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張森陽會計師相 對 人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義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
5 年12月27日105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酌定檢查報酬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應係依抗告人本身之工作時數264.26小時,並依抗告人之時薪4,500 元而得,顯然疏漏計入抗告人之助理(資深副理、主任、領組、查帳員)所投入之工作時數分別為228 小時、281.09小時、10.5小時、35.5小時,其等每小時收費標準分別為3,000元、2,500 元、1,800 元、1,000 元之部分,共計1,441,12
5 元。
㈡、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屬會計師擔任者,為使檢查工作儘早完成且節省受檢查公司之費用負擔,通常受法院選派之會計師檢查人皆有帶領會計師事務所有多年查帳經驗之資深助理協助,且該些助理人員之工作時數與工作成果(即完成檢查報告撰寫時所依據之查核工作底稿),一般法院皆認同對檢查人出具檢查報告有貢獻,故在裁定檢查人報酬時會將助理人員之投入時數列入計算,請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
㈢、本事務所助理人員副理級之年薪(含本薪、勞保費、健保費、退休金)(尚不含加班費)(以下同)約100 萬元,主任級年薪約80萬元,領組年薪約60萬元,查帳員年薪約45萬元,況且助理人員在原先已有工作負擔而須另行加班,須以每人加班之給付額(以時薪1.5 倍)計算給付加班費,且1 年以52週,一週以工作5 天,一天工作8 小時計算,1 年工作2,080 小時,因此本件抗告人給付助理人員之人事成本(尚不含辦公室之租金、水電、文具等事務開銷)即達34萬2653元。亦即:資深副理級16萬4423元、主任級16萬2167元、領組級4543元、查帳員級1 萬1520元。又會計師事務所助理人員之工作貢獻金額一般約定為其薪水之3 倍左右,因此單就此方面評估之助理人員應收報酬,至少須為102 萬7959元以上,方符公允。
㈣、、檢查工作投入之時間與被檢查公司之帳務處理品質優劣及是否被發現有涉嫌違反相關法規之事件多寡密切相關。本件檢查案,相對人之帳證處理品質方面單就銀行資金進出明細登載之詳實度乙項即漏列6037筆(即實際交易有7817筆,只入1780筆),在相對人不願負責重新更正帳證供查核下,致檢查人及助理人員分別投入50.4小時及224.75小時,投入時間所得成果亦有檢查報告附件一「各往來銀行帳號資金收支交易類別變動明細表」97頁可證,且由此整理後之資金資料始可進一步供其他查核項目(例:薪資之查核、關係人資金借貸之查核、經銷商之帳齡查核、基金投資之查核、99至10
3 年度經營利益合計金額推定之查核等)形成結論之依據。此外,本件檢查案花費次多時間者係為薪資之查核,包括抗告人及助理人員分別投入9.9 小時及55.66 小時,抗告人在助理人員將金融機構轉撥薪資明細表輸入電腦後,經費時分析統計始得到相對人管理當局99至103 年間短漏報個人薪資所得約2900萬元之事證。另本檢查案為查明是否存有關係人經銷商及其應收帳款之帳齡是否與非關係人間明顯差異,而由助理人員先登打99至103 年度相對人銷貨交易之發票金額及買方公司統一編號入電腦,再經由排序功能得出每年度交易金額排行榜前30名,再找出前30名之買方公司董監事姓名來判斷是否為關係人。另再由關係人與非關係人經銷商中尋找出同期間、同種商品之單位售價是否存有明顯差異,因此須由助理人員協助合計43.65 小時始克其功。