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雲文平相 對 人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年12月30日之105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嶺公司)前因董事長
蘇慧娥,副董事長許作舟,屆期未依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經抗告人以監察人身份連續召開兩次臨時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惟因蘇慧娥、許作舟惡意慫恿股東不出席,致未法定出席人數,選任之董監事又因蘇慧娥、許作舟蓄意向鈞院提出選舉無效之訴,致令新選任出之董監事無法就任,公司遂進入無人管理的狀態,嚴重危及公司和全體股東的權益,是以,聲請人才向鈞院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然自林瑞成律師於民國101年11月就任後,迄今已逾4年,卻以公司完全沒有經費可以召開股東會、召開股東會並無實益等理由為藉口,遲未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㈡然金嶺公司股東自救會會長林湧盛曾多次向臨時管理人林瑞
成表示,願意提供經費協助召開股東會,也提交最新版股東名冊給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又因許作舟未按照其與合作金庫間之協議償還借款,致金嶺公司之土地於103年11月20日遭到拍賣,並以新臺幣(下同)3,106萬元拍定,經債權人取償後,尚有至少近1500萬元餘款,可證臨時管理人林瑞成以「召開股東會缺少經費」為由而不作為,洵不足採。
㈢再者,許作舟與抗告人係互訟的雙方,只要臨時管理人召開
臨時股東會,許作舟與抗告人所能影響的股權加總起來即可達選舉董監事的法定出席數。另臨時管理人林瑞成也具狀申請支付臨時管理人薪酬,其遲遲不召開股東會,卻急於申請臨時管理人薪酬,心態令人費解。
㈣原審未開庭調查即相信臨時管理人所稱公司完全沒有經費可
以召開股東會、召開股東會並無實益,故未有不法及廢弛職務之嫌,裁定不能更換臨時管理人,抗告人不服,因臨時管理人之不作為,將使金嶺公司必倒無疑。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解任相對人為金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選任其他適任之第三人為金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有限公司董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換言之,需審酌董事是否已能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已能正常召開、臨時管理人有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定。
四、本件抗告人固主張林瑞成律師自就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以缺少經費及召開股東會無實際為由,未曾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此不作為不利於相對人並會使相對人倒閉云云。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則抗辯:臨時管理人曾徵詢股東許作舟及其他股東,是否願出席臨時股東會,均表明不願出席,臨時管理人如再次召集臨時股東會,亦會如前次因未達出席股東持股數而決議不成立。況相對人停業已久無營業收入可供業務費用,許作舟等股東亦表示不願借款予相對人,則相對人顯已無資力支應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費用,故相對人已無召集股東會之可能及實益等語(原審卷一第33、34頁)。經查:
㈠查相對人迄今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亦未辦理解
散或改選董監事,且相對人於100年4月24日及100年5月19日召集之股東會,因該次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未達最低出席股東持股數,無法依公司法第174條、175條之規定作成決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確認該二次股東會決議均不存在,而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因未於101年6月30日前完成改選,自同年7月1日起當然解任,則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後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故由抗告人即相對人之原監察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次查,相對人之土地均已遭拍賣清償債務,目前並無營業之
行為,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外,復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31頁),堪認屬實。且相對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由本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是相對人目前實無營利所得可資運用,並遭他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徵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陳稱無營業收入可供業務費用,故無資力支應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費用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謂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未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行為,已嚴重損害相對人權益,而有不適任之情事。
㈢末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股東自救會會長林湧盛曾多次向林
瑞成律師表示願意提供經費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相對人資產遭拍賣經債權人取償後,尚有至少近1500萬元餘款云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委無可採。況原審亦函詢臺南市政府及利害關係人許作舟、王秋鶯、許玲瑜關於解任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之意見,未見渠等表示林瑞成律師有何不適任或侵害相對人權益之事由(原審卷一第95頁、卷二第8至12頁),亦徵抗告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之職務,尚無依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提事證,尚難認定相對人臨時管理
人林瑞成律師有何不利相對人公司之行為或不適任之情狀,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