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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曾正義相 對 人 超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土地係第三人即兩造之先父曾榮山於民國62年9月

以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廠公司)多年累積之盈餘所購買(面積約2400坪),嗣相對人於74年6月間在大進廠公司廠址內成立,並利用該土地興建新廠,其後該土地經設立鄭成功紀念碑、開闢道路及分割出售予隔壁公司,於74年相對人建廠時尚有l150多坪,相對人亦係利用售地價金、大進廠公司多年累積之盈餘興建辦公大樓、廠房及購置先進之鑄造設備,且據同業參觀稱:「要建設如此規模至少需要新臺幣(下同)3,000多萬元」等語,足證相對人係大進廠公司之子公司。又相對人於75年5月間建廠完成即遷址新廠即現址,曾榮山並給予第三人曾景農總經理之職位,於77年4月間曾榮山再讓與曾景農董事長之職位,詎曾景農為圖私利,於77年11月間聯手第三人曾景胤、曾景徽(即曾約翰瓊絲)等將相對人之資本額辦理假增資,由300萬元假增資至1,000萬元,曾景農並企圖擁有百分之77之股權以完全控制相對人,嗣曾景農、曾景胤、曾景徽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歷經14年之纏訟,並於判刑確定後,始將相對人之資本額恢復為原登記之300萬元。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3月以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係曾榮山之遺產,由5名子女各繼承20%股權,是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法院裁定解散、清算相對人,以杜絕紛爭。

㈡原審裁定謂:「相對人另於105年6月召開公司股東會,作成

公司盈餘分配之決議,並完成盈餘分配…」等語,顯係法官誤解,蓋相對人分配盈餘,並非分配公司營業所賺之金錢,而係發予股東因出售公司84%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第1期分配款,易言之,相對人所分配之盈餘與其營業盈餘無關,而係分配公司老本。且相對人之董監事自兩造父母過世後,一直係由曾景農、曾景胤、曾景徽、曾綉貴等輪流擔任,渠等為私人利益操控相對人之財務,致相對人自75年開始營業起迄今,30年來從未分派盈餘予股東,足證相對人之經營團隊無能,更以假帳中飽私囊,如讓渠等繼續經營相對人,只是繼續耗損相對人之財產,並損害股東權益,是為維護全體股東權益,依法將相對人解散清算,並將剩餘財產分配予股東,始為最佳良策。

㈢又原審裁定謂:「負責人表示除股東曾正義經常控告公司其

他股東,影響公司正常營業,除該股東外,公司仍有繼續經營意願。」等語,惟:

⒈相對人於77年間若非當時董事長曾景農意圖霸占公司百分

之77之股權而偽造文書辦理假增資,何來14年之爭訟?嗣曾景農、曾景胤、曾景徽、曾郭良英因遭判刑確定,相對人之資本額始恢複300萬元。又股東曾綉貴於曾榮山86年2月6日過世後,即在86年3月間偽造文書辦理曾榮山獨資大內行歇業註銷登記,故曾綉貴亦因偽造文書遭判刑確定。

故抗告人係因曾景農等違法亂紀,為維護自身權益,不得已才提出控告。

⒉曾景農獨資成立在相對人廠址內之立偉鑄造廠於102年6月

7日歇業,其至相對人105年6月20日申請停業止,期間3年有餘,倘如曾景農所辯:「雖相對人並無機械設備可製造,然仍得委託製造或進行買賣、進出口業務,尚能成就公司章程所在事業…」、「公司仍有繼續經營意願」云云,則何以曾景農不趁人脈充足、廠房尚在可供庫房使用之情形下,進行找代工或行進出業務?是曾景農浪費3年餘之時間在業界人脈已斷,並於抗告人105年5月9日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後始為上開辯解,益見其僅係企圖繼續控制相對人之財務,設法取得私利為其目的。

⒊又原裁定稱相對人l05年6月20日才辦理停業登記等語,可

證之前3年相對人無營業,亦未辦理停業登記,主管機關早應依法命令相對人解散清算。而抗告人既為母公司即大進廠公司及其子公司即相對人之發起人股東,現母公司已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清算,並廢止登記在案,則已停業多年並拆除廠房出售廠地之子公司當然亦須行解散清算。

㈣曾榮山自83年4月l日起以每月15萬元之租金,將相對人出租

予曾景農獨資之立偉鑄造廠,而計算至立偉鑄造廠102年6月7日歇業止,期間共計有有19年3個月又7日,租期應算231.5個月,應收租金有34,725,000元。然相對人因曾景胤、曾景農、曾景徽、曾綉貴等一再毀約、一再調降租金後,租金收入僅有l6,742,500元,租金損失即達l7,982,500元,且租賃期間19年3個多月從未召開股東常會,亦從未分配租金收益予抗告人,是由相對人盈餘不見、租金不翼而飛之情,足見相對人之經營團隊朋比為奸,中飽私囊,渠等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此外,相對人之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惟據相對人之103年資產負債表所示,股東往來竟高達9,846,050元,顯又係股東掏空相對人之違法行為。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停業多年,卻遲至105年6月20日始辦理