本項檢查結果發現有相對人董事長及監察人成立之經銷商,未曾在歷年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揭露之情事,且屬相對人董事長配偶所成立之經銷商,對其經銷之商品出售價格低於非關係人經銷商18%至36%之情事。其他本件檢查報告須借重助理人員進行,以節省檢查成本與儘早完成檢查工作者,例如:⑴未列入檢查報告之事項查核,助理人員投入72.84 小時。⑵公司概況資料之搜集,助理人貝投入41.83 小時。⑶詢證函文之處理,助理人員投入19.5小時。⑷報告繕打及修正,助理人員投入67小時。本件助理人員之工作時數絕無虛假之情,基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鈞院應給付助理人員之酬勞。
㈤、按民法第537 條規定,委任人原則上雖應自己處理事務,但在另有習慣時,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依會計師事務所之長年以來之習慣及經驗,因檢查案件並非常態案件,抗告人係會計師公會推薦後經法院選派,因此均會調度會計師事務所原已聘請之一般性、常態性人員協助抗告人進行檢查,不會特別額外聘請人員因應法院所指派之檢查工作,故上開人員之工作時數也應列入酬勞計算。
㈥、若上開助理人員未協助抗告人為任何檢查工作之事前準備或相關銀行資金資料、金融機構轉撥員工薪津資料之輸入登打、統計分析與排序,則就論理上言,抗告人自己就全部的檢查工作勢必親力親為,而將上開助理人員協助檢查工作進行之成本勢必轉嫁於檢查人自身,如此一來,檢查人所請求之檢查報酬將包含本件原應請求給付給上開助理人員之報酬,本件抗告人大可以向釣院陳報所有檢查工作均為抗告人1 人所為,而請求鈞院給付較高額之檢查報酬。
㈦、雖然檢查所花費之成本僅為法院酌定報酬之考量因素之一,惟法院仍應參酌檢查成本耗費之大小來酌定檢查報酬,原裁定排除上開助理人員協助檢查工作之成本,實有未妥等語。
㈧、聲明:
①、原裁定廢棄。
②、酌定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應由相對人負擔263萬0295元。
③、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張森陽會計師無非以原審法院未列計助理費用、檢查工作投入時間較多提起本件抗告,求以提高抗告人報酬云云。惟查,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自行提出之查核簽證案件報酬計收方式,業已載明會計師執行如同相對人公司類別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且資產總額未逾5,000 萬元)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事件,每期收費應為7 萬8 千元至10萬4 千元(包含各種可能查核難度之案件),而本案查核期間為99年至103 年,共計5 年,則查核報酬本不應逾越52萬元,況抗告人業已預收93萬8 千元,原裁定准許120 萬元,均逾此上限,抗告人自不得再行主張事務龐雜,而請求酌增酬金。
㈡、抗告人固稱其所執行之檢查業務,與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有間,然細究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業,無非係針對當年度(當期)帳冊資料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加以查核,自當詳加審究各筆交易及憑證之合理性、正當性與可信性,藉以確保財務報表得以允當表達被查核企業之經營實況,本案抗告人受原裁定法院指派進行檢查,同樣係針對相對人之經營實況進行業務檢查,必須審究各筆交易及憑證之合理性、正當性與可信性,且須製作檢查報告,核其工作內容與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並無二致,抗告人反要求逾越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數倍之酬金,顯屬過高,難謂允當。
