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洪佩遙即洪志文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 金怡即洪志文之繼承人人共同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洪于普律師相 對 人 SIM CHIN TONG(沈振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本院所為106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西元2011
年4月20日作成之(2010)南法民二初字第1861之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審理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惟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6月17日確定時,系爭事件被告即被繼承人洪志文(105年11月10日死亡)尚在世可處理相關事宜,詎相對人即系爭事件原告卻未即時聲請認可系爭確定判決,遲至近6年後之106年6月1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使就系爭事件全然不瞭解之被繼承人即抗告人,難以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內容提出實質有效之防禦或抗辯,聲請人恐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另聲請人係以損害賠償為系爭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
137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已逾受系爭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之2年時效,自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是相對人提起本件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之聲請,難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相對人提起本件認可系爭確定判決之聲請,有前開權利濫用之虞,又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請求認可系爭確定判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則主張:㈠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屬非訟事件之
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裁判。抗告人以其等就系爭事件案情全然不瞭解,難以提出實質有效之防禦或抗辯為由,認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之虞,並無理由。況依系爭確定判決書內容,洪志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已受適當通知並於訴訟程序中行使訴訟防禦權,甚無其他情事足認系爭確定判決欠缺正當程序。又抗告人本應就其等繼承洪志文之遺產範圍內,就洪志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故相對人聲請本院認可系爭確定判決,亦為正當權利行使,無權利濫用之虞。
㈡另相對人就系爭事件之請求權基礎為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參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大陸地區合同法第406條規定相同,此損害賠償債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並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不能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欠缺權利保護之情形。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認可之程序,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認定事實,並不在審認之範圍;而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得依此拒絕承認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律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向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就系爭事件
起訴請求洪志文及訴外人王永剛、浩淼貿易有限公司賠償有關貨物遭中國海關沒收及利息損失,經該法院作成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及生效證明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並據以核發(106)核字第042848號、(106)核字第042849號證明在案;且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命洪志文應於系爭確定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4,076,846.25元及自西元2009年5月4日起至付清款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予相對人,承認系爭確定判決之結果,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裁定認可系爭確定判決,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
,惟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本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是抗告人以其等對系爭事件未能提出實質有效之防禦或抗辯為由,認相對人於洪志文死亡後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虞,尚難憑採。況依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對洪志文有高達人民幣4,076,846.2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抗告人雖因繼承而承受洪志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洪志文之債務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參我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亦無自己利益極小而於抗告人或國家社會損害甚大之情形,抗告人指摘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虞,顯無理由。
㈢抗告人另以系爭確定判決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相對
人對洪志文之人民幣4,076,846.25元損害賠償債權應適用2年時效期間,故相對人不得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暫不論相對人對洪志文之前開債權應適用何時效期間,縱認抗告人主張屬實,然有關債權請求、執行時效之規定,核與裁定法院審酌認可與否之要件無關,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殊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系爭確定判決,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