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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法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1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基督教公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正德代 理 人 廖麗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61年7月26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登記且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106年第3屆第4次會議決議修訂章程,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本人,有卷附之聲請狀可稽,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提出法定格式之書狀,聲請人部分復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1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