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鄭麗玲被上訴人 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伍成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組織更迭過程:

⒈緣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9,977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所有,該土地前由訴外人北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苑公司)及預售屋承買人等為起造人(建造執照號碼:南工造字第077630號),在該土地上興建包含「大樓區」、「店面區」及「別墅區」之公寓大廈。民國83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上開「別墅區」之住戶自行成立「大北公園新座別墅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別墅區管委會)」,並自行管理別墅區,其餘之「大樓區」、「店面區」,於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後,因歷年來均因出席人數不足之緣故,遲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未曾有合法之管理組織,其後直至93年5月7日始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並以「大北公園新座管理委員會(下稱「舊公寓區管委會」)」名義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然前開舊公寓區管委會於93年5月成立後不久,即遭鈞院94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確認該管委會於93年5月7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於94年5月27日所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後確定在案。

⒉又前揭「舊公寓區管委會」經鈞院前揭判決確認成立不合法

後,「舊公寓區管委會」與「別墅區管委會」均一直處於未合法成立狀態。直至100年10月間,始由區分所有權人「徐榮燦」為召集人,並訂於100年11月6日舉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㈠、成立全區管理委員會。㈡、訂立住戶規約。㈢、地下室公設使用維護及分攤及社區公共用電費事宜。㈣社區一般事務㈤、選舉委員㈥、臨時動議」等議案。然於100年11月6日舉辦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開會人數不足法定出席及議決人數,經主席宣布流會後,另於100年11月20日就上開議案重新召開第二次會議;於100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舉行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仍由「徐榮燦」擔任會議召集人,該次會議住戶應到156戶,實到79戶,於表決時經清點實際出席人數共計72人出席,遂於該次會議中討論議案,並議決被上訴人社區規約案。且其後並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等資料送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備查。此後,被上訴人即一直以「大北公園新座大廈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管委會自居並運作迄今。

㈡被上訴人100年11月6日舉辦之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及100年11月20日舉辦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決議,所為之議決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既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不僅無當事人能力,更不得為實體法之權利義務主體:

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⒉據上,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及11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開時,被上訴人既無管理負責人,亦因未經合法成立而無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是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依法即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為會議召集人,始稱適法。然觀諸上開會議決議之召集人「徐榮燦」,於召集會議時既非管理負責人,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且非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所產生,更非由主管機關指定,是揆諸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及11月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則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不待撤銷即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

⒊另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所稱管理委員會,係指依本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非依本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者,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條規定擔任當事人之餘地,此觀諸該條之文義自明。否則該條例第29條第1項前段明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鉅細靡遺定有出席數及表決數之法條,恐將流於具文,並易使管理委員會為少數人所把持操縱,有悖於該條例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意旨。而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該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規定綦詳。亦即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如未依上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縱使形式上有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設立,仍不能依該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準此規定,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自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之適用(鈞院104南簡262號裁定參照)。又被上訴人為成立管理委員會,先後於100年11月6日、100年11月20日召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做成上開之議決事項,然因上開二次會議之召集人,均為訴外人「徐榮燦」,且因「徐榮燦」並非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是該二次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不待撤銷即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均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既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不具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更不得為實體法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起訴程序顯於法不合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審不察,遽為實體判決,難謂無違失。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0日議決之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住

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由於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數不足法定出席議決人數,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不成立,非僅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

⒈本件系爭規約雖早於被上訴人100年11月6日舉辦之第一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已提出討論,惟因該次開會人數不足法定出席及議決人數,經主席宣布流會,並另於100年11月20日就上開議案重新召開第二次會議,於100年11月20日所舉辦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到之應到156戶,實到79戶,且於表決時經清點實際出席人數共計72人出席,遂於該次會議中討論議案,並以假決議方式議決被上訴人社區規約案等情,已如前述。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以下簡稱「重度決議」)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另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同意行使之」,且於同條第3項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定額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下簡稱「假決議」)同意行使之」。此外,依系爭規約第25條之規定:「本規約經大北公園新座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11月20日經開會表決通過,本規約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⒊據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則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重度決議方式議決,又倘因未達開法定或規約規定之定額出席人數致未獲致決議,雖得依系爭規約第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以「假決議」之方式議決,惟適用系爭規約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前提,乃在於系爭規約經法定程序議決且有效成立為前提。換言之,於系爭規約經法定程序議決且有效成立前,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重度決議」方式行之。然查,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56人,而於100年11月20日議決系爭規約時,僅有79人出席,且於表決時更僅有72人在場(含委託出席者)等情,已如前述,既尚未達重度決議之最低應出席人數104人(計算式:156x 2/3 = 104),根本不得做成任何決議。

⒋又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議決人數比例,如有違反,

究係屬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抑或決議不成立,由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此為規定,容或有爭議,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另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是基於同一法理,與公司法之股東會性質類似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應為同一解釋,則於100年11月20日議決系爭規約時,僅79人出席並議決之任何決議(含系爭規約),既未達法定最低議決出席人數104人,揆諸上開之說明,該次會議決議根本不成立,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0日以多數決議決系爭規約,其中就

