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林凰年
陳逸晏陳逸倫共 同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相 對 人 冠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道男代 理 人 林錫恩律師
陳怡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司字第28號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道男編製之民國98年至103年
損益表所載「帳載費用減項」,非真實交易事項、違反商業會計法,業經檢查人106年2月22日函覆明確。經剔除虛構之「帳載費用減項」後,相對人公司於98年至103年均嚴重虧損,可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應予解散:
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表示:「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
⒉陳道男所製作之損益表雖記載相對人公司在98年至100年及
103年有獲利,惟細閱檢查人報告書(聲證5)之附件二之損益表及附件三之支出明細表後,可知相對人公司每年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合計,均超過「營業收入」,理應虧損;但因相對人公司以「帳載費用減項」調降營業費用,始會出現獲利。惟經本院106年2月3日發函詢問檢查人後,檢查人於106年2月22日函覆(聲證33):「一、檢查人報告書附件三『支出明細表』所列98年至103年『帳載費用減項』,冠宗公司帳務處理是『借方科目:現金』;『貸方科目:各項成本或費用』,銀行帳戶並無任何資金匯入或存入,其原因應為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稅務調整,惟上述應非真實交易事項,冠宗公司之會計處理似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第之規定」,自應予剔除。
⒊經以檢查人報告書之附件2、3所列之金額,剔除「帳載費用
減項」之後,相對人公司98年至103年之損益情形詳如聲證26之損益表:相對人公司98年虧損新臺幣(下同)401,294元、99年虧損678,948元、100年虧損998,399元、101年虧損1,071,195元、102年虧損1,280,428元、103年虧損425,330元,相對人公司在98年至103年均屬虧損,虧損合計4,855,594元,甚為嚴重。對照檢查人依陳道男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整理如檢查人報告書附件1(即聲證5之附件1之資產負債表),可知相對人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之淨值僅有3,319,548元,倘扣除陳道男所虛構之「帳載費用減項」98年至103年合計4,993,696元,相對人公司之淨值為「負」1,674,148元。
⒋綜合陳道男編製之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公司於98年至103年
虧損嚴重、淨值已呈負數之事實,顯然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已導致嚴重虧損,參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
⒌相對人公司雖援引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6號裁定,
主張公司淨值縱為負數,仍非當然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仍須參酌公司之營業收入能否開展、現金流量能否償還債務云云。惟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6號裁定係針對「重整」之要件作說明,與「裁定解散」迥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⒍按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
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向法院聲請重整」,可知僅「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得聲請重整。又「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之公司,之所以仍「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係因重整須由法院選派之重整人,在重整監督人之監督下,接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同時停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並相當程度限制債權人之權利,有關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均當然停止,此觀公司法第293條、第294條及第296條規定甚明。惟相對人公司僅為「有限公司」、根本不具有聲請重整之資格,無可協助其重建更生之配套措施,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主張其淨值縱為負數仍不應解散,相對人公司之主張顯非可採。
⒎相對人公司雖另主張98年至103年縱有虧損,惟如104年及10
5年損益表所載,相對人公司在104年及105年已有獲利,損害不會繼續擴大云云。惟如檢查人報告書附件二所載,相對人公司98年至100年及103年之損益表均記載相對人公司有獲利,其所謂獲利僅係表象,實際上相對人公司98年至103年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合計,均超過「營業收入」,理應虧損,係因相對人公司以虛構之「帳載費用減項」調降營業費用,始會出現獲利之表象,已如前述。同理,相對人公司104年至105年之損益表雖記載有獲利,但此獲利之表象亦係以「帳載費用減項」調降營業費用之結果,經剔除虛構之「帳載費用減項後,相對人公司亦應虧損。相對人公司主張其在104年至105年已有獲利云云,誠非可採。
㈡原審裁定忽略相對人公司以「帳載費用減項」調降營業費用,
非真實事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動機之一係為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以較高純益率、繳納較高租稅,換取國稅局「書面審核」之事實,逕認相對人公司無不實調降營業費用、提高獲利之動機,進而認定相對人公司未有重大虧損,顯有違誤:
⒈原審裁定未採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嚴重虧損之事實,理
由略為:「然上開『帳載費用減項』之調整,應屬相對人公司內部會計處理之問題,況若相對人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均為虧損狀態,為何要以降低費用之會計方法減少支出,以製造淨利,甚至因此負擔稅捐,動機實令人費解,又如何能在虧損情況之下,持續清償對銀行之借款債務?準此,亦難以相對人公司內部會計處理有檢查人所指之瑕疵之情事,遽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聲請人所指重大虧損之情形」(原審裁定第15頁倒數第7行至第1行)。
