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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 台南市保全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李家福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職業工會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4號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又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另依該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基於實務考量,工會籌組與解散雖為工會自主事項,惟如有特殊原因,例如因會員大量流失,發生會員人數已不足修正條文第11條所定30人之連署發起門檻,或財務不健全而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工會可能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爰增列第2 項規定以為解決規範 」是工會無法依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1至3 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等情形之一,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裁定解散工會,而工會是否具有上開事由存在,應由聲請人就該項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3 年10月12日迄今未依法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經相對人以106年5月11日府勞資字第1060499925號函警告抗告人,然該函文送達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該會議紀錄,足證抗告人未依法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又抗告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因積欠105年8、9月部分健保費,及105年10、11月全月健保費,業經健保署依法催繳及移送行政執行,又抗告人慣性未按時繳交健保費,健保署乃自106年1月起開立個人繳款單由會員自行持單至金融機構繳納。又抗告人亦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迄106 年1月止,積欠勞保費新臺幣(下同)359,272元未繳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依規定催繳、加徵滯納金、暫行拒絕給付並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及經相對人依工會法第43條予以警告。抗告人收受上開催繳及警告函文後,應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商討欠費原因,訂立還款計畫,改善欠費情形,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持續欠繳,迄106年4月為止,已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計687,014 元未繳納,經相對人依工會法第43條予以警告。抗告人上開欠繳健保費、勞工保險費之情事,已影響抗告人會員之就醫、勞工保險等相關權益,足認抗告人辦理之會務及財務已有重大瑕疵,且已無法依其章程規定運作會務,則相對人以主管機關之身分聲請本院宣告解散抗告人工會係屬有據等情,而裁定准予解散抗告人工會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訴求並非欲撤銷原裁定,只是希望解散日期能否寬限至年底,主因是想圓滿解決並嘗試洽詢由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出面合作的可能性,達成勞資和諧雙贏的局面,勿因現行行政管理上缺失與不足,間接影響勞工基本權益,這是勞工所不樂見的;至於遲繳保費問題就不在此多作撰述與辯解,屆時若無承接單位,抗告人將於解散同時一併處理,因為行政疏失確實存在,目前首要是妥善處理這才是負責任的管理態度。另工會確有存在之必要性,究因勞資糾紛案件逐年攀升,單就去年為例,經工會調解成功的保全員糾紛案就高達百件之多,倘若冒然解散,弱勢保全人員將頓失諮詢調解平台云云。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抗告人於成立後,確有前揭所述逾期未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經相對人通知限期改善並予以警告後,抗告人雖表示已召開會員大會,惟迄未補正該會議紀錄並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又抗告人自105 年8、9月起即積欠健保費,及迄106年4 月亦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共687,014元,迭經健保署及勞工保險局催討,抗告人均未置理等之情事,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誤。而抗告人所執之抗告理由,僅泛稱抗告人將尋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協助之可能,及以抗告人職業工會解決會員紛爭之功能,工會仍有存在之必要性云云,然抗告人已自承現行會務及財務確有管理上之缺失,已致會員權益受損;且按商業同業公會及職業工會之組織性質不同,兩者之目的及適用法規均迥異,抗告人復未具體說明雙方何以得合作之法律依據,且能否解決抗告人財務困境,亦非無疑。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抗告人之抗辯尚不足證明其已財務回歸健全及會務回復運作,重新發揮職業工會之功能,則抗告人之會務實際上均已停擺,而無從依章程運作甚明。準此,相對人依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抗告人工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裁定據此宣告抗告人工會應予解散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