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趙陳玉雲
趙覺民相 對 人 沈慶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拍字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已與相對人之前手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之前手同意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原裁定逕依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顯屬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係屬實體爭執事項,而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僅係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抗告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坐落臺南市○○區○○段413、4
79、713、714、715、716、717、718、719、7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揭土地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抗告人依前揭確定判決,應分別補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59,156元、392,563元。兩造已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抗告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完成抵押權登記,然抗告人迄未給付補償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已依法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足堪認定,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其等先前已與相對人之前手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之前手同意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惟前揭抗辯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81號│├──┬────────────────┬────┬────┬───────┤│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編號├───┬────┬───┬───┼────┤權利範圍│所 有 權 人││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 │ │├──┼───┼────┼───┼───┼────┼────┼───────┤│1 │臺南市○○○區 ○○○段│716 │131.85 │2分之1 │趙陳玉雲 │├──┼───┼────┼───┼───┼────┼────┼───────┤│2 │臺南市○○○區 ○○○段│716 │131.85 │2分之1 │趙覺民 │├──┼───┼────┼───┼───┼────┼────┼───────┤│3 │臺南市○○○區 ○○○段│719-5 │0.97 │2分之1 │趙陳玉雲 │├──┼───┼────┼───┼───┼────┼────┼───────┤│4 │臺南市○○○區 ○○○段│719-5 │0.97 │2分之1 │趙覺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