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9號106年度抗字第110號106年度抗字第111號106年度抗字第112號106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相 對 人 余秋雄
余東鑫李宗貴呂玉安陳勝勇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秋雄、余東鑫、李宗貴、呂玉安、陳勝勇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5、16、17、1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各新臺幣一千元,各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等個別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收受原審之裁定,已於同年9月6日具狀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本院於同年11月8日裁定命補正,抗告人已遵期補繳抗告費4,000元,是抗告人所提抗告程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秋雄(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5號)、相對人余東鑫(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6號)、相對人李宗貴(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7號)、相對人呂玉安(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8號)、相對人陳勝勇(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9號)均為抗告人公司股東(下合稱相對人等),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數依序為12,389股、12,389股、26,870股、21,511股、21,843股,均逾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萬股之百分之3,且繼續持股1年以上。因抗告人公司於104、105年均未召開股東常會,亦未造具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致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均未編制完成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經相對人等人發函請求抗告人公司提出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抗告人公司均置之不理,為維護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邱盈菁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 2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如下:㈠抗告人公司原董事長黃忠雄辭去董事長、董事職務後,經董
事會選任相對人呂玉安為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執行公司對外之業務,有103年11月11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憑(請見原審卷之證1)。又抗告人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由相對人李宗貴、余東鑫、及第三人王獻璋、林瑞成、黃圓圓、謝惠明當選,有103年度股東臨時會第二次會議記錄(請見原審卷之證2)可憑。抗告人參與公司經營,對於公司業務相當熟悉,並非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小股東,自可循董事會之召開,檢查公司財務,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未斟酌及此,尚有未合,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余秋雄、余東鑫、李宗貴、呂玉安向來即擔任抗告人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106年度司字第18號卷附之97年以後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相對人參與公司業務之決策與執行,並非一般未參與公司業務之股東,應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原裁定以股東及董事查閱表冊之權限,及閱覽抗告人公司之
財務報表或年報,皆屬其憑己力所為,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情形必要,在法院之監督之下,自行裁量為之,俱不相同,二者無從代用,自不因股東或董事尚可自行查閱前開表冊,即謂其無權利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謀求專業協助等語,惟原裁定既謂股東或董事尚有機會或職權,可自行查閱前開表冊,為何尚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不無理由矛盾,尚有未合。
㈣針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設私人帳戶,作為公司業務使用,
不無帳目不清、侵占抗告人營業款項之嫌,事涉抗告人應否召集股東會決議解除相對人董事責任之問題,相對人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理由並未說明何以不採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原裁定不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自有未合。
㈤另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等經營公司已有帳目不清、侵占公司
款項等情形,抗告人自難召集股東會承認104年度財務報表等各項表冊解除相對人等之責任(參公司法第231條)。本件事涉抗告人應否召集股東會決議解除相對人董事責任之問題,相對人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是原裁定尚有未洽。
㈥又抗告人於104年1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就原董事兼總
經理李宗貴、原董事余東鑫、原董事呂玉安、經理王世宏及顧問余秋雄隱匿公司帳簿及侵占財產,暨未經董事會拆除行政中心、部分愛德塔、部分火化爐,決議追究民刑事責任,有卷附104年12月16日104年度股東臨時會第二次會議記錄(原審卷之證4之案由一)可憑,是以,董事會並非未召集股東會,抗告人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意見,原裁定尚有未合。
㈤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因此聲請人僅需於提出聲請時,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
㈠相對人等五人於106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均為抗告人
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為據(附於原審卷聲證四、五),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相對人等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時,均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3以上之股東之合法要件。
㈡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等均為抗告人之股東,雖各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但均委由李永裕律師代理,原審受理相對人等之聲請後,業已寄送聲請狀繕本予抗告人,並訂於106年6月19日踐行訊問程序,抗告人收受本院訊問通知書及聲請狀繕本後,已遵期到庭,並對於聲請人複代理人當庭之陳述,充分表示意見,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復當庭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原審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詳載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之事由,及不同意相對人請求選派邱盈菁為檢查人等內容,可認原審對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業予兩造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所為程序要無不合。
㈢至於選派之檢查人選方面,雖相對人等於聲請狀均請求選派
邱盈菁會計師擔任,但抗告人於陳述意見狀質疑該名會計師之公正性,原審為此另發函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名單供本院遴選,該會於106年8月9日發函推薦余文彬會計師擔任,原審審酌該會提供該名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認該名會計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能適任對於抗告人公司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乃裁定選派余文彬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此為原審職權裁量之範圍,及抗告人提出抗告意旨,亦無隻字片語質疑原審選派檢查人有何不適任或不當之處,可認原審選派之檢查人,尚無不當或不適任之情。
㈣雖抗告人質疑陳勝勇以外之其餘相對人,向來即擔任抗告人
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對於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均知之甚詳,並無檢查必要云云。然公司法關於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制度,僅限制聲請人持有股份之比例及時間,對於股東是否參與公司之經營,未有任何限制,要不能因其等曾擔任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即排除聲請之權利。再者,不論其等擔任職務內容或範圍為何,亦因參與公司經營時間之長短、次數多寡及職務內容等之不同,未必均能獲得全面、完整之公司業務及財產資訊,況財務事項之審核,若不具備一定專業知識及能力,縱為董事及監察人仍未必全然瞭解知悉,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認本件並無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要難可採。
㈤另抗告人質疑相對人私設私人帳戶作為業務使用,有帳目不
清及涉嫌侵占款項之嫌,抗告人自難召集董事會承認104年度財務報表等各項表冊,及抗告人已於104年12月1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追究原董事及顧問等民刑事責任,此均事涉抗告人應否召集會議解除相對人等董事之問題,相對人並無選派檢查人必要,原審對此並未說明,裁定理由不備云云。惟上開事由,均與是否選派檢查人之合法要件無涉,原審本無說明必要。再依兩造陳報之資料,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無涉嫌違背職務之情事,於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另有訴訟繫屬及案件偵查,亦非本件聲請所能認定之事。而抗告人是否召集會議解除相對人等董事之問題,則為抗告人公司有召集權人是否召集會議及決議之事項,亦與選派檢查人無涉,抗告人因此質疑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等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均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及原審對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業已依法踐行必要之訊問程序,並選派與兩造俱無利害關係,復具有相當學識、經歷及專長之余文彬會計師,對於抗告人公司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按抗告之件數各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