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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劉順月被 上 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規定甚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上訴人不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依訴訟資料可認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訴外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附設臺南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學承公司)之電腦課程(遞延預付型服務),修業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共4個月,上訴人為支付課程費用126,000元,於104年2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126,000元,由被上訴人一次撥入上訴人指定學承公司設於被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分期清償貸款,期限為36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3,500元,若有逾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違約金最多收取3期共3,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17日依上訴人之指定,一次撥付借款予學承公司帳戶,依約定上訴人應負分期還款之義務。上訴人與學承公司間之契約與系爭貸款契約分屬獨立二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能以學承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拒絕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且被上訴人與學承公司策略聯盟合作契約,係促進經濟活動之商業合作模式,提供經濟能力較為不佳之消費者分期貸款之付款方式,使消費者、廠商與金融機構均得以獲利,被上訴人為負擔社會責任,已於系爭貸款契約個別議定條款提供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處理機制,上訴人於修業期間參加學承公司課程完畢,其因課程贈品引起之爭議,依系爭貸款契約個別議定條款第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不得以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贈品、保固或售後服務引起之爭議,主張適用同條第1項之約定申請停止繼續付款。惟上訴人未按期清償貸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貸款餘額及違約金合計90,500元等語。

三、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學承公司簽訂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補習服務契約)第2條雖記載修業期間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4個月,然上訴人購買之課程尚包括「photoshop、Illustrator、InDesign、文書整合、影片特效、動畫網頁設計、AutoCAD、3dsMax、遊戲設計開發等9科(任選8門)」,上開任選課程顯然無法於4個月內修習完畢,且課程費用總價高達126,000元,如修業期限僅有4個月,每月平均課程費用高達31,750元,高於一般電腦補習之售價,上訴人亦無可能以如此高價購買僅4個月之短期課程,可見修業期間並非只有4個月,況且任選課程屬高階課程,其價值遠高於基礎認證課程,選修之高階課程應合併計算於契約修業期限。再依系爭補習服務契約特約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於修完第2條所示9門課中之6門課後(時數為72小時),方得免費選修高階認證課程(下稱選修課程);第2款約定,選修之期限自本契約第3條修業期限所示之起日起算6年(此為中心提供重複學習方案不列入修業時數計算),選修課程之教材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修業期限至少應以6年計。學承公司為短期補習班,以各種選修課程等名目提供長期修習年限,藉以吸引消費者購買課程並收取高額費用,囿於短期補習班之修業期限限制,其服務人員與消費者簽訂為期4個月之修業期間,再以不同方式承諾消費者繳費後可於6年內反覆上課之術語,致上訴人有不當認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學承公司確有廣告不實之情事,學承公司已於105年間倒閉而未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係屬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嗣後客觀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4條、第266條之規定,上訴人得免為給付分期貸款,被上訴人已申請被上訴人繼續付款。系爭貸款契約書申請人聲明書第4條第2項第4款雖約定如商品或服務發生爭議時,申請人不得以此拒繳帳款,惟依現今交易型態,金融機構與企業經營者合作,提供消費者分期付款方式交易消費,以達促銷商品之目的,消費者選擇分期付款繳付,於申請貸款時即已特定金融機構,實際上無從選擇申辦貸款對象及內容,學承公司為提升消費者購買慾望,以提供優惠方案及貸款條件、金額為廣告內容,吸引消費者以分期付款辦理貸款購買課程,被上訴人與學承公司間具有經銷合作關係,存在緊密關係,有經濟上一體性,系爭貸款契約與系爭補習服務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學承公司藉由消費者向被上訴人貸款,直接撥款予學承公司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既賺取貸款金額與實際撥款金額差額利益,惟消費者則未享有實質利益,且幾無控制風險之能力,如囿於傳統理念,將系爭貸款契約與系爭補習服務契約分離,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符合公平正義,依誠信原則之補充功能之優勢風險承擔人標準,應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止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契約最高經濟效率目的,消費者得以對抗學承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得以學承公司未能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之情事,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分期貸款。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參加訴外人學承公司之電腦課程,依

上訴人與學承公司簽訂之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書,上訴人之修業期間為104年2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止(4個月),補習費用127,000元,分期「貸款」繳納,上訴人知悉且同意辦理分期「貸款」,並以分期「貸款」支付學費,上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內所有學生簽章欄位均有上訴人簽名,且上訴人在上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第2頁下方親自書寫「我知道這是遠東信用貸款、劉順月、本人已審閱並同意本契約各條款之內容」等文字。

㈡依上訴人與學承公司簽訂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特約

事項中第1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修完該契約第2條所示9門課中之6門課後(時數為72小時),方得以免費選修高階認證課程(ALIAS、MAYA、AE)(即選修課程)。上述選修課程不計入第4條之課程科目與時數及退費計算基準。第2款約定:選修之期限自本契約第3條修業期限所示之起日起算6年(此為中心提供重複學習方案不列入修業時數計算)。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6,000元,以支付學承公司補習費

用,約定借款期限為36個月,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3,500元,若有逾期未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其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㈣學承公司於105年1月間即未對外營業。