⒉惟檢查人經蒐集資料、分析、核算並詢問相關人員後,就相
對人公司之支出,於檢查報告書第2頁(原審卷一第44頁聲證5)載明:「3.支出:冠宗公司帳載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明細詳附件三),均已取具統一發票及收據等文件,惟屬薪資部分雖冠宗公司有提供薪資印領清冊供核,因係以現金支付,尚難確認員工是否為真實及是否有支付之事實,其薪資明細詳附件四」。可認定相對人公司之帳載營業成本及費用均已實際支出、非不實虛列,理由在於相對人公司絕無先大費周章取得不實之發票及收據以虛增營業成本及費用,再設法虛構「帳載費用減項」以調降營業費用之可能。相對人公司之帳載營業成本及費用既已實際支出,則營業收入扣除帳載營業成本及費用之結果究為淨利或淨損,僅為簡易之數字加減,相對人公司自98年至103年均嚴重虧損(參見聲證26之損益表),殆無疑義。
⒊原審裁定雖認為「帳載費用減項」應為相對人公司內部會計
處理。惟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文規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因此任何會計處理均不得與「真實事項」相悖。而由檢查人106年2月22日函覆本院表示(聲證33):「一、檢查人報告書附件三『支出明細表』所列98年至103年『帳載費用減項』,冠宗公司帳務處理是『借方科目:現金』;『貸方科目:各項成本或費用』,銀行帳戶並無任何資金匯入或存入,其原因應為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稅務調整,惟上述應非真實交易事項,冠宗公司之會計處理似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之規定。」顯然相對人公司雖以「借現金、貸各項成本或費用」作帳務處理,惟實際上全無資金匯入或存入,顯非真實事項、牴觸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詎原審裁定竟以「『帳載費用減項』之調整,應屬相對人公司內部會計處理之問題」,將違背真實、非法之帳務處理合法化,進而認定相對人公司98年至103年仍有獲利、未有重大虧損,顯有違背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⒋況且,抗告人於106年1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原審卷一第307頁),提出相對人公司「帳載費用減項」係屬虛構、應予剔除,剔除後相對人公司於98年至103年均嚴重虧損之主張後,相對人公司從未說明係依據何項商業會計法或會計準則之規定,得在未有資金匯入或存入之情況下,以「借現金、貸各項成本或費用」作帳務處理。在此情況下,原審裁定全未說明究竟依商業會計法或會計準則何項規定,得予承認相對人公司所作會計處理之效力,即認定「帳載費用減項」之調整應屬相對人公司內部會計處理之問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嚴重虧損為不可採,顯然有裁定不附理由之違背法令。
⒌原審裁定雖另質疑「況若相對人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均為
虧損狀態,為何要以降低費用之會計方法減少支出,以製造淨利,甚至因此負擔稅捐,動機實令人費解」。惟自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德男於96年6月22日過世後,抗告人曾多次與陳道男爭執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甚至在99年8月31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陳道男為避免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連年虧損之理由主張權利,實有充分之動機將實際上係屬虧損之結果,藉不實「帳載費用減項」調整得為獲利之假象,藉此防堵抗告人主張權利。事實上,若非本院曾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至今仍無從得知相對人公司實際上虧損嚴重、係利用不實之「帳載費用減項」調整始會出現獲利假象之事實,原審裁定認定相對人公司無製造淨利之動機,已有違誤。
⒍況且,檢查人106年2月22日函覆本院表示(聲證33):「一
、檢查人報告書附件三『支出明細表』所列98年至103年『帳載費用減項』…,其原因應為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稅務調整」,所謂「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指相對人公司為適用財政部所制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自行將較低之純益率甚至虧損,調整至高於財政部規定之純益率標準辦理結算申報、繳納較高之租稅,藉此省卻國稅局調帳查核及補稅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參見抗證1之破除擴大書審之迷思之文章。抗證是抗告人於本審提出之證據,皆附於本案卷中)。
⒎按財政部制定之「一百零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
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抗證2,以下簡稱「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下列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第三點規定:「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未達本要點規定之標準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結算申報期限截止前,輔導營業事業自行調整達規定之純益率標準並繳清應納稅款,以收擴大書面審核效果。」依此規定,符合一定要件之營利事業,縱使純益率較低甚至虧損,只要願意依照財政部規定之純益率辦理結算申報並繳清稅款,國稅局即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無須調帳查核。對相對人公司而言,其以不實「帳載費用減項」將原為虧損之結果調整至超過財政部規定之純益率,固然須繳納較高之租稅,但國稅局應就相對人公司之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無須調帳查核,可以使相對人公司省卻國稅局調帳查核及補稅之不確定性及風險,此即相對人公司之所以虧損,卻仍設法以「帳載費用減項」調降營業費用、提升獲利之動機之一。原審裁定未審酌檢查人106年2月22日函覆本院表示(聲證33)「帳載費用減項,其原因應為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稅務調整」及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規定,逕以「若相對人公司虧損狀態,為何要以降低費用之會計方法減少支出,以製造淨利,甚至因此負擔稅捐,動機實令人費解」之理由,認定相對人公司未有重大虧損,實有違誤。
⒏相對人公司為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縱得以「帳
