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20號原 告 林述詩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劉尚芳上列當事人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因經濟困難,經關係人蘇紹章介紹充當人頭,於民國93年1月1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原告並於93年1月12日持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證明書至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用以申請被告來臺灣工作。嗣後警方於94年8月2日破獲關係人蘇紹章所經營之大陸地區女子應召站後,經檢察官偵查發現兩造係假結婚之事實,以原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9個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緩刑3年,兩造間確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與被告的婚姻應屬無效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1月12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⒈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⒉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⒊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查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係為方便被告來臺,故於93年1月1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經檢察官偵查因假結婚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明原告確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罪等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三)再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