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統一生化科技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四松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邱煒棠律師吳俊宏律師蔡文斌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冠廷律師被 告 大吉祥寶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薏雯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哲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上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53,
947 元(含營業稅百分之五、監工費百分之五),原告已分別於104 年12月3 日、105 年1 月6 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十)4,026,975 元、第二期工程款(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1,208,092 元,共計5,235,067元。詎被告竟未附結構設計圖逕行施工,且系爭廠房之梁上柱無法耐震,一樓柱斷面小於梁斷面,均嚴重影響系爭廠房之結構安全,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復瑕疵,並分別於106 年
1 月3 日、同年月16日以仁德太子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地方法院郵局(台南63支局)第7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瑕疵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7 月22日完工,被告係依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蔡仲超技師開具之建物結構套繪地籍圖,被告考量安全性,已有追加地梁等相關補強工程,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存有結構安全之瑕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 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系爭
工程,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一第11頁所載,約定總價為8,053,
947 元(含營業稅百分之五、監工費百分之五),原告已分別於104 年12月3 日、105 年1 月6 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十)4,026,975 元、第二期工程款(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1,208,092 元,共計5,235,067元。
㈡被告於105 年7 月22日即退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
㈢原告分別於106 年1 月3 日、同年月16日以仁德太子郵局第
2 號存證信函、地方法院郵局(台南63支局)第7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瑕疵改善,被告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自行委請陳耀光建築師就系爭工程
為鑑定,陳耀光建築師並出具105 年11月17日改建工程瑕疵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而陳耀光建築師於現場鑑定時,未會同被告到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結構安全之瑕疵?㈡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2,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倘已受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發生瑕疵之工作,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復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在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於承攬人受催告或期限屆滿負遲延責任時起,即得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未附結構設計圖逕行施工,且系爭廠房之