載費用減項」調降營業費用、提升獲利(假設語,事實上相對人公司應先根據真實事項編製財務報表,再於結算申報時自行以較高之純益率結算申報,始屬適法,不能在編製財務報表時逕自調降營業費用而隱匿虧損之事實),其所為之處理亦僅屬稅務調整,不會改變相對人公司自98年至103年均虧損嚴重之事實,參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
㈢相對人公司究為獲利或虧損,與償還銀行借款之間,毫無關
聯性存在;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公司仍持續償還銀行借款,認定相對人公司未有虧損,顯有違誤:
⒈原審裁定雖另質疑「若相對人公司於98年至103年間均為虧
損狀態…又如何能在虧損情況之下,持續清償對銀行之借款債務?」惟依陳道男所編製之損益表(聲證5之附件2),相對人公司99年淨利為265,596元、100年為304,519元,合計僅57萬元(計算式:265,596+304,519=570,115);惟相對人公司銀行借款餘額,98年底為44,196,601元、99年底為41,256,490元、100年底為38,296,441元(參見聲證5之附件1之資產負債表),亦即相對人公司於99年及100年間,合計清償銀行借款590萬元(計算式:44,196,601-38,296,441=5,900,160),顯然相對人公司償還銀行借款之資金,並非源自相對人公司之獲利,否則99年及100年獲利僅57萬元,如何能償還590萬元、超過獲利10倍之銀行借款?⒉再參照依陳道男編製之損益表,相對人公司於101年虧損359
,881 元、102年虧損327,392元(聲證5之附件2),但相對人公司銀行借款餘額100年底為38,296,441元、101年底為35,292,398 元、102年底為32,233,335元,亦即相對人公司在101年及102年雖均虧損,惟仍償還銀行借款606萬元(計算式:38,296,441-32,233,335=6,063,106),更可認定相對人公司究為獲利或虧損,與能否償還銀行借款之間,根本無關聯性存在,蓋償還銀行借款之資金來源,未必源自獲利。
⒊再參照陳道男編製之財務報表,相對人公司於98年底「其他
預付款」金額為2,000萬元,至103年底降為1,100萬元,減少900萬元,依會計科目解讀,應為先前以「預付款」名義支付予他人之資金,已有900萬元歸還相對人公司。因此相對人公司縱有持續償還銀行借款,其資金來源應係源自他人歸還之預付款,殊與相對人公司究係虧損或獲利無關。惟原審裁定竟以相對人公司「如何能在虧損情況之下,持續清償對銀行之借款債務」,進而認定相對人公司未有重大虧損,於法顯有違誤。
⒋相對人公司雖主張其每年均有數百萬元之營業收入,現金足
以支付營業成本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云云。惟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明文揭示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而經剔除虛構之「帳載費用減項」後,相對人公司雖有營業收入,惟均較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為低,導致相對人公司連年虧損,自98年至103年合計虧損4,855,594元(參見聲證26之剔除帳載費用減項之損益表,104年以後相對人公司未提供資料予檢查人)。在此情況下,相對人公司縱使有營業收入及現金可繼續經營,亦只是使虧損繼續擴大而已,顯然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之本質相違背,自應裁定解散。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誠有未合。
㈣相對人公司僅於98年至103年,即有14,569,500元遭陳道男挪用,可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應予解散:
⒈檢查人報告書第2頁(原審卷一第44頁聲證5)記載:「5.其
他…②經由冠宗公司提供之銀行存款存摺中發現從98年至103年計有14,569,500元,係由京城銀行#000000000000之帳號領現或匯款至其他帳戶,此部分因冠宗公司目前提供之帳載資料無法核對,是否有挪用公司資金情形,尚待釐清,其明細詳附件五」,可知僅98年至103年之6年間,相對人公司即有高達1456萬9,500元之資金遭挪用。
⒉而相對人公司之全部出資僅有500萬元,陳道男所製作之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淨值更僅有3,319,548元(聲證5之附件1),卻有1,100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以虛構之「其他預付款」作帳,超過相對人公司全部出資之2倍,更高達相對人公司103年12月31日淨值之3倍餘,顯然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抗告人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⒊原審裁定雖認為:「陳道男與相對人公司間,確實存有多筆
資金往來,縱相對人公司未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編製會計憑證,亦不能遽指相對人公司之資金為陳道男非法挪用。況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公司經營連年虧損,資本額僅有5,000,000元,為何尚有千餘萬元之資金可供陳道男挪用,此亦與情理有違」(原審裁定第17頁第9行至第14行)。
⒋惟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註4之「其他預付款」(原審
卷一第104、106頁聲證7),雖形式上記載「民國98年期末餘額$20,000,000,係欲購買土地之訂金,預作為倉庫之用」,但實際上係因相對人公司在90年間有數千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始會以「其他預付款」之名目作帳,為相對人公司於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8號事件103年7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聲證8)所自承。對照京城商業銀行(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南企銀)新市分行106年2月15日函覆本院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提款單(聲證35),可知該分行帳戶在90年超過50萬元之交易,除清償銀行借款本息外,包括5月18日提領現金50萬元、5月21日匯出500萬元、6月7日提領現金80萬元、6月28日匯出150萬元、7月16日匯出400萬元、11月23日提領50萬元,合計1230萬元,其提款單或匯款單均係陳道男親筆填寫,顯然相對人公司在90年去向不明因此以虛構之「其他預付款」作帳之資金,係陳道男提領或匯出而予侵吞,陳道男將責任推卸予已經死亡、無法為自己辯駁之陳德男,顯非可採。
⒌再參照陳道男編製之財務報表,相對人公司於98年底「其他
預付款」金額為2000萬元,至103年底降為1100萬元,減少900萬元,依會計科目解讀,應為先前以「預付款」名義支付予他人之資金,已有900萬元歸還相對人公司。在此情況下,陳道男與其配偶邱繡極縱曾匯款1,469,270元予相對人公司,惟對照相對人公司之「其他預付款」減少900萬元之事實,陳道男與邱繡極所匯款項應有900萬元係用以償還陳道男於90年所侵占之款項,僅有約600萬元非用以償還「其他預付款」。
