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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李秀蓮被 上訴人 徐為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 年度南小字第7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其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其上訴形式上固屬合法,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書狀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僅主張依民法

第255 條、第254 條至第263 條之章節解除契約,並未主張民法第359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審引用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實屬突襲性裁判,已違背辯論主義,違背法令。原審引用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既已違背法令,則原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持有貨款自仍具法律上之原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持有貨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適用民法第179條,顯有不當,違背法令。退步言,縱認契約已解除,本件貨款業據刑事庭沒收,是上訴人受領之不當得利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須返還利益,原判決引用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判令上訴人返還貨款,亦顯有不當,違背法令。

㈡原審訴訟中,兩造對於回復原狀之事宜有所爭執,本件係買

賣契約所衍生之糾紛,於契約解除後,雙方應互付回復原狀之義務,法院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原則,自應盡其闡明義務,判令被上訴人於受領貨款時,同時返還上訴人20瓶晶緻霜,亦屬不適用民法第259 條規定,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甚明。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許,於高雄市小巨蛋內,向上訴人購買晶緻霜、精華霜,上訴人於當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晶緻霜、精華霜各20瓶及面膜40盒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鳳山澄清湖郵局第6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4 年1 月21日送達上訴人。又因上訴人出售之晶緻霜確有外盒原料標示不實之情事,而化粧品、保養品之原料來源,為消費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之一,晶緻霜既有實際原料與外盒標示不符之情事,自屬不具當事人所認物應具備之價值及品質,而存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其所得解約之範圍,以此20瓶晶緻霜為限。兩造間就此20瓶晶緻霜之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得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元,即屬有據,並駁回其餘之訴(駁回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

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可參)。次按,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㈢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於原審主張民法第359 條規定,原判

決引用民法第359 規定認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違反辯論主義,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內業已提及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並援引民法第357 條、第364 條關於瑕疵擔保之規定(見原審105 年度司南調字第679 號卷第9 頁、第11頁);民事起訴狀所附寄予上訴人之鳳山澄清湖郵局第6 號存證信函並記載「依民法255 條、254 條到26

3 條解除契約」、「罰責:見仿單、內容、廣告文字、許可文號、訴訟後送驗樣品另提刑事」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司南調字第679 號卷第18頁、第19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要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不當得利,法條由法官決定」等語(見原審105 年度南小字第779 號卷第37頁)。原審本於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陳述,及民事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之記載,認被上訴人已主張晶緻霜20瓶有實際原料與外盒標示不符之瑕疵,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自未違反辯論主義。至於法院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其法律效果為何?乃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嗣原審就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法之所在,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認為被上訴人應係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係本於「法官知法」之原則,亦不生突襲性裁判或違背法令之問題。

㈣原審乃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關於

晶緻霜20瓶之買賣契約,既屬合法,兩造間就晶緻霜20瓶之買賣契約,即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1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領之買賣價金10,000元,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以契約仍有效存在,其持有貨款仍具有法律上原因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7

9 條顯有不當,違背法令,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而未論斷者,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79 條不當,違背法令,自無理由。上訴意旨另以本件貨款業據刑事庭沒收,是上訴人受領之不當得利已不存在,原判決引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判令上訴人返還貨款,亦顯有不當,違背法令。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自始並未為前開抗辯,原審亦未認定貨款已被沒收之事實。上訴人以貨款已被沒收,其所受利益不存在為由,指摘原審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顯有不當,違背法令等語,亦係以原審判決所未認定論斷者,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無理由。

㈤再按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

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

9 條之1 第2 項雖有明文。惟必以被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者,審判長始應闡明之,此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乃抗辯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南小字第779 號卷第38頁背面),亦即被上訴人對其並無請求權存在,而非自承被上訴人對其有請求,惟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抗辯事由存在,應非屬「上訴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就此負有闡明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等語,容有誤會。況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須由雙務契約之債務人行使,倘債務人於訴訟上未主張,法院即無從斟酌。上訴人於原審乃抗辯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從未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貨物,並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審自不得就上訴人未主張之事由加以審究或裁判,從而,原審未於主文中提及被上訴人應返還貨物,自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於主文諭知被上訴人受領貨款同時,應返還上訴人貨物,亦屬不適用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規定,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並駁回其餘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伍逸康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