梁上柱無法耐震,一樓柱斷面小於梁斷面,故系爭工程有結構安全之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檢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11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檢查報告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由原告自行委請陳耀光建築師鑑定所作成,陳耀光建築師於現場鑑定時,未會同被告到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耀光建築師所為之鑑定,是否客觀而可採信,已屬有疑;衡以系爭檢查報告中,現場照片編號1 與編號51照片為相同之照片,然編號1 照片之說明為一樓C1柱斷面不足,編號51照片之說明為三樓C6柱斷面積破損,則相同照片之說明竟樓層及瑕疵態樣皆不同(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98頁反面),足認系爭檢查報告之正確性,亦有疑義。是以,尚無從單憑系爭檢查報告,即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㈢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件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土木技師公會,排除臺南地區之土木技師)鑑定下列事項:「⒈系爭廠房之改建是否因被告未附結構設計圖逕行施工而影響結構安全?⒉被告所改建系爭廠房之梁上柱是否無法耐震,而影響結構安全?⒊被告所改建系爭廠房之一樓柱斷面是否小於梁斷面,而影響結構安全?⒋以上如有瑕疵,其各項改善費用為若干(包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工程管理費)?」,經該會鑑定結果認:⒈被告未附改建部分之結構設計圖說,僅無法判定被告是否依其圖說施工,有關系爭廠房結構安全部分須進行建築物整體結構系統(含牆)計算,方能了解被告改建部分是否對系爭廠房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系爭廠房於隱蔽及掩蔽部分因無法丈量構件尺寸,故以對稱及映稱之方式依專業判斷其該部分之桿件尺寸大小,另原告訴代告知經查無原廠房設計圖說可提供,故原廠房之基礎型式及深度等參數,鑑定技師依其現況建築規模與構造型式等條件下進行計算之,其結果詳附件之結構計算書,由結構分析得知,本結構多數梁柱因有15公分之鋼筋混凝土牆(下稱RC牆)保護(具有撐牆及剪力牆之功能),導致鑑定標的物現況並無損壞情形顯現。但改建之施工側後方出入口處二側鋼柱,因無RC牆保護,無法通過結構分析之檢核,故以整體結構而言,尚有安全疑慮,不因未附結構設計圖而改變計算結果。結論:本結構系統尚有安全疑慮,不因是否有施工圖而影響計算結果。⒉系爭廠房之梁上柱耐震及結構安全,係現場逐根調查桿件尺寸後,在節點處以鉸接模式進行結構程式計算,詳附件之結構計算書,並說明如下:建立兩分析模型,分析模型_1為現況南面柱是梁上柱(柱兩端鉸接設定);分析模型_2則假設現況南面柱非梁上柱(柱兩端固接設定),兩分析模型中小梁設定為鉸接(剪力接頭),大梁設定為固接(彎矩接頭);兩分析模型中,考慮現況開窗或門之大小,將南面15公分鋼筋混凝土外牆與北面、東面24公分磚外牆以翼牆方式(PLATE 元素)模擬之,鋼筋混凝土牆E 值為215,840 kgf/c㎡ ,磚牆E 值為50,400 kgf/c㎡;系爭廠房二、三樓現況為倉儲使用,依耐震設計規範活載重採用60
0 kgf/m2,且依規定若建物當作倉庫使用,則需將1/4 活載重視為靜載重計入地震力計算中;由分析模型_1其分析結果圖表可知,南面柱於一樓有兩支柱其應力比大於1 (1.089、1.197 ),其控制的載重組合分別為1.2D+0.5L+EXP 與
1.2D+0.5L+EXN ;由分析模型_2其分析結果可知,南面柱於一樓有兩支柱其應力比大於1 (1.126 、1.751 ),其控制的載重組合分別為1.2D+0.5L+EXP 與1.2D+0.5L+EXN;上述分析模型_1、分析模型_2應力比大於1 之柱是相同之兩支柱;由分析模型中可知,該兩支柱會發生破壞是因為沒有RC牆的關係,因此在考慮現況南面有RC牆的條件下,系爭廠房南面柱不論是梁上柱或是結構柱對抵抗地震力結果並無不同。結論:因有RC牆之保護(束制),使得原先無法承載之梁上柱系統通過安全檢核,故現況系統不影響結構安全。⒊系爭廠房經丈量在一樓柱斷面為RH500 ×200 ×10×16mm,但二樓大梁因木作裝潢包覆造成現場無法量測梁尺寸,故採三樓及屋頂之梁斷面RH588 ×300 ×l2×20mm(經丈量水平與垂直向均相同)依經驗推估二樓梁亦為此尺寸,經比較後現況一樓柱斷面小於二樓梁斷面;僅考慮分析模型_1中原有結構柱(南面梁上柱不列入比較),依據分析結果,一樓24支結構柱有14支柱應力比大於1 (1.150 ~4.982 );二樓大梁34支(水平加垂直)中有1 支大梁應力比大於1 (1.
318 );僅考慮分析模型_2中原有結構柱(南面非梁上柱不列入比較),依據分析結果,一樓24支結構柱有14支柱應力比大於1 (1.139 ~4.961 );二樓大梁34支(水平加垂直)中有1 支大梁應力比大於1 (1.320 );由分析模型_1或分析模型_2之結果可知,系爭廠房原設計之原有結構柱斷面(RH500 ×200 ×l0×16) 在載重組合2 (1.2D+1.6L)的條件下,24支結構柱中有14支結構柱其應力比大於1 ,顯示原設計在倉庫高載重用途下結構柱RH500 ×200 ×l0xl6 斷面尺寸不足,對於建築物結構安全會有影響。結論:一樓柱斷面小於梁斷面並非影響結構安全之唯一條件。⒋因改建之施工側後方出入口處二側鋼柱,因無RC牆保護,無法通過結構分析之檢核,此處倘經補強可改善鑑定標的物。補強方案
1 :對入口處二側H 型鋼柱之兩端以同厚度鋼板進行包覆,將原H 型鋼柱變成箱型鋼柱。補強費用:120,787 元。補強方案2 :對入口處二側H 型鋼柱之兩端增設1 米長翼墻與連接地梁。施工工項計有土方開挖與回填夯實、模板組立、鋼筋綁紮、混凝土材料澆置等項目。補強費用:245,445 元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7 月30日(107 )省土技字第南026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
㈣原告於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回函後,聲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下
