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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消債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芝羚即曾婉鈴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芝羚即曾婉鈴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出面與聲請人協商,當時約定自95年8 月開始還款,聲請人持續清償至97年3 月,方因入不敷出致須向友人舉債度日而毀諾,是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嗣聲請人於106年4 月間再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聲請人之最大還款能力僅為每月3,000 元,且除銀行外,聲請人尚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負有債務,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91至92頁);且查,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富邦銀行提供分120 期、年利率0%、每期繳款金額15,187元之還款方案予聲請人,雙方並於95年7 月17日簽訂協議書,訂於95年8 月10日開始繳款,惟聲請人於清償19期後即毀諾等情,亦有富邦銀行106 年7 月17日民事陳報狀、106 年7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第84至89頁)。是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本院衡酌聲請人於95年協商當時切結收入約2 萬元,扣除協商之還款方案15,187元後,僅賸餘6,213 元,尚不足支應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告之臺灣省95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

210 元,從而,堪認聲請人於簽訂上揭協商方案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係過於嚴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6 年4 月間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時,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每月最大還款能力約3,000 元,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0 號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閱無訛。再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以打零工維生等語,關於其每月收入,聲請人切結每月收入19,900元(見本院卷第122 頁),經查其10

5 年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故聲請人之收入即應以19,900元為據。

㈡、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6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

4 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堪可採憑。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2,562元【計算式:通訊700 +健保1,498 +交通1,

000 元+國民年金保險932 +水電瓦斯1,000 +日用品500+膳食6,932 =12,562(元)】(見本院卷第12頁),惟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項目並未包含健保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用,則上開健保、國民年金保險費即應自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剔除,所餘數額為10,132元。又聲請人每月健保費749元(聲請人誤載為1,498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32 元,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

(七)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21 、123 頁),而考量健保、國民年金保險部分係由聲請人自行投保、自費繳納,另為使聲請人仍可受基本之社會保險制度保障,以因應聲請人生活中之突發情形,故聲請人所列勞健保費用於此仍應列計為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即應以11,813元為計【計算式:10,132+749+932 =11,813(元)】。

㈢、又查,聲請人之母曾陳芳宜(00年0 月生)現年66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其於104 、105 年度間除於104 年度有利息所得1,836 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然此數額並不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開銷,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92頁),由此堪認曾陳芳宜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母育有4 名子女(包含聲請人),業經聲請人於106 年7 月20日民事聲請狀所附親屬系統表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95頁),而子女扶養父母之義務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不因任何原因而得以免除,且聲請人既已債台高築,亦無由其一人全額負擔母親扶養費之理,是則聲請人之母親曾陳芳宜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及其姊妹4 人共同分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曾陳芳宜之扶養費用為896元,經核前述金額並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6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經與聲請人之3 名姊妹分攤計算後之2,862 元【計算式:11,448÷4 =2,862 (元)】,是聲請人主張負擔曾陳芳宜扶養費每月896 元堪可採取。

㈣、聲請人與李維爵育有1 女,即曾歆語(000 年00月生,現年

2 歲),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5頁),而曾歆語係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其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應由聲請人與李維爵共同負擔曾歆語之扶養費用。另曾歆語有領取「兒少生活扶助」每月1,969 元扶助款之情事,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6年5 月9 日南東社字第1060303446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6 年

8 月29日府社助字第10609164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6、119 頁)。故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3,

542 元,經核金額未逾越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106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費扣除曾歆語每月所獲之兒少生活扶助款後與李維爵平均攤付計算之4,740 元【計算式:(11,448-1,969 )÷2 =4,7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負擔其女扶養費每月3,542 元,亦為可採。

㈤、聲請人於106 年4 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提出以本金944,189 元計算,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期繳付5,246 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0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遠東銀行106 年7 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準此,以聲請人近期每月平均收入約19,900元,扣除上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13元、其母曾陳芳宜之每月扶養費896 元及女曾歆語之每月扶養費3,542 元後,僅餘3,649 元,堪認聲請人確已無法履行該還款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對立新公司負有債務(見本院卷第105 至118 頁)。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條件時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㈥、另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26 頁),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9日有投保全球人壽之團體傷害保險及人壽保險,89、90年間亦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傷害保險及人壽保險,然此部分所得領取之保險金為何,係待更生程序時,併予查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9-30