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銜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國榮被上訴人 璟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景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小字第104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208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雙方契約約定不符。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付款辦法㈡約定:「送審通過後給付訂金20%(乙方繳交履約保證銀行開立同額本票),安裝完成給付25%,玻璃及塞水路完成給付15%;保留款待業主正式驗收付款後給付5 %,其餘待保固期滿退(以商業本票質押)。開45天支票,以付款日起算。」再查付款辦法每月26日為付款日,下午2 :00~4 :00攜帶印鑑前來公司領取(遇假日順延)。付款辦法㈠約定:乙方按期以書面檢附上個月完成合格數量計算單及上個月足額發票(含保留款)及出廠證明、試驗合格報告、施工照片,於次月6 日前交甲方,申請估驗計價,完成合格數量以甲方之業主估驗合格數量為準。被上訴人並未依契約提出請求,縱認其於106 年1 月5 日已提出文件,則請求權自次月即同年2 月26日始生效,再加上契約規定票期45天、現金兌現支付日為同年4 月10日,自同年4月10日起始得計算利息,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計息,已違反雙方契約所約定付款方式。又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需依約先行給付保固金及保固書與發票,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保留款,與雙方契約不符。經查兩造契約第14條⑷約定:乙方於完工後結算前,交付工程總價1 %為保固金,再依付款辦法㈨規定:貨到時,乙方須附上出廠證明,在工程全部完成時須附上保固書才得請款。本工程上訴人已支付95%工程款,剩餘5 %為本次訴訟金額12,208元,此為最後結算工程款。依契約規定,被上訴人應提出結算前應交付文件,方可結算領款,上訴人已於105 年11月1 日將被上訴人文件退回修改,上訴人並於105 年11月17日當庭向原審法官解釋退回理由,被上訴人同意攜回修改,惟於106 年1 月5 日當庭所交付文件部分並未修改而遭上訴人再次指正,甚至本票內容附註105 年11月4 日應返還本票,顯然被上訴人係故意交付無效之本票。惟原審法官基於急欲結案心態,除未依105 年11月17日上訴人所提出須修正文件內容要求被上訴人修正,對於被上訴人要求調查證據,亦駁回其請求。倘雙方約定結算領款前被上訴人並不須提供任何文件,何以105 年10月13日原審法官要求被上訴人於2 週內提出相關文件?顯然原審法官忽視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須同時履行抗辯。為此依法聲明上訴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其上訴意旨主張之內容,均屬事實上之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原審卷內訴訟資料,已認定: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付款辦法,足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驗收保留款,在業主正式驗收付款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業於104 年11月5 日正式驗收完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保留款12,208元,即屬有據,且被上訴人不負有先開立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予上訴人,始得請求驗收保留款之義務,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畢,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驗收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情,可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早在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5 日驗收後,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不負有先開立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予上訴人,始得請求驗收保留款之義務,則上訴人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時間顯然早於105 年9 月1 日,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自該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以伊片面解讀系爭工程契約,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與雙方契約約定不符云云,自無可採。再者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說明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則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與雙方契約不符,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