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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黃憶玟相 對 人 王洛揚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元,其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同歌星「鳳飛飛」即林秋鸞,若林秋鸞於本票上簽署「鳳飛飛」,亦代表林秋鸞。本票上發票人欄雖記載「黃志宏」,惟依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內容,足以特定簽發系爭本票之人為相對人王洛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王洛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毋庸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審究,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於票據上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次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關於票據上之簽名,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王洛揚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抗告人向相對人王洛揚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7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為證。相對人於本院上開擄人勒贖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其簽投資契約時會以「黃志宏」之名簽約等語,且相對人與抗告人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相對人簽署交付之本票,均簽署「黃志宏」,有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形式上審查,堪認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簽發。再者,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應准予強制執行。至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發票人部分,係以電腦打字列印,非由發票人以文字書寫,亦未以蓋章代之,而無發票人之簽名,屬無效票據,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綜上,依抗告人所提資料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黃

志宏」,即為相對人王洛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附表二所示本票未經發票人簽名,未合於票據法規定之要件,為無效票據,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同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僅對於系爭本票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故本院酌量其情形,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委任律師,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附表一: 106年度抗字第60號│├──┬──────┬──────┬──────┬────┤│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民國) │(新 臺 幣)│起算日(民國)│ │├──┼──────┼──────┼──────┼────┤│001 │104年3月2日 │400,000元 │104年5月2日 │CH650410│├──┼──────┼──────┼──────┼────┤│002 │104年3月2日 │1,000,000元 │104年5月2日 │CH650409│└──┴──────┴──────┴──────┴────┘┌────────────────────────────┐│附表二: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新 臺 幣)│ │ │├──┼──────┼──────┼──────┼────┤│001 │104年3月2日 │1,400,000元 │104年5月2日 │362587 │├──┼──────┼──────┼──────┼────┤│002 │104年3月2日 │1,400,000元 │104年5月3日 │372587 │└──┴──────┴──────┴──────┴────┘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