⒍但陳道男於98年至103年自相對人公司挪用之資金,高達14,
569,500元,縱使其中600萬元陳道男曾事後歸還,但仍有約850萬元未償還。對照陳道男所製作資產負債表(原審卷一第46頁聲證5之附件1)記載相對人公司於103年底之淨值僅有3,319,548元,卻有850萬元資金遭陳道男侵占且未償還,已達相對人公司淨值之2.5倍,顯然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惟原審裁定全未審酌陳道男曾於90年間侵吞相對人公司資金並以虛構之「其他預付款」作帳,其後縱有匯款予相對人公司,亦係用以償還其於90年間所侵吞之900萬元,其他預付款之金額始會降低之事實,逕以陳道男與相對人公司間有資金往來為由,認定陳道男未侵吞相對人公司資金,殊有違誤。
⒎原審裁定雖另質疑「倘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公司經營連年
虧損,資本額僅有5,000,000元,為何尚有千餘萬元之資金可供陳道男挪用,此亦與情理有違」(原審裁定第17頁第12至14行)。惟陳道男所侵吞資金之來源,未必均源自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獲利,包括相對人公司之「其他預付款」自98年至103年減少900萬元,依會計科目解讀,應為先前以「預付款」名義支出之資金已有900萬元歸還相對人公司,卻又遭陳道男再次侵吞,即為獲利以外之資金來源之一;另相對人公司之銀行借款高達數千萬元,且在103年增加約160萬元(參見原審卷一第46頁聲證5之附件1之資產負債表)、104年又增加約120萬元(參見相對人公司所提本案卷第117頁對證11之手寫計算紙),因此相對人公司雖虧損嚴重,惟陳道男仍可自獲利以外之資金來源予以挪用侵吞,原審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
㈤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預付款」係屬虛構,為陳
道男所自承,自應予剔除;且去向不明之資金,均為陳道男提領或匯出,有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函覆本院資料可供參考,陳道男將責任推卸予陳德男,顯不可採:
⒈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在「流動資產」下所列之「其他預
付款」,係因相對人公司有千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始會以「其他預付款」之名目作帳,所謂「其他預付款」係屬虛構,業經陳道男於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8號事件103年7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聲證8),及本件105年12月5日民事表示意見狀自承,自應予剔除。
⒉陳道男雖主張係因銀行貸款在90年暴增且去向不明,因此以
「其他預付款」作帳云云。惟相對人公司於90年5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臺南分行貸款3500萬元,係撥入相對人公司在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業經臺灣企銀臺南分行106年2月18日函覆本院明確。對照陳德男手寫之支票登記薄,記載90年5月之支票為「90年5月11日10,348,888 元還合庫,5月14日2,004,500還陳脉雄,5月14日1,000,000元還王高榆,5月15日18,000,000元匯入新市冠宗」(聲證34),可知向臺灣企銀臺南分行貸得3500萬元,除1800萬元匯入相對人公司在臺南企銀新市分行帳戶外,約有1300萬元係還款予陳脉雄、王高榆及合作金庫,自無請求返還之餘地,不應列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
⒊另1800萬元自臺灣企銀臺南分行匯入臺南企銀新市分行後,
其中1157萬餘元係於90年5月18日清償銀行借款本息,有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06年2月15日函覆本院之存摺交易明細可供參照(聲證35),亦無請求返還之餘地,不應列為相對人公司之資產。綜合以上說明,可知相對人公司於90年5月向臺灣企銀臺南分行貸款3500萬元,約有2500萬元係用以清償債務,無請求返還之餘地,不應列為資產,惟陳道男所編製之資產負債表,竟以「其他預付款」作帳,虛增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自應予剔除。
㈥陳道男主張自己原僅負責新市廠之廠務及業務,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路竹廠原由陳德男負責,誠非事實:
⒈實則,在陳德男過世前:
⑴新市廠之廠業、業務及財務,由陳道男管理,陳道男因此在
臺南企銀新市分行開立帳戶作為資金調度管理之用;⑵路竹廠之廠務、業務及財務,由陳德男管理,陳德男因此在臺灣企銀臺南分行開立帳戶作為資金調度管理之用。
⒉新市○○路竹廠之財務,係分別使用臺南企銀新市分行及臺
灣企銀臺南分行之帳戶,由陳道男與陳德男分別管理,只是陳道男與陳德男有時因營運所需,會互相調度資金。陳道男辯稱不負責新市廠之財務云云,誠非事實。
⒊陳道男另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支票及存摺、印章均由陳德男保
管云云,惟如前所述,陳德男僅保管臺灣企銀臺南分行之支票、存摺及印章f至於臺南企銀新市分行之支票、存摺及印章,則係陳道男保管。陳道男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支票及存摺、印章均由陳德男保管云云,誠非事實。
⒋陳道男之子陳怡廷於本院106年11月7日訊問時雖稱相對人公
司之財務原由抗告人林凰年掌管,陳德男去世後,林凰年向陳道男表示相對人公司已無資金,要陳道男自己想辦法,始未管財務云云,純屬虛構。事實上,陳德男過世後,陳道男為取得陳德男之出資,對抗告人之威脅逼迫無所不用其極,不僅悍然拒絕辦理出資之繼承登記,更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巨額金錢,期望藉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以拍賣取得陳德男之出資,惟經審理後,均經法院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聲證22)、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聲證23),及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確定判決 (聲證24)可供參照,陳道男亟欲排除抗告人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之企圖,昭然若揭。陳怡廷竟顛倒是非,指稱係抗告人自己放棄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殊非可採。又因抗告人林凰年日前遭遇交通事故,目前仍在休養中,代理人對於陳怡廷於本院所述,多未能全部與林凰年確認。
