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耿漢生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建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洪彩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洪彩雲亦已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民事答辯狀之事實及理由的第四條指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依「住戶規約」追討積欠之車位清潔費和116機械車位保養費。…因此原告(被上訴人)涉嫌刑法第215條的偽造文書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上訴人聲明之證據如上述,法院應調查而未調查為違背法令,乃依法提起上訴。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法官)因執行職務(本案件)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法有明定。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請記明於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原判決未為而有違背法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法官)應依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定執行職務即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定之應為告發皆未為,係違背上述法令,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
(二)原判決書得心證之理由㈡⒉③稱:「…惟被告(上訴人)於同年(105)8月11日,再度以存證信函併同1,700元匯票1張,欲用以繳納同年(105)6月至7月之系爭房屋管理費部分,因原告(即上訴人)憑據熱帶嶼大樓住戶規約之授權已於同年6月間決議系爭房屋管理費及系爭車位清潔、保養費及基金應同時繳足,否則可拒收。…,即屬有據。」(原判決書第5頁第6行至第12行)。由前條所述,原告(被上訴人)依住戶規約追討積欠之車位清潔費和116車位保養費,涉嫌刑法第215條偽造文書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因為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92年12月31日已刪除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變更住戶規約的法律。所以原告(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31日後仍變更住戶規約條款,涉嫌刑法偽造文書和行使偽造文書。原告(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住戶規約)向被告(上訴人)收取上述爭議之管理費是屬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書得心證之理由㈢稱:有關系爭車位清潔、保養費及基金部分,原告(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7月之部分即3,010元(原判決書第6頁第2行至第3行)。原判決之依據,係原告之住戶規約。因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自92年12月31日已刪除原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變更住戶規約的法律。所以原判決依原告(被上訴人)無法律規定之變更住戶規約,是屬偽造之住戶規約向被告(上訴人)收取104年9月至105年7月之系爭車位清潔、保養費及基金3,010元,係屬違背現行條例第36條第13款前段之規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326條、第327條、第328條規定之清償提存105年6月至7月份該期管理費1,700元,原判決第9頁第第16行至17行作出違背上述民法第326、327、32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五)依上訴人106年3月31日民事答辯㈡狀之第三條稱:上述爭執費用,應由維修廠商向被告(即上訴人)追討,而不是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被上訴人)。同狀第四條稱:原告(被上訴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向被告(上訴人)追討上述爭執費用之「住戶規定」是屬授權命令。被告(上訴人)依上述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116車位),由其使用即被告(上訴人)為之是屬法律。再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法律抵觸者無效。因此原判決書得心證之理由㈢⒉①稱:「…原告(應被告之筆誤)主張上開規約有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依民法第71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原判決書第10行至21行)。涉及違背法令和憲法。再依現行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但書明定,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即爭執之116車位)所致者,由其負擔,法有明定。原判決作出:「…不得由公共基金支付…之立法旨趣。」原判決書違背上述條例第10條第2項之但書的違背法令。
(六)綜前述,原判決書得心證之理由㈢⒉④記載被告(上訴人)辯稱「無庸繳納」系爭車位每期600元之清潔費、保養費、基金云云,所持理由恐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容有誤會(原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1行至第9頁第2行)。
由於前述之106年3月31日民事答辯㈡狀第三條稱:…所以上述爭執費用,應由維修廠商向被告追討,而不是原告。因此原判決記載被告辯稱無庸繳納是屬違背上述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七)原判決書得心證之理由㈢稱:有關系爭車位清潔費及基金部分,原告(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30日至105年7月之部分3,010元(原判決書第6頁第2行至第3行)。原判決依據係原告之住戶規約。被告依管理委員會發給之住戶規約,其中沒有此項規定之系爭車位清潔費及基金的證據。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被告聲明證據,即管理委員會發給之被告之住戶規約,法院應先調查,法有明定。再依同法第297條規定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當事人為辯論,皆未審酌的違背法令。
