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吳俊慧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東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銘訴訟代理人 王寬明
王冠樺吳佩穎曹雅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具狀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所簽訂之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之承攬契約關係自106年8月30日起不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就原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請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所受之利益,即係於106年8月30日後免於依承攬契約而為給付之利益,自應以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1,050萬元扣除其已給付定金工程款260萬元之餘額,即790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277,000元部分,經核本件原告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982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之裁判費12,880元,尚應補繳69,102元(計算式:81,982-12,8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該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