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魏忠德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後尚有餘額,而抗
告人未受任何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固定收入,係以其是否具「長
期」、「定額」之特性為斷,不因該收入之形式名義為何而有所影響,不得以工作冠以「臨時」一詞,即逕予排除。債務人之收入具「定額」及「長期」性,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之保障,應認屬固定收入,不因該收入係債務人擔任臨時工所取得而有不同。相對人於105年3月間,曾向抗告人提起前置協商申請,而依相對人之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下稱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相對人自陳其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相對人於105年6月向本院聲請清算時,表示其每月收入約10,000元,而於105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亦稱其每月收入約10,000 元等語,則相對人每月薪資10,000元至少維持一年餘,相對人雖謂其為臨時工,然其收入似得認定屬於「固定收入」。
⒉又依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相對人每月扣除必
要費用支出5,850元後,尚可還款4,150元,而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獲至任何清償,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抗告人所受分配總額既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應免責情事:
⒈漁會會員必須是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甲類會員(指遠洋
、近海、沿岸、淺海養殖、魚塭養殖、湖泊及河沼漁民),始得由所屬漁會辦理加保。相對人自陳其從事建築工地之搬運板模、清理垃圾之臨時工,並不符合漁會會員資格,卻透過漁會投保勞工保險,而未加入台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顯與常理相違,相對人魏忠德未據實投保,似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
⒉相對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稱其每月收入約10,000元
,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023元,應有入不敷出之情事,相對人卻於104年1月1日將其勞保投保薪資調升至30,300元,每月勞保費用支出增加50元,金額雖微,然如相對人每月收入僅10 ,000元,且於支出生活費用之後並無剩餘,相對人本應以最低投保薪資投保勞工保險,維持其勞保投保年資即可,卻反於常理自行提高投保薪資,增加相對人魏忠德之生活費用之支出。可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
⒊依相對人於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相對人每月
收入為1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5,850元後,尚可還款4,150元,已詳述如前,然相對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卻改稱家庭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0,000元,前後陳述不一,顯見相對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際載不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⒋況相對人於83年8月20日向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申請房屋
建築融資時,曾表示其為鴻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諭公司)之合夥人及股東,則相對人應持有鴻諭公司之股份,惟相對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未既載其持有鴻論公司股份,顯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裁定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之重要證據未為
調查,即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顯有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⒈原裁定雖謂相對人魏忠德名下無其他財產,且無保單解約金
,然相對人諉稱雇主不願配合開立薪資單、工作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及其無使用任何帳戶等語,自始至終均未配合提出薪資單、工作證明等足資認定相對人薪資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亦無提出任何使用中之郵局、銀行存摺等簿冊,致本院與抗告人均無法確認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難認相對人已盡其說明義務;且相對人既為漁會會員,並透過台南市區漁會投保勞工保險,即有可能於台南市區漁會有開設帳戶之情。原裁定就相對人是否於台南市區漁會有開設帳戶未予調查,亦未就相對人有無保單解約金乙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率採信相對人105年9月30日未檢附任何證據之民事陳報狀所述,而率謂相對人魏忠德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顯有未洽。
⒉相對人持有鴻諭公司股份,已如前述,而鴻諭公司雖已解散
,然如尚未完成清算,相對人仍可能於清算完結後受有賸餘財產之分配。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可能持有鴻諭公司股份而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揭露,亦未就鴻諭公司是否已完成清算、相對人是否受有賸餘財產分配等情為調查,有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⒊相對人現年47歲,推估相對人之母蔡金汝應已高齡70餘歲,
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是否因繼承而取得財產而未陳報於清算財團,率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顯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率斷。
㈣因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債務人權益甚鉅,為妥適調查債務
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僅命抗告人與相對人提出書面報告,而未令抗告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未能妥適調查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情事,而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之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作成免責與否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消費者依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就其有否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事由及得裁量免責情形,依程序從新原則,於裁定前自應令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保障免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見本院卷第19頁)。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5年6月4日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5年9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依相對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及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見105司執消債清9號卷第2-4、84頁)所示,抗告人為相對人唯一債權人,而原審為本件免責裁定前,雖曾以105年12月13日南院崑民亥105消債執聲免字第25號函請抗告人債務人是否符合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法定事由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5頁),惟揆諸前揭見解,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規定作成免責與否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並未通知相對人、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顯與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相違,其此部分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為適當,則原審未予抗告人及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其此部分所踐行之程序即難謂為適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再本件應否為免責之裁定,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