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被 告 賴麗芸即芸坊冷飲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不詳之日起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芸坊冷飲店」以電腦伴唱機設備,向不特定消費者播放原告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或經海外協會授權而管理之音樂著作,以此方式長期侵害原告管理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240,000元,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洵可認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