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林工喜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被 上 訴人 沈再桂
沈營坤沈榮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經鈞院以102年訴字第72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認系爭土地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74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後(下稱台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成立和解,確認上訴人對於474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上訴人須自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按月支付予474號土地共有人沈營坤、沈榮福及沈裕員通行土地償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目前上訴人已支付24個月共48,000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上開支付償金而得通行474號土地,自受有共有物便利性及價值上提升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分擔上開償金。【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沈再桂應給付上訴人16,000元,被上訴人沈營坤、沈榮福各給付8,000元予上訴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此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共有物及利用,立法理由在於,共有人之一人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支出費用,而使共有人利益均霑,其他共有人自應共同分擔之,始符合公平原則,惟若僅屬特定共有人之利益,自不得請求其他未受利益之共有人分擔費用,此先予敘明。
(二)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474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沈營坤、沈榮福及訴外人沈裕員,此有前開確認通行權判決2紙附卷可查(見卷1第9-16頁)。就被上訴人沈營坤及沈榮福而言,其既為474號土地之共有人,本有權利自由使用通行該474號土地。易言之,被上訴人沈營坤及沈榮福得通行474號土地係本於自己本身對474號土地之共有權而來,非因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以及支付償金而享受有更多通行利益,自不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是以,上訴人請求沈營坤及沈榮福分擔償金,自無可採。
(三)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形成判決原則上有對世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般當事人亦有既判力。故除形成判決外,確認判決及給付判決對於當事人之效力,均受上開條文之限制。經查,系爭通行權判決及和解契約內容為確認上訴人就474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474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拆除地上物,不得禁止、妨礙上訴人通行;而上訴人以每月給付474號土地所有權人2,0 00元,作為上開通行之償金,此有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1第16頁)。由上開判決及和解內容可知,此為確認及給付之判決及和解,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既判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自不及其他共有人及其他第三人。是以,上訴人支付474號土地所有人償金,僅限於上訴人通行,沈再桂並不受上開判決及和解內容之保護,亦不得援引上開判決及和解內容向474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且474號土地所有人亦未表明拒絕讓沈再桂通行,自難認上訴人支付上開償金係為沈再桂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支付上開償金以通行474號土地,係為其個人利益,非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請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分擔上開償金,此與民法第822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未合。故此,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分擔償金,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四、從而,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該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趙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