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相 對 人 鄭靖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董事,本有執行各項公司業務之權,並有參與董事會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其已出席民國105年4月3日董事會、105年6月30日股東會、105年7月5日董事會、105年12月12日董事會及106年2月10日董事會,抗告人不曾拒絕相對人之查閱要求,相對人應無聲請檢查人檢查相關帳冊之必要。又相對人在美國另有從事藥廠相關之業務,相對人不依法行使前開董事權利,卻執意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顯有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而影響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另相對人固陳稱抗告人於104年11月間未經董事會決議出售土地、建物及購買廠房,抗告人均已提出事證證明相對人所言均屬無中生有、惡意攻擊,是相對人未本於誠信原則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既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其依法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自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固以相對人為抗告人董事,未曾要求查閱相關帳冊
,逕向本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且其從事與抗告人同類營業業務,認相對人本件聲請無必要且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法院選派之檢查人係以具備相關專業背景者為主,俾對公司進行實質而有效之業務帳目與財產之檢查,此與公司備妥相關帳目供股東查閱抄錄,或知悉公司經營現況、財務報告、有無舞弊、是否正確紀錄獲利等情係屬二事,無從代用;且公司法亦未限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抗告人以前揭情詞認本件聲請無必要且屬權利濫用,顯無法律上依據。況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且未於短時間內重複、多次為之,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有相當之必要性,難謂有何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另檢查人之選派,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空言指稱其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受影響等語,尚無可採。至抗告人雖另就其出售土地、建物及購買廠房之原因詳加說明,主張並無相對人所指違法情事,然抗告人所述上情核與公司法所定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無涉,自無足影響本件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裁定審酌相
對人之聲請,選派許敏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