(八)繼前條,該大廈住戶規定之授權已於同年105年6月間決議系爭房屋費及系爭車位清潔、保養費及基金,應同時繳足,否則可拒收。…即屬有據(原判決書第5頁第6行至第12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管理委員會職務之第13款前段規定,依本條例所定事項,即本條例第10條第1項明定之約定專用,即系爭被告之116機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其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即被告為之,法有明定事項。原告於105年6月間決議系爭房屋費(此部分沒有爭執每期1,700元)及系爭116車位清潔、保養及基金,共計每期600元,應同時繳足,否則可拒收,如前述判決所載。再據上述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是屬法律位階,其高於原告之住戶規約,原判決未審酌為違背法令。
(九)爰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固指摘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住戶規約係違法修改、涉嫌偽造,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已刪除規約變更法條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熱帶嶼大樓住戶規約(見原審卷第17-27頁),其上蓋有該公寓大廈之印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偽造,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偽造,原審判決以之為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二)雖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在92年12月31日修正後已不得將規約變更,被上訴人在92年12月31日後仍變更住戶規約條款,涉嫌刑法偽造文書和行使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⒈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同條第26條、31條之規定,按決議事項不同,規定不同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比例同意後行之。公寓大廈區管理條例中之規約,不論在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前或之後,依法均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約
之訂定或變更。」在92年12月31日修正後刪除云云。上開法條之修正,僅係將原29條移列,並將原31條第1項酌予修正,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例示刪除,改為概括之規定。規約之變更,仍得按修正後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比例決議同意後行之。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不得條改規約云云,顯有誤會。被上訴人依熱帶嶼大樓住戶規約向上訴人追討積欠之車位清潔費和系爭116車位保養費,難認有何違反刑法第215條偽造文書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之情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車位清潔、保養費及基金共4,710元,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甚明。
(三)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326條、第327條、第328條規定之清償提存105年6月至7月份該期管理費1,700元,原判決第9頁第第16行至17行作出違背上述民法第326、327、32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民法第326-328條定有明文。查熱帶嶼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各項費用之收取、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見原審卷第20頁正面)。又被上訴人憑據上開住戶規約之授權已於同年6月間決議系爭房屋管理費及系爭車位清潔、保養費及基金應同時繳足,否則可拒收,亦有熱帶嶼公寓大廈105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84、85頁)。上訴人既為該大樓住戶,即應受拘束,故其仍僅繳納管理費2,300元之其中1,700元,是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以上述決議內容將匯票退回,並未受領遲延,上訴人僅提存1,700元,則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況,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上訴人此次提存不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之提存並無清償之效力,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查,所謂授權命令,係指法律明文規定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熱帶嶼大樓之住戶規約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與行政機關制定之授權命令無涉。上訴人謂熱帶嶼大樓之住戶規約為授權命令,涉及違反法令、憲法云云,顯有誤會。
(五)又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書得心證之理由㈢⒉④記載被告(上訴人)辯稱「無庸繳納」系爭車位每期600元之清潔費、保養費、基金云云,所持理由恐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熱帶嶼大樓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將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代為之,各車位使用人則繳納上開費用與管理委員會專款專用,避免每次修繕、管理、維護機械車位均需由多位共用相關機械架構、電源配置之車位使用人共同為之,實係較有效率之方式,對於共同利益確有增進。而上訴人既為熱帶嶼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116號停車位約定專用人,依上開規定,縱其未參與上開規約制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上開規約之內容,仍需遵守上開規約,不得於嗣後再主張伊個人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車位,而以欲自行清潔、維護上開設備等等緣由,拒不遵守上開規約之內容。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應繳納系爭車位每期600元之清潔費、保養費、基金等,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針對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為事實認定及法律意見之說明,上訴人僅因原審判決之論斷與其意見不符即遽指原審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顯非可採。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