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構成原告得訴請離婚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請求傳喚之證人張OO(原告之母)、陳OO(原告之妹)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證明被告沒有去探監,被告的家裡環境不好),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