㈢、況且,揆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工作時數統計表,發見諸多非必要之「灌水」時間支出之情事,詳列如下:
①、104 年10月27日,由抗告人寄送報價函,報價事項顯非檢查
工作所必須,且報價文件內容為制式文件,根本無須耗時製作,竟由抗告人派出3 名人員(抗告人本人、郭舒齊查帳員、邱雅婷查帳員,合計請求酬金1 萬1 千元)辦理,顯屬非必要之工作時數,而虛增檢查報酬之情事。
②、104 年11月10日,單純可由相對人逕行寄送至抗告人處所之
帳證資料(無須耗費抗告人之人力,由相對人寄送充其量僅需花費郵資1 千元),竟由抗告人派出3 名人員(抗告人本人、葉巧慧副理、謝幼鈴主任,各花費8 小時,合計請求酬金8 萬元)至相對人公司辦理取得帳證資料之作業,顯屬非必要之工作時數,而虛增檢查報酬之情事。
③、104 年11月27日,單純可由相對人以書面說明製造流程,並
說明滿室愛公司經營概況,再以郵寄方式提供資金帳資料、製造表單、汽車租賃合約等情(無須耗費抗告人之人力,由相對人寄送充其量僅需花費郵資1 千元),竟由抗告人自行前往相對人公司辦理(抗告人主張花費9 小時,請求酬金4萬0500元),顯屬非必要之工作時數,而虛增檢查報酬之情事。
④、104 年12月28日,索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顏義人之銀行帳號
資料,僅須發文通知補正或以電話連絡取得即可,且充其量僅需耗費抗告人0.25小時之工作時間,更無由抗告人自行前往相對人公司登記銀行帳號之必要(然抗告人卻主張花費2.25小時來回,請求酬金1 萬0125元),顯屬非必要之工作時數,而虛增檢查報酬之情事。
⑤、抗告人書狀第6 頁表明查核相對人銷售額前30名銷售對象之
董監事資料,使用「全國工商行政入口網」查詢,此一簡單作業,充其量由單一人力、花費1.5 小時即可完成,然抗告人竟於105 年3 月14日派任李宜靜副理、黃瓊儀領組2 人、各自花費4 個小時辦理,並向相對人請款檢查報酬1 萬9200元,顯屬非必要之工作時數,而虛增檢查報酬之情事。
⑥、105 年4 月19日、4 月21日,抗告人又分別派葉巧慧副理、
郭舒齊查帳員送還相對人公司之帳冊資料,主張來回各花費
3 個小時,而向相對人請款1 萬2 千元。然依通常經驗而言,送還帳冊資料以郵寄即可,實無派任2 名人員前往相對人公司之必要,此部份亦顯屬非必要之工作時數,而虛增檢查報酬之情事。
⑦、105 年6 月16日及17日,抗告人實行單純的影印檢查報告及
裝訂作業,竟主張前後花費9.5 小時(主任謝幼鈴花費9.5小時),已與常情有悖,且前開影印及裝訂時間為6 月16日13時30分至19時30分、及6 月17日8 時30分至12時,惟查,
6 月16日下午17時至18時,仍由副理李宜靜進行「打法蘭西公司文件- 七校報告修改、補充附件」,同曰下午20時15分至23時45分復由抗告人本人進行「重新念一次全部檢查報告」,足徵6 月16日23時45分時,仍未完成檢查報告,如何能於6 月16日影印檢查報告並裝訂?其間已顯然矛盾,自難信實。況且,影印及裝訂檢查報告之作業本屬瑣細事務,抗告人捨行政人員或最低階之查帳員不用,反而以高時薪單價之主任進行影印及裝訂作業,亦顯不合理。
⑧、105 年2 月6 日至14日為農曆春節假日,抗告人竟主張就本
件查核案件於2 月12日進行1.5 小時、2 月13日進行5.5 小時(達夜晚10時)、2 月14日進行3.32小時之工作;又,10
5 年2 月27日至29日為和平紀念日連假,抗告人竟主張於2月28日進行1.5 小時、2 月29日進行2 小時之工作;再,10
5 年4 月2 日至5 日為清明節連假,抗告人竟主張於4 月2日進行2.41小時、4 月4 日進行8.41小時、4 月5 日進行3.