㈦抗告人方面並出庭陳述:臺南高分院另案曾數次要求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而他均稱病,不願面對,我們認為他是故意迴避法院針對事實的訊問。本案所涉及的事實有諸多是發生在95年以前,仍有傳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訊問的必要。又相對人代理人陳怡廷所述有許多與事實不服。所謂財務均由陳德男負責不實在,新市廠的業務及財務是由陳德男在臺南企銀新市分行開立帳戶做資金調度,路竹廠是陳德男在臺灣企銀臺南分行開立帳戶在處理,是分別財務的管理。又證人楊清文的以下陳述提到他不了解公司的盈虧狀況。
㈧證人證述:
⒈證人楊清文於106年12月14日在本院出庭證述(參見本案卷
第164頁訊問筆錄):「(問:是否還在相對人公司上班?)是的。(問:你是何時到相對人公司上班?)82年開始一直工作到現在,中間都沒有中斷過,我從退伍後就進入這家公司上班,我一開始工作的地點就在路竹廠。(問:是否知道公司還有一個新市○○○○○道,但是我沒有到那裡去工作過。(問:有無投保勞保?從何時投保?)有,我從82年進公司就投保了。(問:你在公司工作期間,路竹廠的負責人老闆是誰?)以前是陳德男在路竹廠負責經營,他太太很少來,陳德男每天都會進公司,陳德男過世後才不管事。(問:你的薪水是誰發給你?)是陳德男發現金給我,其他的員工也都是拿現金。(問:你從82年至今,你的工作量有無減少?路竹廠的營運狀況如何?)都差不多,我不是做業務的,我只是倉管,管理貨進貨出的情況,我做的工作是固定的,我們工廠的員工沒有減少也沒有增加,從以前到現在都是3個,沒有輪班制。薪水都有慢慢在調薪增加,沒有減薪過。(問:你負責做什麼工作?)倉管的部分,用推高機將貨物堆進去堆出來而已。(問:老闆過世後,現在路竹廠是誰在負責,薪水是誰在發給你?)是在場的陳怡廷,也都是以現金給付給我,基本上跟之前的營運一樣。
⒉證人林素清於106年12月14日在本院出庭證述(參見本案卷
第165至166頁訊問筆錄):「(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沒有。(問:你在擔任何職?)我是記帳士,我是自行營業,名稱是林素清記帳士事務所。(問:有無受相對人公司委任代為處理記帳事宜?)有,從80年間就開始了。(問:你是什麼原因會受他們委任?)是相對人公司的陳道男先生來找我的。(問:為何他會來找妳?)我不清楚,他直接到事務所找我。(問:請說明受陳道男委託處理的記帳事務為何?)稅務會計。也就是說針對國稅局的帳務處理,相對人公司是有限公司,依規定要使用發票,之前每個月要向國稅局申報每月營業稅,從94年開始兩稅合一後,才改成2個月申報一次,我會代替相對人公司跟國稅局申請發票,把發票拿到陳道男的媽媽家裡(臺南市○○路○段○號),一開始我都是跟他媽媽接洽,陳媽媽過世後,就由陳德男跟我接洽,他媽媽何時過世我不記得了。發票拿過去後,等到申報期間到了,我又去陳媽媽家裡去把發票的存根聯拿回來申報,直到陳媽媽過世後,我就直接跟陳德男接洽,拿發票到陳德男的家裡(臺南市○○路○段○0段0號)跟把存根聯拿回。(問:現在還在幫相對人公司申報營業稅嗎?)有。(問:你的報酬如何計算?誰給妳?)我去跟誰拿發票,誰就給我。(問:陳德男不在後,你又是跟誰接洽?)現在是陳怡廷先生主動來找我,跟我拿發票,並且把存根聯拿來給我,現在就是這樣。(問:你跟陳德男接洽期間有無跟他太太接洽?)有,他太太也有在管,當時90幾年間,我去拿發票的時候,陳德男會把稅金加上我的報酬2千元開在支票裡面,支票的發票人是他太太,他太太在開票同時也在場。(問:相對人公司去辦理金融機構貸款的業務你有無經手?)沒有,但是借款是以公司名義借的,所以我記帳時必需要記載公司的銀行借款金額,所以借款金額都是由陳德男先生提供給我的。(問:每年要還多少的利息、本金這些內容是否也需要記載?)不用,因為借款何時返還或何時借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只是年底要結帳時,必需記載公司的餘額,此時需要公司提供存摺。」㈨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
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解散。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實有違誤,抗告人爰提出抗告理由如上,請求本院廢棄原審裁定並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㈩聲明:
⒈原審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冠宗企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㈠抗告人固主張:綜合陳道男編製之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公司
於98年至103年虧損嚴重,淨值已呈負數之事實,顯然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已導致嚴重虧損,參照公司法第11第1項及最高法院76年臺抗字第274號裁定,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等語。然者:
⒈虧損嚴重淨值已呈負數,並不當然即該當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公司之經營,有顯當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本案卷第47至48頁對證1。為與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予以區別,茲將相對人於本審提出之證據稱為對證,皆附於本案卷中):「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9年起,公司營運即呈現嚴重虧損狀態,每年虧損增加幅度約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至4千餘萬元不等,截至103年10月累積虧損達123,659,148元,已逾公司實收資本額112,000,000元;……若繼續經營除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外,對於股東權益亦將持續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難或損害,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此觀公司法對解散之規定……要件至為嚴格,即足明之。……經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是聲請人以研發設計與製造階段投入資金無法獲利為由作為解散公司之理由,洵無足取。……足認相對人並無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導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而上揭主管機關函文,亦未就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表示意見,揆諸上揭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及最高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無法據此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依照上揭裁定之意旨,公司累積虧損縱已逾實收資本額,亦不當然即該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要件,甚為明顯。
⒉公司淨值縱已呈負數,如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營業漸有好轉,
