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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莊復平被 上訴人 楊敦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6年1月11日105年度南小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於原審自承,其曾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上午8時51分許,在臺南監獄第六工場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以不實之情事,向主管打小報告,其向被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竟以言語挑釁上訴人,導致其情緒失控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然原判決卻未適用刑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規定之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前於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時,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2,000元,其於原審竟請求上訴人賠償83,858元,原判決亦應審酌是否違反程序法規,方為適法。原判決有上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規定之判決不載理由之情形,提起上訴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至明。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9月6日以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則依上開規定,移送後之程序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上訴人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為其主張之依據,顯有誤會。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故小額事件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者,即屬上訴不合法。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擴張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違反程序法規,及原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並調查對其有利之事證,提起上訴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所謂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律(包括條約)及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及省法規、縣單行規章而言;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最高法院79年3月6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時,係請求上訴人賠償62,000元,其於原審竟擴張請求金額為83,858元,原判決應審酌是否違反程序法規,方為適法云云。然觀諸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內容,其係就實體上之事實為陳述,並未具體指謫原判決係違反何等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稱原判決應審酌是否違反程序法規,方為適法,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云云。核其上訴理由,堪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至於該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則分述如下:

1、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係刑事法院為刑罰之量定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係審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3,608元、車資25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有無理由,原審並非為刑罰之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57條之餘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實有誤解。

2、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業經原審斟酌卷內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之行為顯與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608元及車資250元,業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門診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已表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臉頰右側撕裂傷2公分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依其傷勢,除需接受手術治療,肉體上受有疼痛外,在醫院住院期間尚因為受刑人身分需施以手銬、腳鐐,忍受無法完全自由活動之不便,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可憑,足認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及參酌被上訴人大學肄業,現因毒品防制條例在監獄服刑,目前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國小肄業,現因肅清煙毒條例在監獄服刑,刑名為無期徒刑,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均為持分,財產總額471,85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與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因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原判決上開之認定,是依該審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且於判決書亦具體說明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調查其係遭被上訴人以言語挑釁,而情緒失控,致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等情,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指謫,依上開判例要旨,此屬原審之職權,其認定既不違背法令,自不許上訴人任意為指摘,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實無足採,為無理由。

四、再按小額訴訟,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此均為小額訴訟第二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2條之29第2款、第432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858元,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惟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