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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陳文德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26日106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聲字第37號裁定(下稱系爭一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二審裁定)駁回抗告。系爭二審裁定正本教示條款第2項原記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本院書記官於105年12月23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該教示條款第2項更正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下稱系爭處分書)。經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案訴訟不得上訴至三審,因此不得對系爭二審裁定提起抗告,系爭處分書有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㈡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係對於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

定數額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情況作成限制,並未授權法官對於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數額者作成任何限制;且第466條第1項僅適用於「財產權訴訟」,而本案訴訟為「名譽侵權行為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引用上開條文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抗告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及司法院釋字第730、569號及相關釋憲案意旨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原書記官處分廢棄。

二、按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對於不得上訴者,應記載「不得上訴」,均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裁定及判決意旨,於裁定之情形亦有適用。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已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係指在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本案訴訟繫屬中,法院就該案有關事項所為之裁定而言,又所謂「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則係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本案訴訟,其訴訟繫屬消滅後,法院就該案有關事項所為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就本案訴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於105年9

月22日以系爭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系爭二審裁定駁回其抗告,該教示條款第2項原載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語,嗣本院書記官以系爭處分書將第2項更正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二審裁定得否抗告至第三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視其本案訴訟得否上訴至三審而定。經查,本案訴訟中,抗告人於一審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4,101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抗告人上訴後,減縮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上訴利益,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系爭二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顯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就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0,000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再按名譽權受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以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係財產權之訴訟。本件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請求,已如前述,足認本案訴訟屬財產權訴訟,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上訴利益。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並未授權法官對於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數額者作成任何限制,且第466條第1項僅適用於「財產權訴訟」,而本案訴訟為「名譽侵權行為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均難認可採。

㈢抗告意旨另載:抗告人於系爭二審裁定送達後10日內再次提

出抗告後,經系爭二審裁定承辦法官以南院崑民融105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函文通知「惟抗告人仍以同一理由再為抗告,故不再予裁定贅述,理由同105年12月23日裁定理由」,而未以裁定駁回,有違法情事等語,因上開函文並非系爭處分書之內容,亦非抗告人本件異議之範圍,此部分與本件抗告有無理由無涉,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㈣依上所述,本案訴訟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而系爭二審裁定乃

就本案訴訟有關事項所為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至第三審,系爭二審裁定正本原教示條款第2項關於「得為再抗告」之記載,自屬有誤。系爭二審裁定依法既不得再抗告,不因裁定正本上之誤載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是以,本院書記官於105年12月23日以系爭處分書更正上開錯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日期:201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