亦不該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整抗字第6號裁定(對證2):「審酌金管會就相對人公司97年度及98年上半年度財務狀況及經營結果之分析……:1.財務狀況:該公司淨值已為負數,出現資產不足抵償負債,……2.營業收入及獲利能力:該公司97年度營業收入雖較96年同期下降,惟98年上半年度營業收入較97年同期增加,且營業損益及每股盈餘轉為正數。3.現金流量:該公司已逐漸自營運活動獲取營運資金挹注,並開始償還應付重整債權等情。堪認相對人公司於重整期間雖無大幅明顯改善情形,但仍有漸趨好轉現象,且無持續惡化情況,其並得透過本業之營業收益自行支付營業成本,維持公司基本正常運作,致公司每股盈餘轉虧為盈,以逐步累積公司之現金流量,而得提高其償債能力。基此,相對人於重整期間內依重整計畫執行結果,公司財務狀況及營業既漸有好轉現象,相對人仍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自非有因情事變遷致不能繼續執行重整計畫或係屬顯無重整可能之情形,抗告人請求裁定終止重整,尚非有據。」⒊按照上開裁定之意旨,公司之淨值縱已呈負數,並非當然意
謂公司之營運有顯著之困難或重大之損害,仍須參酌公司之營業收入能否開展,現金流量能否開始償還債務等情。本件:
⑴就相對人98年至105年之損益表(對證3)以觀,營業收入除
99年最低在4百萬元以下之外,皆維持在4百萬元以上,104年則突破5百萬元,105年更達到540萬元之高峰,顯見相對人之營業收入,已逐漸開展,並無所謂:「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
⑵就相對人98年至105年之現金流量表以觀,每年之銀行借款
債務都逐漸減少,期未現金及約當現金,皆為正數,足以支付營業成本,維持公司之基本正常運作,顯然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法定要件。
⑶更何況,根據相對人公司104年及105年之財務報表,104年
獲利124,695元,105年獲利351,440元,顯見相對人公司之獲利情況,已逐漸好轉,並無立即解散之必要。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為適用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規定,縱得以帳載費用減項,調降營業費用,提升獲利……其所為之處理亦僅屬稅務調整,不會改變相對人公司98年至103年均虧損嚴重之事實,參照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等語。然如上所述,相對人公司自98年至103年縱皆呈虧損之狀況,惟自104年起已開始陸續獲利,財務狀況及營業有逐漸好轉之現象,自不該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情形。又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公司縱使有營業收入及現金可繼續經營,亦只是使虧損繼續擴大而已,顯然與公司以營利為目的之本質相違背,自應裁定解散」等語。然如上所述,相對人公司在104年度及105年度皆呈獲利之情況,且獲利亦有逐年增加,顯無抗告人所指「繼續經營只是使虧損繼續擴大」之情形。
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僅98年至103年,即有1456萬
9,500元遭陳道男挪用,可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應予解散」等語。然聲證5之檢查人報告書第2頁(原審卷一第44頁)已載明:是否有挪用公司資金情形,尚待釐清等語。在未釐清以前,抗告人即擅稱係「挪用」,實令人難以甘服。且上開1456萬9,500元係相對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陳道男間之資金往來問題。
⒈陳道男以個人名義自97年12月31日起至100年8月9日止,匯
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相對人帳戶,以償還貸款之金額共685萬元,有明細表及匯款委託書(對證4)可稽。
⒉陳道男自個人存款帳戶自97年12月8日至103年10月1日止,
轉帳至相對人公司乙存帳戶之金額,共635萬元,有明細表及存摺、存提記錄單(對證5)足佐。
⒊陳道男自個人帳戶及配偶邱繡極帳戶(000000000000)自10
0年3月11日至103年11月24日止,轉帳至相對人公司甲存帳戶之金額共1,498,720元,亦有明細表及存提記錄單(對證6)足佐。
⒋以上金額合計14,690,270元,適足說明上揭14,569,500元係相對人公司與陳道男間資金往來之金額。
㈣抗告人復主張:對造京城銀行新市分行106年2月15日函覆本
院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提款單可知臺南企銀新市分行帳戶在90年超過50萬元之交易,除清償銀行借款本息外,包括5月18日提領現金50萬元,5月21日匯出五百萬元,6月7日提領現金80萬元,6月28日匯出150萬元,7月16日匯出四百萬元,11月23日提領50萬元,合計1230萬元,其提款單或匯款均係陳道男親筆填寫,顯然相對人公司在90年去向不明因此以虛構之其他預付款作帳之資金,係陳道男提領或匯出而予侵吞等語。然者:
⒈90年5月21日匯出之5百萬元,係匯至聲請人林凰年之帳戶(參見對證7之匯款申請書),何來陳道男侵吞可言。
⒉相對人公司之支票,於87年至96年間,皆由聲請人林凰年之
被繼承人陳德男持有保管,負責開立,此有陳德男生前之支票使用登記簿(對證8)可佐。
⒊就上揭登記簿以觀,相對人之會計費用、應納稅額之繳納皆
由陳德男開票支付,相對人新市廠之火險費用、修繕費用、增建費用、機械款、冷媒款皆須由陳德男開票支付,足徵相對人新市廠之財務,除人事費用及水電基本開銷由陳道男負責處理外,其他費用之動支皆須經陳德男同意,且新市廠之營業收入,亦須配合陳德男開立票據之情形,來做資金調度。
⒋上揭登記簿90年5月之內容,有記載5/11支票號0000000、10
,348,888 還合庫,5/14支票號碼0000000,2,004,500元還陳脉雄,5/14支票號碼0000000,1,000,000還王高榆,5/18支票號碼0000000,18,000,000元匯入新市冠宗等字樣,足徵3500萬元貸款之流向,完全係由陳德男所主導。陳道男提領或匯出上揭現金,亦完全依陳德男之指示處理。
㈤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預付款,雖
形式上記載98年期末餘額2000萬,係欲購買土地之訂金,預作為倉庫之用,但實際上係因相對人公司在90年間有數千萬元之資金去向不明,始會以其他預付款之名目作帳,為相對人公司於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8號事件103年7月18日民事陳狀所自承等語。然者:
⒈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一直為陳道男,惟自77年起,陳
道男僅負責新市廠之廠務及業務,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路竹廠之經營管理,皆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德男負責,此為聲請人所明知。
⒉相對人公司在89年間原即有銀行債務27,523,893元存在,在
90年時,銀行債務則暴增至5200萬元,嗣因當時相對人公司並無對等之銀行存款存在,借款去向不明,當時負責記帳之林素清記帳士,即依照陳德男之指示,在銀行存款及其他預付款項目,各虛列7,828,392元、1800萬元以達借貸平衡。
