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世龍相 對 人 陳英哲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吳采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裁定科以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始並無拒絕提供帳冊供股東查閱,僅希望檢查之範
圍及事項能具體明確。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任盧佑政會計師為檢查人後,檢查人於106年2月8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表示要求本件檢查之範圍自99年8月24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7年,要提出該期間之會計帳冊與資產負債表、會計項目年底餘額表(紙本及EXCEL格式)、會計傳票、結算報表、銀行存簿往來明細及對帳單、薪資清冊及每月之加班明細表、租賃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期間內針對營業報告書表及盈虧撥補表之紙本股東同意書及相關紙本書表、期間內公司每月向臺南市政府建設管理科提交申報之土方測量報告、各類運土契約及其金額,並要求檢查之公費為每年度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共計84萬元。惟基於:檢查金額實屬過高;依上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並未具體指明應檢查之年度及範圍;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憑證之保存年限為5年,檢查人要求提出7年之會計憑證顯有疑義;依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因為於104年年初發現公司有應收款項與其手上現有部分簽收單等原始憑證短少之情形、在帳冊未釐清之情況下於105年9月23日決議增資有疑義,然相對人於104年6月前即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本即有職權了解公司之業務財務相關事項;每年3至5月間為公司報稅期間,相關事務甚為繁忙乃眾所週知等事由,且為利於配合檢查之事項,並適切表達檢查人所提出檢查費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抗告人乃於106年3月28日函覆檢查人,並說明:「一、本公司係股東合資所設立之小型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伍佰萬元,營業金額不高,並不適用財簽與會簽,僅係委託記帳業者協助製作簡易帳冊,先此敘明。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104年6月前均為本公司之董事,自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且隨時均可查閱了解相關帳冊,如仍有疑義事項,可針對特定具體事項或期間再進行查核,來函指出檢查範圍自99年設立起至105年12月31日,但法院裁定並無具體指定範圍,且上開期間大部分均為聲請人擔任董事而為公司負責人,貴所提出之公費高達84萬元,難認屬必要亦非本公司所能負擔。三、敬請貴所與聲請人商議分要之查核範圍,指出具體特定事項及期間,並從新提出預計公費(希總額在10萬元以下),本公司當盡力配合。」㈡依上說明,抗告人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而係
因報稅期間確實較為繁忙,致無法立即配合提供,且檢查人要求檢查之年度範圍於裁定內並無載明,其所要求之檢查費用亦屬太高,實均有予以釐清確認之必要,一方面有利於讓檢查人了解抗告人會計表冊之製作狀況以利查核,一方面期望就檢查項目能予特定並支付合理之檢查報酬,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是原裁定科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自難謂適法。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陳稱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未於106年3月15日前提供相關帳證予檢查人,確有妨礙、拒絕、規避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之行為:
⒈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其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是其於105年10月4日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4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自99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本件選派檢查人,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准予選派盧佑政會計師為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合先敘明。
⒉檢查人於106年2月8日以德會字第1060001號函請抗告人於
106年3月15日前提供自99年8月24日(核准設立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該期間之會計帳冊與資產負債表會計項目年底餘額表(紙本及EXCEL格式)、會計傳票、結算報表、銀行存簿往來明細及對帳單、薪資清冊及每月之加班明細表、租賃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營利事業所得說結算申報書表、期間內針對營業報告書表及盈虧撥補表之紙本股東同意書及相關紙本書表、期間內抗告人每月向臺南市政府建設管理科提交申報之土方測量報告、各類運土契約及其金額。至檢查公費則以每年度12萬元計算,共計84萬元。若本院須檢查人配合出庭,每次出庭公費為5,000元。詎抗告人委任處理記帳事務之會計事務所記帳士郭小姐於106年3月14日晚上致電檢查人告知因前一日始接獲查帳函文,故無法及提供等語,故抗告人未依上開檢查函文於106年3月15日前提供相關帳證資料予檢查人,而有妨礙、拒絕、規避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之行為。再者,依檢查人之陳報書狀可知,抗告人除105年度帳證尚可能無法提供外,其他年度皆為歷史資料,故理當能於檢查開始日前進行交付,是抗告人顯有公司法第245第3項所稱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且抗告人所述無法遵期提供相關帳證予檢查人進行業務檢查之事由,並非合理正當,經原審裁定處罰6萬元認定無訛,洵屬正確。
㈡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得自行裁量檢查帳證之範圍,
抗告人自不得以限制檢查範圍為由,拒絕交付相關帳證,而妨礙、拒絕、規避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
⒈抗告人因未如期提供帳證供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經本院