5 小時之工作;105 年6 月9 日至12日為端午假期,抗告人竟主張於6 月9 曰進行7.97小時、6 月12日進行3.41小時之工作。上開年節假日之工作時間合計高達39.52 小時,顯與一般會計師事務所的工作時間迥異,殊難遽信。
㈣、關於不動產鑑定費用部分,抗告人未知會相對人即逕行辦理鑑定作業,且不動產估價師所收取之鑑定費用,亦高於市場行情之鑑定價格,堪認抗告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未洽。
㈤、關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檢查報告中,有諸多瑕疵,自難肯認抗告人請求高額酬金之正當性,詳述如下:
①、於檢查報告第5 頁、第7 頁等頁數中,多次錯誤記載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卻稱經多名助理等多次校對,此等校對工作品質如此低劣,卻欲收取高額酬金,實非正當。
②、抗告人一再依據侯炳瑩及顏義益之書狀質疑及指示,針對滿
室愛公司加以檢查及挑剔,並於檢查報告以相對人出售貨品予滿室愛公司之價格低於其他公司之交易價格,作為結論,卻未比較相對人過去銷售予侯炳瑩、顏義益之價格(更低於滿室愛公司之購貨價格),自有調查不備,而產生謬誤結論之情事。
③、侯炳瑩為相對人、德泰實業公司及顏年公司等3 家公司之股
東,檢查報告第59頁卻稱侯炳瑩非德泰實業公司及顏年公司之股東,實有違誤。
④、檢查報告中載明公園路土地交易欠缺董事會議紀錄,實際上
係曾召開董事會,並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再由以視訊方式參加之顏佳敏董事以傳真方式簽署會議紀錄,足徵檢查報告具有未詳加調查,即為錯誤認定之瑕疵。
⑤、關於股東會之召開,檢查報告記載經監察人證明未曾召開股
東會,然據相對人向監察人探究實際查核內容,應係監察人未出席股東會,而非未召開股東會,抗告人惡意扭曲監察人意見,實有偏頗,自難認抗告人係本於中立專業地位,出具查核報告。
⑥、在查核過程中,抗告人幾度以聲請人律師之要求須多加調查
,而進行許多非屬法院命抗告人查核之事項,自不應由相對人負擔費用。
⑦、查核過程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全然無視相對
人之說明及提供之資料,而自行本於臆測作成查核報告,顯難謂為基於委任本旨,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履約。
⑧、關於相對人租車資料,查核報告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合,且
抗告人全然無視相對人所提出客觀證據,即本於臆測作成查核報告,顯難謂為基於委任本旨,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履約。
㈥、綜合上開陳述,堪認抗告人所提出費用統計資料實非可採,原裁定已兼顧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利益及公益為妥適之判斷,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聲明:
①、抗告駁回。
②、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是以,檢查人之報酬既係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酌定,可知立法者就檢查人之報酬酌定,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俾以作成創設性、展望性之形成性裁定。又檢查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關,立法者為恐監察人未盡其監督之責時,得透過與董、監無關之局外人進行調查,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檢查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其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採取必要措施,然檢查人之具體權限,仍需視選任之情形,是以在酌定檢查人報酬時,自應先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之成本、檢查人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檢查之結果與品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檢查成果及成效等,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是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侯炳瑩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7日以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抗告人業已完成檢查任務,並提出檢查報告書及附件共
6 冊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該檢查報告附卷可參。