⒊嗣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德男掌管財務期間,上揭5000餘萬
元之銀行貸款只償還利息,未償還本金,陳道男自96年6月接手財務以後,迄至103年8月為止,京城銀行1645萬元之借款,已償還480萬元之本金(參見對證9之借款繳息餘額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500萬元之借款則已償還15,347,353元(參見對證10之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連同利息清償之金額總計28,647,353元。⒋因此,98年財務報表之其他預付款金額,逐年減少,己足徵
相對人公司確有能力償還銀行債務,今聲請人罔顧相對人公司自77年至96年6月間,確係由其被繼承人陳德男掌控財務之事實,竟誣攀陳道男侵吞相對人公司資金,實難令甘服。以上有記帳士林素清可證,亦有陳德男於92年向陳道男提出數據(參見對證11之手寫計算紙),說明路竹廠經營之困境,其上載明:「路竹3500,1500」等語及陳德男90年至96年間開立支票之明細(對證12)足佐。
㈥相對人方面並出庭陳述:
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律師陳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道男
身體不舒服,目前相對人公司是他兒子在經營,伊有偕同他兒子陳怡廷到庭,他兒子職稱為廠長。又本案抗告人的被繼承人陳德男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道男是兄弟關係,兩個人一起經營相對人公司,另外一家公司是冠南冷凍有限公司,兩個人只有投資掛名當股東,冠南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陳脉雄。陳德男過世時,陳道男有考量到他繼承人的生活,當初提案是把陳道男在冠南公司的股份移轉給陳德男的家屬,陳德男的家屬則將陳德男在相對人公司的股份轉讓給陳道男。相對人公司當初是陳德男兄弟的媽媽出資設立的,所以陳道男一直希望繼續經營這家公司,冠南公司是一家每年都賺錢的公司,當初這個提議不被抗告人這邊接受,雙方因為意氣之爭,所以不讓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
⒉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述:
⑴伊父親頭痛,會暈眩,需要人家攙扶,才能夠站起來。伊是
94年間回國,95年間正式進入公司一直到現在,對公司業務清楚。公司是從事冷藏業務,於67、68年設立新市廠,於75年設立路竹廠,從一開始就是做冷藏行業,主要冷藏就是零度以上需要倉儲的物品,早期如雞蛋、進口蔬果、根莖類,在南科設立後,我們也有倉儲藥品,也有食品加工,譬如蕃茄醬的原料,也有配合20年以上的中藥材。新市廠設立時是由伊父親經營,伊三伯陳德男當時在東雲紡織上班,等到75年間路竹廠設立後,陳德男才加入負責路竹廠的營運,新市廠還是由伊父親在經營,但是兩家工廠的財務都是由伊三伯陳德男在處理,一方面是因為陳德男當時住在臺南市,我們住在工廠,在與銀行往來時,伊父親無法及時來臺南,伊三伯比較方便處理。路竹廠之經營是由伊三伯父夫妻一起處理,兩家廠的業務是分開的,但是兩個廠的營收或支出是併計的,全部由伊三伯父來處理。補充說明新市廠的員工薪資以及水電支出是伊父親從新市廠的營收來負擔。
⑵目前兩個廠都還在營運當中,新市廠還是由伊父親在處理,
路竹廠在95年後,伊回來後,由伊在負責管理。伊於95年進去時,伊三伯父就已經逐漸將路竹廠的業務教給伊處理,三伯是96年6月才去世,三伯父的小孩有來路竹廠一個月,但是不適應,三伯母那時還掌管公司的財務,公司大小印章都是三伯母在持有保管,一直到97年間才歸還公司大小印章、伊父親、母親、伊及姐姐的私章,三伯母在96年10月時表示公司沒有錢了,叫伊爸爸自己想辦法,就不管公司財務了,至於公司存摺或支票本何時交給伊父親,伊就不記得了,應該是沒有交付。目前新市廠有3名員工,路竹廠有4名員工。
我們主要是提供冷藏技術及場地,客戶則是負責支付租金,我們的客戶以長期客戶居多,最近簽的長約年限為5年,也有跟我們往來超過20年的客戶。7名員工之中,有一名員工的年資已經26年,最短的是2年。就相對人公司本業之毛利率,伊沒有精算過,大概是30%至40%左右,主要的支出是電費跟人事成本還有冷媒費用。公司前幾年有虧損的狀況,因為遇到氣候異常時,公司會比較沒有產品可以冷藏,另外就是公司對於金融機構有本金、利息清償的支出。
⑶兩個廠之土地跟建物都是自有。有以兩個廠的土地跟建物供
擔保,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前財務是由伊伯父管理,我們不是很清楚,接手後,才知道金融機構方面借貸本金是5千多萬元,但是跟銀行是約定固定繳息,我們接手後,才開始要攤還本金。如果相對人公司沒有借款債務須返還的話,本業方面是是賺錢的,冠南公司跟我們公司是經營同樣的業務,因為冠南沒有銀行上的壓力,所以每年分的紅利(以伊父親股份1/4來計算)至少百萬,紅利是按月分紅。父親、伯父在冠南的投資比例是各1/4。關於路竹廠跟新市廠的自有土地跟建物之購買及設定抵押權一開始都是先買新市的土地,拿土地去借錢設新市廠房,後來賺錢並沒有先清償貸款,而是把錢拿去買路竹的土地,再以土地去借貸設廠,之後又因為路竹的廠擴建,所以新市跟路竹廠以土地供擔保的借款都沒有清償,伊三伯後來又多借兩千多萬元,我們就不曉得是用在哪裡。
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結論可資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積欠金融機構鉅額借貸,法定代理人與公司間資金流向不明,及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道男編製98年至103年損益表有諸多不實之處,剔除虛構之「帳載費用減項」後,相對人公司於98年至103年均嚴重虧損,經營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乙節,已據相對人答辯如上,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抗告人均為相對人公司
股東,三人出資總額合計250萬元,持有股份總數達百分之50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股東之要件,先予敘明。
㈡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裁定解散前,應徵詢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原審為此函詢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就相對人公司是否解散之意見,該府派人至現場訪談後,於105年12月19日函覆本院表示:公司目前仍營業中,廠房有工作人員進行作業,且現場堆積成品;該公司105年1月至10月之均有銷售額,另103年、104、105年截至10月預估之損益均為淨利,約200,000元,104年12月31日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該公司負責人及股東1名於訪談中表示,營運上無重大困難,因早期營運虧損,然現今公司營運良好,但仍需先彌補以往虧損後再行分配股東紅利。雖公司償還銀行借款速度無法讓股東滿意,但目前除了現有配合的長期客戶外,還積極開始新通路增加新客源,藉此增加營收以加速償還公司借款,期能未來創造公司利潤以回饋各股東等內容,併檢送公司訪談紀錄1份、105年1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5份、年度財務報表各3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至第305頁)。雖該函對於相對人繼續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乙節具體表示意見,但由訪談結果可知,相對人公司仍正常運作,並無歇業或停工狀態,及相對人公司向臺南市政府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並無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尚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狀。