停業登記,又已出售約百分之84之廠地及全部機器設備,公司電話停用,平日大門亦深鎖,爰依公司法第10條、第11條、第31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以避免現任董事曾景農、曾景胤、曾綉貴、監察人曾俊博等再利用渠等職權行違法犯紀之事。

㈥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辯稱略以:㈠相對人於104年1月至12月均有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403)表,顯見相對人尚在營業並有依法向稅務機關申報。相對人已於105年5月31日由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發函核准自105年6月20日起停業至106年06月19日止,是相對人尚不構成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第11條裁定解散之規定。

㈡相對人已出售大部分房屋、土地及機械設備,然仍餘部分房

屋及土地,相對人所營事業係各種五金鑄件、汽機車零配件、油壓、空壓等各種控制機械及其零配件之製造、買賣及進出口業務,雖相對人並無機械設備可製造,然仍得委託製造或進行買賣、進出口業務,尚能成就公司章程所載事業,且相對人將於106年6月召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討論是否繼續營業及公司盈餘分配等事項,如決議繼續營業,相對人營業項目將以委託製造及買賣為主,是並不構成公司法第315條解散公司之規定。為保障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尚不宜進行解散、清算,方能繼續執行相對人百分之80股東於105年6月11日股東常會之決議事項。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虧損者。又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20之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103年10月5日函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4年拆除公司全部廠房,並出售機器

設備及廠地,且相對人原有之系爭地段974地號建地,分割為同段974之1地號土地後,於104年5月29日出售,並於104年7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另相對人公司於103年、104年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均為0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103年、104年之損益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頁、第46頁、第47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㈢惟抗告人雖認相對人出售所有不動產比例超過8成,103年後

即已未再實際經營,顯然已無法再成就章程內所營事業云云。然公司法第11條之裁定解散,係指公司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與同法第10條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同法第315條法定解散之情形有異。而觀相對人103年、104年之損益表,其「非營業收入總額」,仍分別有「171,268元」、「78,732,134元」,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3,701元」、「78,337,162元」,另依相對人103年、104年之資產負債表,分別有「23,380,162元」及「84,315,832元」之資產總額(原審卷第

43、44、46、47頁),則縱依抗告人稱相對人104年之收入係因出售不動產所得,但以相對人公司現況而言,並無現有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另於105年6月召開公司股東會,作成公司盈餘分配之決議,並完成盈餘分配,有相對人股東常會議事紀錄、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存入憑證共7紙等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86-88頁),自難遽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符合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事由。

㈤參以原審依職權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有關相對人之經營

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臺南市政府表示:「據該公司負責人於105年8月10日接受訪談表示,公司目前暫停營業中(自105年6月20日起停業至106年6月19日止),訪談現場已無員工進行操作,104年資產負債表累計盈餘尚有5,194,607元,公司已出售部份工廠土地,因土地相關稅額負擔龐大,負責人表示除股東曾正義經常控告公司其他股東,影響公司正常營業,除該股東外,公司仍有繼續經營意願。」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56610號函、隨函檢附之訪談記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7、38頁),顯見臺南市政府對於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乙節,並未具體表示意見。

㈥再經本院訊問兩造及相對人之股東曾景農、曾綉貴、曾景胤

、曾俊博,除抗告人以外,其餘股東均表示希望繼續經營,不同意解散公司;復參以相對人公司106年度之股東常會決議繼續辦理暫停營業,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故相對人公司現仍處於停業之狀況(停業至107年6月19日,本院卷第

29、30頁),自無繼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虞。另相對人公司股東曾景農、曾綉貴、曾景胤、曾俊博到庭陳稱相對人公司會停業之緣由,係依公司103年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需俟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土地賣出處理完成後,再賣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並希望能降低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率」為之,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顯見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繼續營運之準備,只餘公司資產需處分即可結束公司業務,然因處分相對人公司資產又受限於前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故乃先辦理停業,益徵相對人公司並無「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等顯著困難之情事」。至於前開所述有關相對人公司之內部營運狀況及是否繼續營運等情,本諸公司自治之法理,自應委由公司股東決議為之,只要未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本院即難以置喙,附此敘明。

㈥另抗告人以相對人現任董事曾景農、曾景胤等人曾因相對人

公司增資,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免其等再利用相對人之董監事職權行違法犯紀之事,自得聲請解散相對人云云,然聲請人所指之案件,係發生於00年間,於9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嗣於95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各1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13頁),是上開增資事件發生時間迄今已逾20年,相對人公司既能繼續經營,持續有租金收入,並維持非虧損之營業狀況,自不應以此年代久遠之事實,逕認相對人繼續經營將有顯著困難或生重大損害。抗告意旨稱係為避免相對人董事利用相對人為違法行為,聲請裁定解散,僅為其片面臆測,並不足採。

㈦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公司之現況,認尚無足夠事證

堪認相對人如再繼續經營會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重大虧損等情形,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規定尚有不符。

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年未分派股利,損害抗告人股東權益等情事,應循其他途徑主張其權益,核與本件應否裁定解散之認定無直接關係,至於公司法第10條、第315條之解散事由,則非本院應審酌之事項,均難逕採為考量之因素,亦附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並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