㈡、本件抗告人雖就原審酌定本件檢查報酬為120 萬元,認有不足之情形云云,然參酌財政部79年8 月24日(79)台財證㈠第33067 號函核定之「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充任公司檢查人之酬金每件為「所處理財產價值之6 %至12%」,雖上揭酬金標準已因會計師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刪除會計師公會訂定會員酬金標準之規定而失其法源依據,然仍非不得作為檢查人檢查報酬酌定之參考標準之一,而依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1,000 萬元以觀(見原審卷第47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以上揭酬金標準所示之最高百分比值計算,其檢查報酬最高即為120 萬元【計算式:10,000,000×12%=120 萬元】,核與原審裁定檢查報酬金額相若,堪認並無過低之情事;又觀之抗告人自行提出之查核簽證事件報酬計收標準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7頁),其中對資產總額在超過1 千萬元未逾5 千萬元之非公開發行公司,承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事件之每期(年度)收費標準乃78,000元至104,000 元,而本案查核期間為99至103 年度,共計5 期(年度),依上開標準表查核報酬最高僅為52萬元,故原審裁定檢查報酬120 萬元,實難謂不足。
㈢、縱認檢查人之工作與一般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工作內容存有差異,然查,檢查工作已存有各年度之會計師簽證報告及工作底稿可資參閱,已可節省查核之部份時間,且衡酌抗告人自行提出之抗告人對相對人董事會暨監察人之報價說明中記載:「二、按件論酬:本檢查人依會計師公會會員對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之每期收取酬金參考標準來推算該年度之檢查工作應收酬勞金額。因本檢查人檢查範圍暫定99至103年度計5 個年度,以102 年度舉例計算,該年度酬勞預定金額為21萬2 千元【計算式:102 年12月31日總資產3 億1736萬8525元,介於1 億元至5 億元之間,所以收取酬金21萬2515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上開按件論酬之計費標準亦為檢查工作報酬之衡量方式之一,又參以相對人於99至103 年度營業內外之收入(更正後)分別為107,331,
648 元、127,541,201 元、139,265,821 元、148,735,811元、142,285,379 元(見檢查報告附件第五冊第527 頁),可知其總資產情況應無大幅變異,若以前開標準衡之(即約22萬元×5 個年度=110 萬元),原審酌定之檢查報酬120萬元,亦高於上列酬金參考標準之範圍,要無過低之情形。
㈣、再查,檢查人完成之檢查報告(附件除外)共為68頁,其檢查範圍包括相對人99至103 年度共5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項目及內容包括:1 、銀行存款之查核;2 、銀行借款之查核;3 、固定資產增添及處分之查核;4 、基金投資之查核;5 、關係人資金借貸之查核;6 、對經銷商之銷售價格與應收帳款帳齡之查核;7 、營業成本之查核;8、租賃汽車費之查核;9 、薪資之查核;10、99至103 年度期間經營利益合計金額推定之查核等項目,復細繹抗告人所提出之檢查案件工作時數表(見原審卷第14、35頁),其中抗告人即檢查人自身之工作時數為264.26小時(其餘經副理、主任、領組、查帳員部份則合計為555.09小時),及參酌抗告人自陳其時薪為4,500 元,綜合斟酌抗告人前開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實際上對相對人進行檢查工作之難易度、助理人員等之工作時數、時薪、檢查結果及成效、本件檢查案具有之公益性、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檢查範圍為99至103 年度共計5 個會計年度、一般市場行情,及相對人表示:抗告人請求之報酬金額過高、抗告人臚列眾多非必要之工作時數、檢查報告瑕疵錯誤甚多之意見等情,應認原審酌定之本件檢查報酬120 萬元,誠屬合理,於法並無違誤。
㈤、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檢查案中之會計師、經副理、主任、領組、查帳員之檢查時數分別為264.26小時、228 小時、28
1.09小時、10.5小時、35.5小時,其等每小時收費標準分別為4,500 元、3,000 元、2,500 元、1,800 元、1,000 元,是本件檢查報酬按時計算應為263 萬0295元云云,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檢查人之意見、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然就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之董事及檢查人等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又本件檢查案件之受委任人為抗告人,抗告人所稱之經副理、主任、領組、查帳員等查核人員,並非本件檢查案件之受委任人,其等均係抗告人執行其固有會計師職務自行聘請之一般性、常態性人員,並非法定必要之人員,且其等工作時數多寡,核有必要、非必要之差異,亦與個人工作效率攸關,況本院選任抗告人為檢查人時,即已考量其會計師之專業以及得以運用其原有之專業團隊資源而執行檢查工作,是上開人員之工作時數並非全數、必然地應當計入本件檢查工作之報酬,僅為法院酌定報酬之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故抗告人以本件報酬應計入會計師以外之其他受雇人員之全部工作時數、並按時計酬云云,自不足採。又抗告人所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03 號民事裁定,乃法院就個案所為之認定,尚無拘束其他個案之效力。另抗告人自行在前述報價說明中表示:本檢查人採第一項(按時計酬)、第二項(按件論酬),兩者從高收費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法斟酌抗告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等情,依職權酌定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