㈢再據相對人代理人陳怡廷陳稱:公司是從事冷藏業務,67、
68年間先設立新市廠,75年設立路竹廠,一開始就是做冷藏行業,主要冷藏就是零度以上需要倉儲的物品,早期如雞蛋、進口蔬果、根莖類,在南科設立後,我們也有倉儲藥品,也有食品加工,譬如蕃茄醬的原料,也有配合20年以上的中(問:新市廠設立時是由誰負責?)我父親陳道男經營,我
三伯陳德男當時在東雲紡織上班,等到75年間路竹廠設立後,陳德男才加入負責路竹廠的營運,新市廠還是由我父親在經營,但是兩家工廠的財務都是由我三伯陳德男在處理,一方面是因為陳德男當時住在臺南市我們住在工廠,在與銀行往來時,我父親無法及時來臺南,我三伯比較方便處理。(問:路竹廠是由誰在經營?)是我三伯父夫妻一起處理,兩家廠的業務是分開的,但是兩個廠的營收或支出是併計的,全部由我三伯父來處理。(問:兩個廠聘僱的員工人數是多少?目前是否還有在營運?)目前兩個廠都還在營運當中,新市廠還是由我父親在處理,路竹廠在95年後我回來後,由我在負責管理。我95年進去時,我三伯父就已經逐漸將路竹廠的業務教給我處理,三伯父是96年6月才去世,‧‧。新市廠有3名員工,路竹廠有4名員工。我們主要是提供冷藏技術及場地,客戶則是負責支付租金,我們的客戶以長期客戶居多,最近簽的長約年限為5年,也有跟我們往來超過20年的客戶。(問:7名員工最長年資為何?)有一名員工已經26年,最短的是2年。(問:相對人公司本業之毛利率跟淨利為何?)毛利率我沒有精算過,大概是30到40% 左右,主要的支出是電費跟人事成本還有冷媒費用。(問:為何公司前幾年有虧損的狀況?)因為遇到氣候異常時,公司會比較沒有產品可以冷藏,另外就是公司對於金融機構有本金、利息清償的支出。(問:路竹廠跟新市廠的自有土地跟建物,是先購買後才設定抵押權,還是因為要買才設定抵押權?)一開始都是先買新市的土地,拿土地去借錢設新市廠房,後來賺錢並沒有先清償貸款,而是把錢拿去買路竹的土地,再以土地去借貸設廠,之後又因為路竹的廠擴建,所以新市○路竹廠以土地供擔保的借款都沒有清償,我三伯後來又多借兩千多萬元,我們就不曉得是用在哪裡等語。對照證人楊清文證稱:從82年開始一直工作到現在,中間都沒有中斷過,我從退伍後就進入這家公司上班,我一開始工作的地點就在路竹廠。我從82年進公司就投保勞保。(問:你在公司工作期間,路竹廠的負責人老闆是誰?)以前是陳德男在路竹廠負責經營,他太太很少來,陳德男每天都會進公司,陳德男過世後才不管事。(薪水)是陳德男發現金給我,其他的員工也都是拿現金。(問:你從82年至今,工作量有無減少?路竹廠的營運狀況如何?)都差不多,我不是做業務的,我只是倉管,管理貨進貨出的情況,我做的工作是固定的,我們工廠的員工沒有減少也沒有增加,從以前到現在都是3個,沒有輪班制。薪水都有慢慢在調薪增加,沒有減薪過。(問:老闆過世後,現在路竹廠是誰在負責,薪水是誰在發給你?)是在場的陳怡廷,也都是以現金給付給我,基本上跟之前的營運一樣等語。由二人所述上情可知,相對人公司為家族企業,原僅成立新市廠,由法定代理人陳道男經營,嗣經營獲利,再購置路竹廠之土地及設廠,由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德男經營,公司營運迄今已逾30年,營業項目為貨物冷藏處理,毛率甚高,並有長期往來客戶,於證人任職25年期間,業務量並無明顯增減,聘僱員工人數維持相同,證人尚因年資增加而有調薪之情,相對人公司本業之冷藏業務而言,營運正常,並無顯著困難或遭遇重大損害之情事。
㈣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公司因積欠金融機構鉅額借貸,法定代
理人與公司間資金流向不明,公司實際已虧損嚴重云云。然依相對人提供借貸之繳息還款紀錄(原審卷一第207至21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於本院訴訟繫屬紀錄(本案卷第140至151頁),相對人公司對於金融機構雖有借款債務,但能按期繳息,尚無因遲延給付遭債權人進行訴訟求償之情狀。果相對人公司因鉅額借款債務,造成經營困難,實無可能繳息正常,債權人亦無可能不對債務人積極求償,或對於債務人(含連帶保證人)不為債權保全之舉。再據證人林素清證稱:我是記帳士,我是自行營業,名稱是林素清記帳士事務所。(問:有無受相對人公司委任代為處理記帳事宜?)有,從80年間就開始了。是相對人公司的陳道男先生自己來找我的。(問:請說明受陳道男委託處理的記帳事務為何?)稅務會計。也就是說針對國稅局的帳務處理,相對人公司是有限公司,依規定要使用發票,之前每個月要向國稅局申報每月營業稅,從94年開始兩稅合一後,才改成2個月申報一次,我會代替相對人公司跟國稅局申請發票,把發票拿到陳道男的媽媽家裡(臺南市○○路○段○號),一開始我都是跟他媽媽接洽,陳媽媽過世後,就由陳德男跟我接洽,他媽媽何時過世我不記得了。發票拿過去後,等到申報期間到了,我又去陳媽媽家裡去把發票的存根聯拿回來申報,直到陳媽媽過世後,我就直接跟陳德男接洽,拿發票到陳德男的家裡(臺南市○○路○段○0段0號)跟把存根聯拿回。(問:你的報酬如何計算?誰給妳?)我去跟誰拿發票,誰就給我。(問:你跟陳德男接洽期間有無跟他太太接洽?)有,他太太也有在管,當時90幾年間,我去拿發票的時候,陳德男會把稅金加上我的報酬2千元開在支票裡面,支票的發票人是他太太,他太太在開票同時也在場。(問:相對人公司去辦理金融機構貸款的業務你有無經手?)沒有,但是借款是以公司名義借的,所以我記帳時必需要記載公司的銀行借款金額,所以借款金額都是由陳德男先生提供給我的。(問:每年要還多少的利息、本金這些內容是否也需要記載?)不用,因為借款何時返還或何時借我也不是很清楚,我只是年底要結帳時,必需記載公司的餘額,此時需要公司提供存摺等語。核與相對人代理人上開陳稱:公司之財務之前係由陳德男夫妻負責之情相符。則相對人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借貸往來,肇因於陳德男負責公司財務期間,並非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造成,該鉅額借貸是否已造成公司營運困難,抗告人理應甚為清楚,何以未能提出相對人公司經營困難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僅質疑相對人公司編製財務資料之正確性及資金流向,其據此聲請本院解散該公司,實非可信。
五、綜上調查,相對人公司設立迄今已逾30年,經營之冷藏事業,屬於傳統產業,不涉及高科技,經營風險甚低,目前正常營運中,並無業務減縮或裁員情狀。該公司因長期經營獲利,營業據點均為自有土地及廠房,顯有相當固定資產,金融機構之借貸亦正常繳息還款,並無遭債權人追償情狀。及依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提供之意見,未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有解散必要。是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與上揭條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