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辛幸華
參 加 人 郭秋宏相 對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
9 月29日105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專以筆錄證之,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真實與否,攸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錄音較文字更能貼近法庭真實活動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1
3 條之1 因而明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所訂頒之法庭錄音辦法,旨在藉由法庭錄音,以真實呈現法庭活動之情形,輔助筆錄之製作,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可避免法官在法庭之擅專。
㈡、抗告人聲請本案原審書記官應補充更正105 年度南簡字第31
9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民國105 年4 月12日當日筆錄內容(下稱系爭筆錄),非僅關於「原審法官於105 年4 月12日審理時曾言及連帶保證人郭秋宏乙節」部分(即法庭錄音10分48秒起)(按:原民事異議狀所載部份);尚有涉及本案當事人間主要爭執、及原審採為對本案判決基礎之重要事證,亦為法官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之問答言詞;當事人聲明證據及法官提示證據命當事人陳述辯論之重要事項。經核對法庭錄音光碟,本案原審書記官對於當日法庭進行內容,疏未及記載於筆錄之重要事項如以下:
①、4分59秒:法官(對原告):「本票」你是沒有提出來啦喔。
原告:是。
②、5分20秒:
法官(對被告):妳當初借…跟他們辦理汽車貸款的時候,
有簽了一個附條件買賣契約,然後跟別人「簽了一張本票」啦喔…本票他是沒有提出來,但是這邊有一張本票。
法官(對書記官):本票不用提示,因為這是他的債權證明
文件,然後債權讓與契約書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原本先還給他(原告)。
法官(對被告):來…妳當初貸款的時候是91年的時候,有
簽了這份契約書,這另外兩張是後來那個貸款的公司把債權讓給他們,妳對於這個上面契約書是妳的簽名,沒有錯吧?被告:對。(被告同時在法官提示的契約書上見到有連帶保證人郭秋宏之簽名)。
③、9分40秒:
法官(對原告):那原告這邊有沒甚麼意見,車子你們已經
拖回去了嗎,已經處分了嗎?原告:以當時美商那邊的原始資料應該是有拖回去拍賣掉了。
法官(對原告):你們的資料有這個資料是不是?原告:有,這是有當時的原始資料(法官指示書記官製作筆
錄:依照那個原貸款公司提供的資料,提供的資料,車子確實有被拖回,而且已經進行拍賣)。
④、10分10秒:
法官(對原告):那餘額的部分,餘額的部分,清償的部分
,餘額的部分,有相關資料嗎?來…提出來(原告將一些資料交由法庭人員庭呈法官)。
⑤、10分16秒至10分48秒:法官檢視原告庭呈之相關資料;詢問被告。
⑥、10分48秒:
法官(對被告):就是那個連帶保證人郭秋宏,是不是妳說
的那個朋友?被告:不是。
法官(對被告):不是喔?妳這個還有連帶保證人ㄟ。
㈢、抗告人於庭後告知第三人郭秋宏有見到其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且原審法官於審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並向被告詢問連帶保證人郭秋宏乙節(即法庭錄音10分48秒起部分)之同時,第三人郭秋宏當時亦在法庭旁聽席現場親眼見聞。而第三人郭秋宏是否為系爭事件之連帶保證人,因涉及法官裁定其得否為訴訟參加之重要事證與依據,亦為原審法官將『就是那個連帶保證人郭秋宏,是不是…妳這個還有連帶保證人ㄟ…』等語,指摘並推諉為係順著抗告人所言而提及,業經參加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重要事證,如何能謂非本案所需調查之事項而無須記載於筆錄?再者,苟非有法庭進行之錄音內容,抗告人對法官所指摘推諉之言詞豈非百口莫辯、無從辯駁,此與司法院訂頒之法庭錄音辦法旨在「以真實呈現法庭活動之情形,輔助筆錄之製作,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可避免法官在法庭之擅專」之立法目的容有違背,亦侵害當事人基本訴訟權而有違憲之虞等語。
㈣、聲明:
①、原裁定廢棄。
②、105 年度南簡字第319 號案件之原審書記官應依抗告人聲請
,核對該案105 年4 月12日當日庭期之法庭錄音並補充更正當日筆錄內容。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再按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製作之,筆錄內無須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必要時,應將訊問及陳述或不陳述之情狀,例如當事人默然不語或喜怒哀樂等,加以記載,其陳述前後矛盾者,並應記明,則為司法院頒訂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所明定。第按第一審法院筆錄有錯誤或遺漏,其案件尚未移審前,固得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以求救濟,但其已移審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救濟;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係採續審制,並許當事人對於其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得追復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2 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有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法庭錄音辦法固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並更名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刪除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5 、6 條有關更正筆錄之規定,然參照95年6 月2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1 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準此,如認第一審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而聲請更正者,需在案件尚未移審前,始得為之。從而,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雖在移審前,而抗告法院為裁判時,案件已移審者,縱筆錄有錯誤或遺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12 條:「法院書記官應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規定,亦屬無從更正或補充,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筆錄記載有遺漏而聲請更正,經原案件審理之法院書記官於105 年7 月6 日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於105 年9 月29日維持書記官否准更正或補充之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有該處分書、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14頁),而系爭給付買賣價金事件(105年度南簡字第319 號)經原案件審理法院於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5 年8 月9 日宣示判決,嗣因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02 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收案日期105 年9 月26日),亦有上開民事卷宗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如認第一審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而聲請更正者,需在案件尚未移審前,如抗告法院為裁判時,案件已移審者,縱筆錄有錯誤或遺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12 條規定,亦屬無從更正或補充,據此,本件抗告人執此聲請補充更正系爭筆錄,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維持原案件審理法院之書記官否准聲請更正系爭筆錄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