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蘇基展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或有無保全之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準此,保全處分之目的無非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保持債務人之財產無謂的減少並使債權人間得公平受償,又為防止債務人濫用保全處分程序,處分財產使債權人求償無門,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學說認為在更生事件,屬職權調查事項中之公益性較高者,如訴訟能力、審判權及訴訟繫屬等,乃職權探知事項;若屬公益性不高者,例如確認利益及和解之效力等,則非職權探知事項(學者姜世明,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頁63-66)。為使民事訴訟法第288條適用之合理化,對於該條之適用範圍,應循下列原則:(1)一般事件其中之涉及公益事件(如股東會決議撤銷事件)及有武器不平等之虞之事件(例如公害事件、醫療事件及產品責任事件)等,不妨承認在此等事件可放寬法院職權介入調查證據之權限,而不認為其違反辯論主義。(2)至於其他類型事件,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方式,可能在法院闡明後,如當事人仍有主觀上駑鈍或受外力牽制等情形,或法院自己欠缺判斷能力而需求鑑定之情形,乃有要求法院介入職權調查之必要,否則仍將造成有淪於職權探知主義發展、當事人平等主義及法律不安定性之疑慮;而此在實務操作上,即使經由當事人合法聽審權保障,仍不能避免發生此等疑慮。至於在其他情形,即可盡量回歸辯論主義(修正辯論主義)下運作,當事人未提出證據聲明,而遭敗訴者,如法院未有其他違法情形(例如違反闡明義務等問題),即不應令當事人仍有指摘判決違法之餘地。如此,或可得一較明確之標準,否則最高法院之標準難測,將徒增當事人上訴之動機,甚易造成突襲及法律不安定,而浪費訴訟資源(姜世明,民事證據法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頁72-7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行為若具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一者,法院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原審裁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發動職權調查證據之要件,原審所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職權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嚴重違法:
原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全部債權人,及在聲請人未盡舉證責任下,屢屢職權調查證據並令聲請人提出非屬更生程序性質之證據等不一而足,均非屬訴訟要件(例如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欠缺、訴訟代理權欠缺等)之職權審查(調查)權限之行使範圍,亦非涉及集團利益或公益之維護,基於當事平等原則及公益性考慮而採取職權探知主義(民事訴訟法第575條第1項、第
588 條、第595條第1項、第639條),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發動職權調查證據之要件,原審法院所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排除職權探知主義之適用已有嚴重違法。如清算型債務程序清理債務,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之事由存在始不免責,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說明自明,而本件原審法官殆未裁定准駁,又不准保全,造成抗告人之經濟生活更生遙不可及,怎未有必要性。
(三)再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關於第19條部分:(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未併聲請保全處分者,法院仍得依職權裁定為保全處分。(三)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部分保全處分時,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法院仍得依職權斟酌裁定之。(四)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第2 項或第1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五)保全處分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時失其效力,法院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塗銷之登記。(六)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裁定,應於執行同時或執行後送達債務人、受益人、轉得人或其他應受拘束之利害關係人;且消債條例第141 條及第142 條規定對於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時,若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條件,為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法院仍得為「免責」裁定,如一方面更生中,又一方被強制執行薪資,由債權人之一獨享其利益,尚未無必要情形之情形存在可指?
(四)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能解為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即明。基於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規定債務人仍有與債權人成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0條第2 項規定消滅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之可能,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如有必要,仍得為保全處分,以限制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1)規定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明定各普通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原則上可負責之債權人,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尚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原審法院任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獨享其利,而對其他債權人未通知其等到庭表示意見,自有礙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將產生無優先權及無擔保債權人間受償不公平之情形。
(五)本件更生程序法院拒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亦未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法院未能通知債權人表示是否同意,如債權人會議有決議,以書面可決債務人提出內容更生方案,以調整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為保全程序,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本件未就上開程序加以審核,難以有法律上依據以保全處分限制部分債權人對於更生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法院對於全部債權人會議可決前,率為駁回本件更生聲請。
(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皆屬清算財團,故抗告人於本件第三人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並無如第128條追加分配規定,惟為使更生程序能發揮調整全體債權人權益,保障其公平受償機會,宜應類推適用准予保全程序,以免又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基於誠信原則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法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要旨及臺灣臺北地院98年消債更字第
158 號裁定要旨參見)。
(七)綜上所述,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項變更保全處分者,其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不得逾同條第2 項所定之期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該條文反面解釋至明,為此,准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防杜抗告人之財產減少,使抗告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實為法便。
(八)並聲明:廢棄原審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任職於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對該公司之薪資債權,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9260 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後,分別核發移轉命令,將抗告人對於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及各項獎金三分之一,移轉予抗告人之債權人即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而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僅於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況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又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是以,縱使債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為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因此,抗告人陳稱如未停止對抗告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將有礙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云云,自屬無據。
(二)又本件抗告人係聲請進行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因此,不生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而必須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致公平滿足之問題;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7號卷第18-20頁),其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若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之規定,上開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以確保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獲得公平清償,是並無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因此,抗告人所稱如未停止對抗告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將由部分債權人即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獨享其利益,而對其餘債權人不公云云,應屬誤會。
(三)至抗告人雖指摘原審職權調查證據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並援引學者姜世明所著「辯論主義與法院之依職權調查證據」一文為憑,然抗告人所援引之文章,與法院判斷是否准駁保全處分並無直接關聯,無從參照;至所指摘法院應予抗告人免責裁定云云,惟「免責」乃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方始審酌,更與法院判斷是否准駁保全處分無關。從而,抗告人據此主張原審法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定,發動職權調查證據之要件,未依職權訊問全體債權人,及在抗告人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所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排除職權探知主義之適用,已有嚴重違法云云,均屬無據。此外,抗告人所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均與保全程序無關,亦難以參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以裁定為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26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並無理由。原審以:抗告人之債權人均為普通債權,縱准予保全處分,此期間可得受償金額甚微,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另衡諸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均僅限於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均難認為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為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26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