列事項:「⒈系爭鑑定報告中所指RC牆,是否其上有開口部,而使側向抗力不足?如有,該側向抗力不足之情形,應如何補強?原鑑定之改善費用是否應增加?如是,金額若干?⒉系爭鑑定報告中所指RC牆,內部鋼筋號數與密度為何始足以抗震?鋼筋號數與密度特定後,是否會影響原鑑定之改善費用?如是,原鑑定之改善費用應變更為若干?⒊系爭鑑定報告中所指RC牆,是否應加設地梁加以結合始足以抗震?如是,原鑑定之改善費用應變更為若干?」經該會說明:⒈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之結構計算書可知,現況許多一樓鋼柱不符合設計規範(應力比大於1 )是由垂直向的靜載重(1.2D+1.6L)控制,所以依現況分析可知側向抗力不足與RC牆其上是否開口部關聯極小。⒉依現況分析結果,現有RC牆不符合設計規範要求,須改為18公分厚RC牆方能符合設計規範要求予以配筋;18公分厚RC牆配筋設計結果為V =#4@10cm 與
H =#3@30cm ,雖然現有RC牆不合設計規範,但卻也加強其兩旁的鋼柱使其符合設計規範,地震震度有大有小,研判地震時對現有RC牆應不至於損壞,若遇如921 等級大地震,可能對現有RC牆造成損壞,屆時修復即可,故建議維持現況,此部分對原鑑定改善費用無需增加。⒊依理論而言,結構配置上是需加設RC地梁才能完整力量的傳遞,在無原設計圖說的情況下,並不知原本是否有地梁存在。假設有地梁且原施工過程中並無將現有RC牆主筋植筋於地梁上,則改善費用為100,000 元,若無地梁則改善費用為250,000 元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2 月19日(108 )省土技字第南0031號函在卷供佐(見本院卷一第225 、226 頁)。
㈤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係由土木技師公會指派2 位土木技
師辦理,並於鑑定過程中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會勘,並量測計算、照相紀錄及檢視比對資料後,綜合判斷如上開鑑定結果及補充說明,應具有專業性及客觀性,堪可採為本件認定系爭工程相關瑕疵及損害金額之依據。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之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廠房之梁上柱因有RC牆之保護,尚不影響系爭廠房之結構安全,而系爭廠房之一樓柱斷面小於梁斷面,對於系爭廠房之結構安全則有影響,故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可認定。又原告分別於106 年
1 月3 日、同年月16日以仁德太子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地方法院郵局(台南63支局)第7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為系爭工程之瑕疵改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迄未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而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認:因改建之施工側後方出入口處二側鋼柱,因無RC牆保護,無法通過結構分析之檢核,此處倘經補強可改善鑑定標的物。補強方案1 :
對入口處2 側H 型鋼柱之兩端以同厚度鋼板進行包覆,將原
H 型鋼柱變成箱型鋼柱,補強費用:120,787 元。補強方案
2 :對入口處2 側H 型鋼柱之兩端增設1 米長翼墻與連接地梁。施工工項計有土方開挖與回填夯實、模板組立、鋼筋綁紮、混凝土材料澆置等項目,補強費用:245,445 元,另結構配置上是需加設RC地梁才能完整力量的傳遞,在無原設計圖說的情況下,並不知原本是否有地梁存在。假設有地梁且原施工過程中並無將現有RC牆主筋植筋於地梁上,則改善費用為100,000 元,若無地梁則改善費用為250,000 元等語,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鋼柱部分,補強方案1 、2 均能修復瑕疵,其鋼柱部分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應以120,787 元計算;而地梁部分,被告陳稱其有施作新地梁,業據其提出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然被告辯稱其有將RC牆主筋植筋於該新地梁上,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將被告提出之新地梁照片送請土木技師公會判斷系爭工程之RC牆主筋是否植筋於該新地梁上,經該會表示:依該新地梁照片所示,RC牆係坐落在基礎板上而非本會所稱之地梁,一般工程之地梁(或梁)乃為矩形形狀,其配筋亦與上述基礎板不同等語,有該會108年9 月10日(108 )省土技字第南041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可知自被告所提之照片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將RC牆主筋植筋於新地梁上,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地梁部分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應以100,00
0 元計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787 元(計算式:120,787 元+100,000 元=220,787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結構安全之瑕疵,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787 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