裁罰60,000元後,始抗辯原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未具體指明檢查範圍,而未見其於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及原裁定選派檢查人時,對於檢查範圍有何答辯,足見其僅為拖延交付帳證期日而為之抗辯,自不足採。況依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可知,原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本不宜預先限制檢查年限及檢查範圍,此亦非抗告人可得置喙,益徵抗告人所稱原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未具體指明檢查範圍,僅為拖延檢查所生之辯詞,自不足採。
⒉再者,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
依法定程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檢查人之稽核根本不影響公司營運。又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倘已依法定程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何來一再拖延檢查帳證期日?是以,檢查人自得要求抗告人提供相對人於104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前之5年內(自99年8月20日起至交付之日止)之帳證資料,洵屬無疑。
㈢檢查人之檢查費用由法院核定,抗告人自不得以檢查費用過
高為由,拒絕檢查:本件檢查人盧佑政會計師已於106年2月8日以德會字第1060001號函請抗告人提供相關帳證以供檢查,然抗告人於106年3月28日以都字第060318001號函第3點指稱「…貴所提出之公費高達84萬元,難認屬必要亦非本公司所能負擔」等語,足見抗告人僅泛泛指稱檢查人公費過高,而未提出檢查人所收取之酬金費用,有何太高之證據,且依實務見解可知,抗告人就檢查人之公費自得另案聲請法院裁定檢查費用,然不得以檢查人費用過高為由,拒絕檢查,是抗告人以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之公費過高為由,妨礙、拒絕、規避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為無理由,自應儘速提供相關帳證予檢查人,以利其執行檢查業務。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04年7月2日起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抗
告人提供帳證資料以供查閱,然抗告人一再對相對人之請求置之未理,甚於相對人提起聲請選派檢查人後,仍一再拖延交付帳證而有抗拒檢查之情,顯見其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甚有可疑,是抗告人拒絕檢查已長達兩年期間,其更於帳證不明之情況下,於105年9月12日發函表示抗告人開立增資會議並決議增資,則原裁定審酌上情,裁處抗告人60,000元之罰鍰,難認有何理由不備或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㈤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105年12月11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派盧佑政會計師為檢查人,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盧佑政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應無疑義。
㈡本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業務之檢查有無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
之妨礙、拒絕或規避等行為乙節,經原審發函詢問檢查人,據檢查人所屬之德詮會計師事務所於106年3月31日函覆稱:
「二、本會計師於106年2月8日函請該公司於106年3月15日前提供…相關帳證予本會計師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檢查,該公司確實並未於該日前提供,故亦無法執行相關檢查工作,該公司理由如下:㈠該公司委任處理會計事務之記帳士事務所郭小姐於106年3月14日晚上來電告知,其於前一日才收到該公司交給其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函文,無法及時提供帳證;㈡106年3月28日該公司來函告知相關原因及呈述等云云,且欲延遲至106年7月底前提供相關帳證。三、依商業會計法第65條規定…,故該公司99年8月成立至105年度之帳證,除105年度帳證尚可能無法提供外,其他年度皆屬於歷史資料,故理當能於檢查開始日前進行交付…該公司顯有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
」有該函文附原審卷可憑,是原審乃依檢查人之陳報內容,認抗告人所述無法遵期提供相關帳證予檢查人進行業務檢查之事由,並非合理正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審酌抗告人違反業務檢查之情節程度,處以6萬元罰鍰,而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其就檢查人前開回函內容,並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檢查人要求抗告人所提供之帳證大多數均尚在抗告人依法應保存之年限內,衡情抗告人應可輕易備妥相關會計帳簿、憑證提供予檢查人,然抗告人卻遲遲未提出,迄抗告人提出抗告後,本院依職權再函詢檢查人有關抗告人是否已提供帳證乙節,迄檢查人於106年10月6日回函前,抗告人仍未提出相關帳證予檢查人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此亦有德詮會計師事務所回函附本院卷可稽,是抗告人遲未提出相關帳證,顯已逾抗告人足以備妥相關會計帳簿、憑證供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時間,抗告人遲未將相關帳簿、憑證交付檢查人,自難認有何正當事由。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公司董事,本即有機會了解公司帳證等情,縱屬實情,然此乃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之動機問題,仍無礙於其係適法行使權利之事實,抗告人亦未能因而解免配合檢查人之檢查之義務。是以,由抗告人歷時數月卻仍未提供任何之相關會計帳簿、憑證予檢查人等情以觀,其顯係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應堪認定,原審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6萬元,並無不合。
㈣再者,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故而,檢查人報酬核定乃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檢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定之,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故並不會產生抗告人所稱之檢查人要求報酬過多之疑慮。抗告人明知本件檢查人係法院所選定,報酬亦是由法院核定,抗告人卻仍以檢查報酬金額過高為由,拒絕檢查人之檢查,益徵抗告人係故意阻擾檢查人之檢查無訛。
㈤綜上,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
原裁定處罰鍰6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