㈤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填具由被上訴人提供之消費爭議帳款聲明書並於105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停止付款。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以對學承公司尚有選修課程未提供補習服務為由,主張拒絕清償借款及違約金合計90,500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上訴人向學承公司購買電腦課程服務,藉由向被上訴貸款以支付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購得服務及清償價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被上訴人直接對學承公司支付買賣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係因上訴人之同意及指示而為,上訴人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雖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其與學承公司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與學承公司間於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成立後,縱學承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僅得向學承公司請求賠償,尚不得執其與學承公司間系爭補習服務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系爭補習服務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拒絕清償分期貸款,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學承公司間具有經銷合作關係,存

在緊密關係,有經濟上一體性,系爭貸款契約與系爭補習服務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且上訴人無從選擇申辦貸款對象及內容,如囿於債權相對性傳統理念,將系爭貸款契約與系爭補習服務契約分離,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符合公平正義乙節,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記載:「申請人(即上訴人)瞭解申請人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即學承公司)間,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即被上訴人)無關…貴行僅提供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同條第2項第4款記載:「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扣除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後,一次直接撥入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一次直接給付予廠商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除貸款契約書第3條另有約定者外,申請人應向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貴行帳款之抗辯。」;又系爭貸款契約書個別議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因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而得向乙方(即被上訴人)申請停止繼續付款之消費性貸款,係指符合下列兩項要件者:

1.乙方與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提供者進行「策略聯盟」、「共同推廣」或其他合作關係,由乙方為甲方購買該商品或服務之價金提供消費性貸款服務。」;「⑴依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比例計算借款人免予支付之金額。已獲商品或服務提供之比例部分金額仍應支付。⑵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未提供之比例無法計算者(如終身會員、補習班之保證班、甲方及銀行皆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以計算未獲提供之比例…等),以甲方提出申請之時點為基準,在該時點後各期未繳之款項,甲方無須繳納。但如有新事證足以證明甲方有繼續獲得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時,甲方應繼續繳付貸款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足證系爭貸款契約關於上訴人在學承公司未能提供補習服務時,於符合兩造約定系爭貸款契約條款範圍,亦得停止繼續支付貸款本息或按比例免除支付貸款,系爭貸款契約各項條款約定內容,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因債之相對性原則,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或違反平等互惠之情事,亦無從認定有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本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乙節,當非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與學承公司簽立系爭補習服務契約,加計選

修課程期間至少有6年,學承公司於105年間倒閉,未依系爭補習服務契約履行,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以學承公司無法提供後續補習服務,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依系爭補習服務契約第2條、第3條及特約事項分別約定:「就讀班別名稱:產業人才全修班。課程內容包括:Photoshop、Illustrator、InDesign、文書整合、影片特效、動畫網頁設計、AutoCAD、3DMax、遊戲設計開發等9科。(任選八門)」;「修業期間:自中華民國104年2月15日至104年6月14日止(四個月)」;「甲方(指上訴人)應修完本契約第2條所示9門課程中之6門課程後(時數為72小時),方得以免費選修高階認證課程ALIAS、MAYA、AE,上述選修課程不計入第4條之課程科目與時數及退費計算基準。」;「選修課程內容及相關規定若有未盡之事宜,依乙方(即學承公司)提供予甲方簽收之選修規則為準,乙方並保留增加、變更或刪除選修規則之權利。」;「乙方贈送內容,不包含於課程總費用內,甲方同意日後不得據以要求乙方退贈品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可見上訴人支付對價向學承公司購買之電腦課程服務期間自104年2月15日至104年6月14日,其中Photoshop、Illustrator、InDesign、文書整合、影片特效、動畫網頁設計、AutoCAD、3DMax、遊戲設計開發任選8項課程,ALIAS、MAYA、AE選修課程則為免費贈送課程,非屬系爭補習服務契約之買賣標的,選修課程不計入課程科目與時數及退費計算。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已於4個月內上完基礎課程,贈送之ALI

AS、MAYA高階課程未開課,AE課程有開課,但因其工作之故,無法配合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由此可知,贈送之ALIAS、MAYA、AE選修課程,本就不計入課程科目及費用,上訴人即不得據以要求學承公司退費,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一次撥款給付學承公司補習費,並無違背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負有清償貸款之義務。況依據兩造間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個別議定條款第3條第2項第3款亦明載「因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贈品、保固或售後服務所引起之爭議」不適用同條第1項「甲方(即上訴人)因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而得向乙方(即被上訴人)申請停止繼續付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及依系爭貸款申請書第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學承公司間補習服務契約所生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學承公司雖有策略聯盟之合作關係,縱因學承公司未提供選修課程服務,亦不影響上訴人應依系爭貸款契約,履行清償本件借款之責任,上訴人以學承公司未依補習服務契約履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清償分期貸款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存有系爭貸款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將借款136,000元一次撥付予學承公司,系爭貸款業已全部到期,上訴人仍積欠借款及違約金合計90,500元未清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在卷可考(見106年度司促字第24268號卷),而上訴人並無拒絕清償借款之事由,業經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9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