第10條第1項有關管理費收取標準,對於「別墅區」之住戶收取一般住戶近7倍之管理費,對於「別墅區」之住戶顯失公平而屬權利濫用,該系爭規約之約定,應屬無效:另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0日舉辦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雖規定:「本社區管理費用收取標準以坪為計算單位,大樓部分每坪每月酌收50元,店面區部分每戶每月酌收550元,透天區比照店面區每戶每月550元、別墅區比照現行收費標準每戶每月3,500元」等語。然查:

⒈按關於管理費之數額,管理委員會固有權透過決議以決定之

,惟在商場與住宅混合之情形,若客觀上,商場與住戶之實際用益狀態及實際享受管委會所提供之管理服務明顯不同,若僅因住戶表決權為多數,即通過管理費數額均一致相同之決議,而滋生疑義時,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法,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0日以多數決議決系爭規約,

其中第10條第1項規定:「本社區管理費用收取標準以坪為計算單位,大樓部分每坪每月酌收50元,店面區部分每戶每月酌收550元,透天區比照店面區每戶每月550元、別墅區比照現行收費標準每戶每月3,500元」,已如前述。是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有關上訴人所居住之「別墅區」住戶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較諸一般之店面區、透天區住戶(每月550元),高達近7倍!!又另查,上訴人所居住之「別墅區」之住戶,其所有權比例均為95/10,000,較諸一般之住戶(

73 /10,000或80/10,000),並未明顯有較高之情事,且『別墅區』之住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甚至遠低於其他編號76 (

151 /10,000)、編號77( 235 /10,000)、編號89 (214/10,000)、編號90( 215/10,000)、編號95 (7,268/10,000)、編號110 (253/10,000)等住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且於100年11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別墅區之住戶均未接獲通知而未能出席該次會議,是於100年11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上訴人逕自以多數決之方式議決對「別墅區」住戶甚為不公平之規約內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其決議及規約就此部分之約定,顯屬權利濫用而應屬無效。

㈤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係以「大

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並以「伍成杰」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然查,「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經合法成立,自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亦屬無可補正,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自非合法,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原審疏未詳查,遽為實體判決,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違。又縱認被上訴人之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足資參照。據此,縱被上訴人性質核屬非法人團體而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亦不得據此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於實體法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且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伊所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自不得遽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言而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乃原判決疏未詳查,遽以實體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云云,更顯與上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相違,而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6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亦已分別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中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已著有明文。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具體內容,是本件依形式上審查,其上訴程序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無當事人能力,蓋倘管理委員會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亦有當事人能力,立法者即無需在條文中明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等規定之必要,並易使管理委員會流於少數人所把持操縱,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之意旨。但如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仍具有當事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經查:

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

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及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獲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止。」之規定,固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需由召集人為之,而該召集人除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應為起造人外,一般情形應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若無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又若無法依互推產生召集人時,得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指定,或由主管機關視情形依職權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⒉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6日舉辦之第一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同年月20日所舉辦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為非起造人,亦非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身分之「徐榮燦」擔任召集人所召集,並決議成立全區管理委員會、訂定住戶規約、選舉委員等事宜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住戶規約、第一屆第一次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委託書、第一屆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第一屆委員當選公告聲明書為證。然縱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因其召集人身分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及第25條之規定,致使決議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依據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當事人能力等情屬實。惟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於100年11月6日所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㈠、成立全區管理委員會。㈡、訂立住戶規約。㈢、地下室公設使用維護及分攤及社區公共用電費事宜。㈣社區一般事務㈤、選舉委員㈥、臨時動議」等議案,但因開會人數不足法定出席及議決人數流會後,另於100年11月20日就上開議案重新召開第二次會議,於應到住戶156戶,實到79戶過半數表決通過之情形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舉第三人邱韋翰為主任委員及各管理委員對外行使職務,於該社區內設有事務所,且決議按月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公共費用,另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申請組織報備證明,經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101年3月6日府工使一字第1010177517號函、被上訴人100年12月12日大北委字第1001201號函(內附被上訴人申請報備檢查表、申請組織報備書、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使用執照、起造人附表、所有權人名冊、住戶規約、100年10月20日公告、100年10月25日公告、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及第二次會議紀錄、簽到冊、出席會議委託書)可按,足認被上訴人係為該社區全體住戶為社區共同管理維護事項所組成,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且有獨立財產以支應該社區管理維護之費用,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依該法條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⒊本件被上訴人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

人團體之要件,於訴訟中有當事人能力一節,前已明敘。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原審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反而為實體判決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屬無據。

㈢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業已明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0日議決之系爭規約,其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且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關於管理費收取標準,對於別墅區之住戶收取較一般住戶近7倍之多之管理費,有顯失公平而權利濫用之情形,況非法人團體乃程序法對之認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是被上訴人在未說明其請求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前,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規約請求其給付管理費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前5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為陳述,經原第一審法院視為調解不成立,並改分小字案件,且另訂期通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揭通知書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辯論等情,有卷附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進行單、審理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則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而上訴人前揭指摘,均係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就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新攻擊及防禦方法,則因原審就本件訴訟之進行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於原審未能提出前揭攻擊及防禦方法,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亦顯非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