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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建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8號聲請人 即 被告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廖澤森訴 訟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複 代 理 人 吳冠龍律師相對人 即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法 定 代 理 人 江金璋訴 訟 代 理 人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承攪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之債,並請求被告為新臺幣(下同)新台幣3,028,332元之金錢給付,係針對承攪瑕疵損害賠償之金錢給付債務,兩造根本並未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謂:「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經查,兩造就承攬瑕疵損害賠償之金錢給付之債務,根本並未有約定該金錢債務「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第12條謂鈞院有管轄權,實無理由。

2.又退步言,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謂:「…以何地為債務履行地,各國之立法例不一。…例如買賣契約,買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成立,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因賣主住址所在地為履行債務地之故)若買主求確認買賣契約之不成立,應起訴於買主住所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退還原物,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依前開立法理由,原告請求承攬瑕疵損害賠償之金錢給付債務,縱令認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債務履行地亦應為被告所在之台中市。

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是民法第314條之法定清償地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之餘地。

4.承前,有關承攪瑕疵損害賠償之金錢給付債務,兩造根本並未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退步言,縱令有約定該金錢債務之債務履行地,債務履行地亦係台中市,因此鈞院並無管轄權,祈請鈞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轉管轄至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撤銷、解除、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經查:

(一)兩造於民國88年6月4日簽訂「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STA.289K+000-000K+209&STA.292K+000-000K+222)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聯絡道」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合約),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原證7,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可稽。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任意傾倒爐渣致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工作物有瑕疵,原告因上開瑕疵增加現場採樣檢測及補充細部調查合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028,332元,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亦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事件確係本於契約關係提起之訴訟。

(二)系爭工程地點在臺南市乙節,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臺南市自為系爭工程之債務履行地,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綜上,被告以系爭工程合約並未明定債務履行地云云,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有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云云,尚有誤會。是被告聲請將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