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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相 對 人 鄭靖贏送達代收人 劉冠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5.29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

(一)相對人並不是平時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已參與民國104年1月5日之董事會、105年4月3日董事會,並出席105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及106年2月10日董事會。以相對人之董事身分,本有執行各項公司業務之權,並有參與董事會編造公司會計表冊之義務,換言之,依相對人之董事身分,其本有權可查閱相關帳冊,且抗告人不曾拒絕相對人之查閱要求,相對人應無聲請檢查人檢查相關帳冊之必要。

(二)相對人主張其要求更改105年6月8日之董事會,未獲抗告人公司同意乙事,抗告人已以電話向相對人說明,並非沒有回應,相對人故意曲解顯不適當。茲將原因再說明如下:

1.按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基此,抗告人並未遲發通知。

2.105年度之股東常會最慢應於6月底前召開,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之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又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股東常會由董事會召集之。基此,抗告人最慢應於6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股東通知,再者,當年度6月9日至12日為端午假期,故未能變更召開董事會期日。然若相對人因故未能出席亦得委託代理人出席,抗告人並未有違法失當之處。

3.況且,105年6月8日之董事會議召開完畢後,抗告人有將事錄文件交給相對人,此顯非相對人有必要選派檢查人之正當理由。

(三)在提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前,相對人在董事會或股東會議現場,不曾有向抗告人要求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遭拒絕,不曾有私下向抗告人要求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遭拒絕之情形,對於該等財務資料,相對人也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與質疑。然於前任董事長鄭慶祥過世後,相對人即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實係因相對人就前任董事長鄭慶祥遺產分割事件與抗告人現任董事長王梅薰(即相對人母親),及董事鄭育修、鄭智文(即相對人胞弟)間有爭執,相對人要求其他繼承人應以高價收購其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份,其他繼承人不願意,相對人即未具任何聲請理由及必要,率爾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恐係藉故挑起事端,干擾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及對董事長王梅薰、董事鄭育修等人施加壓力,甚且檢查人報酬須由抗告人負擔,故此聲請對抗告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確有損害之虞,本件顯非因抗告人財務業務營運有檢查必要性而為。

(四)再者,原審除於106年3月14日發函將相對人之聲請狀繕本送達抗告人外,並未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就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等、檢查業務之範圍未訊問抗告人,未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驟然於106年4月28日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不僅違背法令,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更未獲得保障,原裁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五)依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號、102年度抗字第11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應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財務業務不健全等),且股東行使權利仍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本件相對人僅單憑一紙聲請狀,未附任何理由,而僅引用聲請法條稱渠有權利選派檢查人云云,未符合誠信原則,業已構成權利濫用,原審未予審酌該等情事,未命其敘明聲請理由,即逕准予選派檢查人,實過於倉促、率斷。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830號、97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及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之修正理由「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可知檢查人之選派須必要時,始可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受理聲請時,應審酌是否具備必要性、合理性及少數股東是否濫用權利、擾亂公司營運之情事,縱少數股東之持股符合聲請資格,若該聲請無必要性或構成權利濫用、未符合誠信原則,法院應否准其聲請。惟原裁定竟全無審酌選派檢查人有無必要性,逕認少數股東僅需具備法定身分資格要件,其權限為法律所賦予、為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云云,未命相對人敘明聲請理由,對於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權利濫用之情事亦未予審酌,即逕以相對人係正當行使權利為由,逕為裁定,顯已違背最高法院近期裁判見解,並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六)綜上,司法實務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具有必要性、無權利濫用情事等,相對人僅草草引用條文,卻未具任何聲請理由,原審未命相對人敘明選派檢查人之理由與必要性、未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未予抗告人就檢查人之人選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逕為准予選派之裁定,實有率斷、違背法令之錯誤;且若因相對人就鄭慶祥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生有爭端,而為本件聲請,顯有權利濫用而無必要性。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而前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95-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相對人以及受選派之檢查人亦屬於利害關係人之列。經查:

(一)原審法院為選任檢查人之裁定前,僅發函檢送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民事聲請狀繕本予抗告人,並命抗告人對該民事聲請狀表示意見,並未踐行對利害關係人之訊問程序,即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檢查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全卷查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其說明,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就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檢查業務之範圍訊問抗告人,亦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於106年4月28日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其訴訟程序為有重大瑕疵。是抗告人以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就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檢查業務之範圍訊問抗告人,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主張原裁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為可採信。

(二)原審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致兩造均無法於原審對選派檢查人表示意見,則本院如逕為二審裁判,顯將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本院嗣於106年8月25日發函通知兩造應具狀明確表示係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或同意由本院(二審)就本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53頁函)。相對人雖於106年8月31日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二審)逕為裁判;惟抗告人則於106年9月7日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72-73頁)。

(三)綜上所述,原審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抗告人具狀明確表示不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本院為維持審級利益及審級制度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95-1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昆 南

法官 洪 碧 雀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